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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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角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錦州街口,以六角板手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巷口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經本院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供稱其係以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審理時提出之六角板手一支竊取上開車牌0面,而觀諸該六角板手一支,長僅約九公分(含非鐵製部分之把手長約五點八公分),重量尚輕,且其頭部呈圓柱狀,毫無銳角,客觀上要難認其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尚不屬兇器,被告以之作為竊取上開車牌之工具,自難謂係攜帶兇器而竊盜,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惟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竊取之標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角板手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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