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四七九四三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裁定,經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六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九七九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忠孝西路口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車道不僅無「禁行機車」之標示,且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已劃分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舉發警員為求績效,仍認定異議人違規並開立罰單,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又伊是對當地環境不熟,路況也不熟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行經之中華路與忠孝西路口時(下稱該路口),該路段前方設有紅色圓形
禁行機車警告標誌暨大型藍底白字之說明「往延平北路機車請走機車專用道」,且其旁有分道之三角型警告標示,(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證人 黃奇仁 庭呈之照片三幀),此一系列標誌之高度由上至下,於異議人行駛於中華路上時,應可明顯發現,尤其該等大型藍底白字之說明,其高度在一般人騎機車行駛該路段時,在一定之距離前應即觀察得到,此亦是行政機關設置該等標誌之目的。異議人稱其騎機車只有看地面,沒有看到上面有紅色之標誌(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依前述,其在該路口前之一定距離應可觀察到該藍底白字之說明,其未依該指示,逕行駛非屬機車專用之道路,係屬違反交通規則。
㈡異議人另爭執該路口前之地面上無禁行機車標示,且認證人黃奇仁提供之照片,
上有黃色禁行機車之標示,是舉發後才畫上去的,然證人黃奇仁係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歷次庭訊均堅稱該路口前之中華路地面上有禁行機車標示並有設該等其他警告標誌,且證稱在異議人違規之前,即有多次於該路口執勤,取締該路段禁行機車之情形,亦有多次(參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證人黃奇仁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述違規事實,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黃奇仁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併觀相關該路口照片等客觀證據及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黃奇仁之證言可採。
五、綜上所述,舉發地點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該路段上既有「禁行機車」之標示及各項警告暨說明標誌,即應依該標示之規定,是異議人辯稱其行駛於中華路最外側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標示,應不可採,且尚有其他警告暨說明標誌,亦足指示異議人注意,異議人未遵行該等標誌而行駛,亦難謂無違反交通規則。故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