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及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CHANEL」商標商品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附表所示「CHANEL」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甲○○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領帶夾、髮夾等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限內,其竟意圖欺騙他人、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八十元之價格販入之飾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圖樣之仿冒商品,旋同時在上開處所,以每件一百至一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連續擺攤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髮夾飾品等商品十五個。
二、右揭事實,有①被告 許明桃 於警訊之「在我攤位上查獲各類仿冒品甲○○髮飾共十五支我均在場全程陪同,上述仿冒品是在九十年八月份時有位陌生女子進貨一批,約五十支左右,約四千元,我並以每支髮飾以一百至一百二十元不等價錢售予不特定客人。我販賣仿冒品的方式是將仿冒品公開陳在攤架上供不特定客人選購,客人大都知道仿冒品,我也知道仿冒品甲○○品牌。」等語自白不諱(見偵卷第六頁反面)。②告訴人甲○○公司代理人 劉廷耀 於警訊之指訴。③商標註冊證一紙及鑑定證明一紙、查獲照片影本三張。④仿冒商品十五個扣案足資佐證,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