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及移理後(受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六五九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北市○○○路○段路邊起駛,欲由西往東行進,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莊德隆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沿民權東路一段最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自該自小客車後方駛近,丙○○未禮讓該行進中之輕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將車駛出,致莊德隆閃煞不及,該機車車頭撞及該自小客車左前車身,莊德隆因而人車倒地昏迷不醒,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同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十七分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德隆之父乙○○、妻丁○○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莊德隆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延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間八時十七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按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此誠難諉稱不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被害人莊德隆騎乘機車同向自後方駛近,未禮讓該機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將車自路邊駛出,以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屬明確。又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莊德隆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行離去,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承認肇事,有警製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推諉卸責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伊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案件,與本件公訴案件乃同一事實,是於本件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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