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起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止,在台北市○○區○○路友人家中服用酒類啤酒,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返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二十五點一公里處為警查獲,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一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已有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記錄,猶不知悔改,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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