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旭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旭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後應補充「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對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旭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0年、100年及103年共有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55毫克,其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842號被告許旭光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旭光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某處之朋友家中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214巷與竹光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旭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