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470號聲請人 祝文宇 相對人 王世寧
洪美玟 江慶裕 洪英傑
李若綾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萬0,0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84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三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萬7,100元,於歷審繳納電子筆錄調閱費用、閱卷影印費2,912元,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97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8萬元,以上合計52萬0,012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萬0,01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