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0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06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臻
陳玉梅
一、債務人林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債務人未於第四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附件: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6,027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5,03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04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5,985元),應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495元(109.8.19~1
09.10.17)、違約金雜費計500元(109.8.19~109.10.17)、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