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景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景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安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某統一超商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9)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警方於同年月29日上午6時許接獲民眾通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置在新竹市○區○區○路與園區三路口,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經警員至現場查看,發現楊景安昏睡在上開車輛之駕駛座,且滿身散發酒氣,遂將其帶回警局,並於同日上午6時28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景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
28頁)㈡警員查獲案件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酒精測試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偵卷第14、19至22頁、第33頁)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有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惟辯稱:伊係於109年4月28日晚間9時開始飲酒,於同日晚間9時5分飲用完畢,接著休息到29日凌晨4時30分才開始開車,伊並不清楚伊之酒測值有這麼高云云,惟查:
㈠被告既自承飲酒完畢後休息僅7小時餘即騎駛動力交通工具
,惟關於行為人飲酒體內酒精濃度與時間之曲線,國外及我國曾藉實驗方法,嘗試描述其消長關係,惟因影響上述曲線之因素,如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故難以針對個案推估其影響,是以飲酒者體內酒精代謝情形,涉及體重、飲食、對酒精之敏感度及病史等變數之影響,尚難針對個案推估,是以被告究於飲酒完畢後幾小時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即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涉及被告飲酒經身體代謝後之最高吐氣中酒精濃度究係多少,及個人之體重、當時有無飲食、對酒精敏感及病史等變數,而難以推斷被告於飲酒後7至8小時後為酒精測試即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是以,被告所辯已休息7至8小時等情,並無從讓被告主觀形成其於駕駛汽車時,體內酒精皆代謝完畢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確信,自難認被告無酒後駕車之主觀犯意。
㈡更何況本案被告之所以會被警方查獲酒駕犯行,係因其不勝
酒力,開車開到昏睡狀態,所駕駛之車輛直接停置在新竹市○區○區○路與園區三路口,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等情,有上開警員查獲案件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而警方於警詢過程中詢問被告是否知道其於園區三路、園區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睡著時,被告竟表示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其當時明顯受到酒精影響,對於為何會將所駕車輛停置於路口都不清楚,其當無可能確信其駕駛車輛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低於每公升0.25毫克,故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實際狀況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竟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
0.49毫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未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損害,兼衡其碩士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