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1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明泰文化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明泰文化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因應財團法人法之公布施行,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經第4屆第3次董事會修訂其捐助章程(詳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並報請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7月22日召開第4屆第3次董事會議,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且已報請主管機關即新竹縣政府核備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新竹縣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教社字第1093716848號函、聲請人第4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暨簽到單、聲請人修訂前後之捐助章程及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係修訂董事會職權,第6條係修訂董事名額並增訂董事間有一定親屬關係者人數比例及一定比例之董事資格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第7條係修訂董事任期及董事連任人數之限制,第8條係增訂董事長之代理、董事會之召集方式及召開頻率、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及董事代理出席方式、代理出席人數之限制,第9條係修訂董事會就重要事項之決議方法與議案通知,第10條係增訂董事、董事長之消極資格,第11條係修訂聲請人報送工作計畫(報告)、經費收支預(決)算表、風險評估報告、財務報表之期限,第13條係修訂捐助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及限制、第15條係增訂聲請人經解散後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暨解散後剩餘財產之歸屬。經核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且聲請人所為上開部分之變更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6、7、8、9、10、11、13條、15條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1條係修訂法源依據,第2條係修訂聲請人辦理業務項目,第3條係增列聲請人於105年、106年接受捐贈之金額及目前財產總額,第12條僅係作條次變更,第14條係修訂設立許可事項變更登記之程序,第16條係增列捐助章程修訂日期及修訂未盡事宜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第17條係修訂捐助章程施行程序,另第4條則未作修改等情,均無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等情,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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