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天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手指壓砸傷」應更正為「(右側)手指壓砸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順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莊順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開修車廠之工作、實賺新臺幣三、四萬及尚有2名在學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砸向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傷害之壓克力板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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