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上訴人 張志薇 訴訟代理人 張春龍 被上訴人中日龍族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三保 訴訟代理人 林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同法依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25,
000元(包含室內壁癌修復費用、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鋁門窗修復費用、修繕期間造成生活上不便之補償)之本息。嗣提起上訴後,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頂樓隔熱磚施工費用39,553元,核屬基於同一之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八德區(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中日龍族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因系爭大樓社區公共消防管線破裂與頂樓之防水層失效,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損壞、牆壁潮濕、油漆脫落。而修繕頂樓防水層及系爭房屋室內壁癌之費用估為82,033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另因頂樓漏水致系爭房屋前陽台之鋁門窗損壞,且將來僱工修繕時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被上訴人亦應酌予補償上訴人,上揭費用總計為125,000元。因上訴人屢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認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費用,自行發包工程修繕之必要。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補充陳述:系爭大樓屋頂原來均有施作隔熱磚,僅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屋頂未施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自應賠償隔熱磚施工費用,而頂樓隔熱磚施工費用經結構技師工會鑑定修理費用為60,950元(26.5坪×2,300元=60,95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9,55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新建時頂樓雖有設置隔熱磚,然系爭大樓屋齡已超過18年,部分住戶發生漏水問題後,被上訴人即決定不再設置隔熱磚。頂樓為公共設施,是否施作隔熱磚為被上訴人之權限,而被上訴人並未決議對於系爭大樓頂樓設置隔熱設施,上訴人請求系爭大樓頂樓施作隔熱磚之費用不合法。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5,447元(按即室內壁癌修復費用1,761元、頂樓防水層修復費用79,686元、鋁門窗修復費用4,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益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553元(即頂樓隔熱磚施工費用)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號15樓」(即系爭房屋)。系爭大樓之頂樓於建設公司建造時,原有隔熱磚之設置,嗣因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層失效與頂樓消防管曾破損漏水,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室內油漆剝落及壁癌、前後陽台漏水、鋁門窗損壞等,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原告⑴室內壁癌修善費用1,761元;⑵陽台弧形窗戶平頂防水層修繕費用79,686元;⑶鋁門窗損壞之賠償4,000元,惟並無系爭大樓頂樓隔熱磚設置之項目,被上訴人亦因管理基金下降之考量,對於未來頂樓之修繕均無施作隔熱設施之預算。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項目及數額,為「屋頂女兒牆內、外牆
滲水修漏工程」75,000元,及「室內壁癌修繕工程(含室內鋁門窗修復更新工程)」50,000元,總計為125,000元(見原審卷第25頁佳泰建材行估價明細表),上訴人未曾向管委會提議要求設置隔熱磚。
㈢隔熱磚設置費用為2,300元/坪;又系爭頂樓原設置隔熱磚之面積為26.5坪。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係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第36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因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怠於設置隔熱磚,自應賠償隔熱磚施工之費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於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設置隔熱磚之義務?若有,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隔熱磚施工費用金額為若干?㈠按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為系爭大樓所在社區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自屬共用部分,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可參。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係為共有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既屬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有關該頂樓之修繕、改良、設置隔熱磚等,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之。
㈢經查,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屬共用部分,其修繕、改良、裝
設隔熱磚等,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作成於頂樓設置隔熱磚之決議,並全權授權被上訴人規劃執行,則被上訴人自無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隔熱磚之義務,當無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其決議不於系爭房屋屋頂平台設置隔熱磚並無不法,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隔熱磚之施工費用,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設置隔熱磚之費用39,553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超過85,447元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