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博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博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簡稱宜蘭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
2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後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㈡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3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本次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博裕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查卷第8頁、第44-45頁,103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查採証同意書、查獲毒品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156、毒品編號103DI-1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13-15頁、第17頁、第20-21頁、第27頁、第48頁)。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高職畢業,並自承以開怪手及做板模為生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頁、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顆粒2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係供被告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此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結晶顆粒│貳包(驗餘合計│檢出第二級毒品│供被告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毛重零點捌捌柒│甲基安非他│次施用剩│有限公司103年10││││ 陸公克 )│命成分│餘所持有│月6日出具之報告││││││之第二級│編號UL/2013/9065││││││毒品甲基│8001號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9頁)│├──┼──────┼───────┼───────┼────┼────────┤│二│玻璃球│貳個││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三│削尖吸管│貳支││同上││├──┼──────┼───────┼───────┼────┼────────┤│四│吸食器│壹組││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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