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12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所載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5日為警採尿前4日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施宏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3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宏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汽車美容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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