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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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被告 范振興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 律師
林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對於本院民國103年12月3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振興經訊問後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然參閱同案被告 張群高明龍 及證人 鄭泰利 、蘇秀德、 陳視慧 之證詞,兼佐查扣賄款之憑證,可見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思量同案被告范振興、 黃惠蘭李建興 與相關人等各就有無交付賄賂及試圖行賄之說法歧異,亦核與前開全部證據呈現渠等應有投票交付賄賂之結論對照矛盾,忖念及渠等所處地位實含可對相關人等施壓之權威、彼此溝通擬妥齊一說法擺脫涉案嫌疑之敏感性,且若在外尋求同案被告、共犯、證人迴護之可能性極高,即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者,渠等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影響選舉公正,為維護重大之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有羈押必要,且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代替,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3年12月31日起羈押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並無任何具體事實證明被告確有串證、滅證之情事,亦無任何具體證據可資證明,且與被告有關之同案被告黃惠蘭、李建興、高明龍、張群甚或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均已到案訊問在案,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徵偵查中蒐集、調查證據之程序已然完足,相關人等證詞均以鞏固,相關事證亦可藉此勾稽比對,無使案情陷入晦暗之危險,再者,倘認被告與證人有串證之虞,應會禁止接見通信,然法院並未對被告為禁止羈押禁見之諭知,足見原審法院前後邏輯未能相符,僅係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藉勾串為由予以羈押,顯然悖於羈押必要性之要件,是本件與被告有關之共犯既已到案敘明案情,彼此間已無串證之虞,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事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係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具狀雖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范振興固於103年12月31日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於
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此外所涉罪嫌,分別據同案被告張群、 高明達 供述明確,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涉犯前開罪嫌重大,核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準抗告,然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犯罪之調查,於偵查階段中,固有案情尚屬不明,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人證、物證,以釐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等情,然是否有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可能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查依羈押處分當時之卷證資料,被告全然否認犯行,且被告與證人及其他被告所為供述互有出入,並與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內容未盡相符,是此等證據與犯罪事實之關聯性,須藉由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證人間之詰問、對質始得逐一釐清,發見真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共同被告間,因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足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承審受命法官參酌上述各情,認被告日後於審判中,為圖有利於自身之證詞,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衡情即屬有據。再者,本件被告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非輕,衡情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證人相互勾串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本案甫經起訴,被告迄今復未全然坦然犯行,至少在進行相關證人詰問、釐清案情之前,此種相互勾串之羈押原因尚難認俱已消滅,為防免被告有串證之危險,僅有羈押一途,尚非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處分所能替代,是原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係為利審判之唯一、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並符合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執原處分未對被告為禁止羈押禁見之諭知,足見前後邏輯未能相符云云,然禁止接見通信與否,亦屬原承審之受命法官徵諸卷內事證得予自行裁量,並決定羈押之後是否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若認羈押之被告無藉由接見通信串證之虞,即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前開聲請意旨所述洵非有理。從而,原承審之受命法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同被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何違法失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該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陳佳宏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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