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祐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1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祐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在案」應更正為「確定(
尚在執行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2.第9行所載之「檢體編號」應更正為「代碼編號」。
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祐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二、核被告朱祐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均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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