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武選任辯護人賴鎮局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武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陳光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竊取被害人 錢美娟 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何竊盜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而所竊盜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1頁),且被害人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精神狀況不佳、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整合行銷工作、已婚及無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所悔悟,且被害人表示不欲提出告訴,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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