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71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酒後違規駕駛車輛,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惟竟另遭裁罰行政罰鍰。嗣因得知他人同樣行為可免繳行政罰,經詢問後始得知須於收到監理站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之內提出聲明異議,惟監理人員當時並未交付裁決書予抗告人,只是一味要抗告人簽名,抗告人並不知是簽文件,監理人員亦未說明應有之權益,致抗告人因不懂法律程序而未及提出聲明異議。而「一事不二罰」為行政罰法第26條所明定,監理人員更應代替人民主動建議提出聲明異議或是詳細慎重告知應有權益,然監理人員均未告知抗告人可聲明異議,致抗告人事後自他處得知可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時,已因不合法律程序且無從補正而遭駁回。懇請鈞院惠為體諒及協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凌晨1時18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駕駛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執勤員警發覺後當場攔停,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6月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新台幣45,000元,而該裁決書已由抗告人甲○○於同日即99年6月3日親自收受等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抗告人不服,於99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上之日期可佐,惟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抗告人收受裁決書翌日之99年6月4日起算,其異議期間已於同年6月23日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10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當時固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但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並未交付予其裁決書,亦未告知其應有之權利云云,惟查:觀之上揭送達證書,其上乃係明確記載「文號:板監裁字第C00000000號」、「送達文書:裁決書乙份。CXW-737」,堪認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當日所送達予抗告人者,實確係本件之裁決書無訛,否則抗告人又豈可能會於其上親自簽名以表達收受之意思,再依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載,抗告人於99年6月3日到案時,除簽收裁決書外,並同時就罰鍰部分辦理分期繳納(當日已先行繳納首期新臺幣2,500元),此亦有原處分機關違規罰鍰分期繳納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則若抗告人確未收受裁決書,其又如何得知所受裁罰之實際內容為何,並進而申請分期繳納?又裁決書之附記事項亦有清楚載明:「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文號及理由、交由本(板橋監理站)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復已明確告知抗告人對原處分即裁決書不服之救濟方式,是抗告人空言辯稱其未收到裁決書,亦不知如何保障權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而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