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經坦承不諱,感覺量刑太重,且已戒掉毒品,故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及追訴審判,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之行為,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