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屬單純車禍事件,伊並無犯罪傷人之意,且是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逆向衝撞伊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傷,伊亦感遺憾,因此遭訴更是痛苦,畢竟車禍是在無法預知下發生。原審以「未為隨時煞停」視為疏失,太過牽強,而拘役30日雖可易科罰金亦是太重。
何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伊無過失,縱覆議時為避責而「未予覆議」,豈非同意「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路權更如同具文不具效力?
三、經查:被告乙○○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直行,行經中華路與該路段379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相撞,致甲○○受有下巴皮膚及黏膜撕裂傷共3公分、右肩挫傷、兩手背擦傷、右上正中門牙脫落、左正中門牙與側門牙斷裂等傷害,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所辯無行車疏失、告訴人指證被告闖紅燈始肇致本件車禍等情,如何不可採信,及認定告訴人甲○○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係逆向斜穿中華路欲進入中華路往板橋方向行駛,有較重之過失責任,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亦敘明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81683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9年4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1170號函之意見如何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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