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8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440號),提起上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環堤大道路口前欲靠右行駛至成蘆橋汽車引道;適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丙○○自對向駛來欲靠左行駛上2號越堤道,甲○○明知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對向之乙○○所騎乘重機車自前方駛來,猶向前行駛;乙○○亦明知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對向之甲○○所駕駛自小客車自前方車輛右後方駛來,猶向前行駛,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乙○○騎乘之重機車右後側車身,使乙○○因而受有右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大足趾遠端植前開放性骨折、並四床缺損、趾根部大面積裂傷(長8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聽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欲靠右行駛至成蘆橋,故一直注意右方是否有來車,未及注意前方對向,遂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丙○○之陳述情節相合,被告亦坦承其有過失(見偵查卷第49頁),此外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為恭紀念醫院99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6張等附卷可佐,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偏上成蘆橋,與對向告訴人乙○○騎乘之重機車,左轉上2號越堤道,兩車行向交錯,雙方皆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9年6月8日北縣鑑字第995180229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加害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二人受有傷害,因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犯罪前科紀錄在卷可查,斟酌其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其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和解,業據告訴人供明於卷,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必奇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