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金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宏上訴人即被告吳雅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沈昭宏 上訴人即被告 黃明智 被告陳 志萱
李靜茹 鍾震 詮(原名 鍾興憙 ) 廖政豪 李雅惠 莫伊蓁 (原名 莫秀蘭 ) 蕭椿蓉 廖佳宏 卓彥妤 (原名 卓辛坪 ) 劉瑩 林婉倩 李佳真 陳曉峰 王品函 (原名 王韻鈴 ) 林清棟 洪寬學 黃月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4號、97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8年
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94年度偵字第1736、17665號、95年度偵字第1841、2759、10516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7724、7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 陳志萱 、陳曉峰、李靜茹、 鍾震詮 、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瑩、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部分均撤銷。
沈昭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黃明智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林明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雅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志萱共同連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陳曉峰共同連續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李靜茹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鍾震詮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叁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廖政豪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李雅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莫伊蓁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叁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叁之物均沒收。
蕭椿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廖佳宏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卓彥妤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肆之物均沒收。
劉瑩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壹、貳之物均沒收。
王品函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林清棟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洪寬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肆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沈昭宏、黃明智均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後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後,不得擅自經營。竟於民國90年12月6日共同以不知情之 游志鵬 獨資名義,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設立「 連城 行」(嗣於93年3月1日辦理歇業),由 渠等 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均明知 連城行 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以「連城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COMPANY」(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BENFORD公司)合作,與渠等所聘請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李靜茹、鍾震詮(原名鍾興憙,下稱鍾震詮)、莫伊蓁(原名莫秀蘭,下稱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等人,以連城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 范江茂 善、 林宜慧 、 古瑞珠 、 林佩 彣、 鍾雅瑩 、 游雅婷 、 王美婷 、 羅瑤 荑、 林秋香 、 林映君 、 楊雅鈴 、 陳敏玲 、 黃佳姿 、 翁欣妤 、 徐敏玲 、 蘇于珍 、 王浚宏 、 柯鈞逸 等人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於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後,經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黃明智及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NFORD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一所示范 江茂善 等人填載BENF
OR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 美金 2萬元,匯入BENFORD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李靜茹等相關業務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俗稱斷頭)。前述每日結算資料,由BENFORD公司透過連城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
ORD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二、緣 楊主章 (業經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於92年3月27日設立「 鈞業行 」(嗣於94年3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其登記營業項目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詎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 黃思凱 (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均明知上情,竟仍與楊主章共同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受雇於楊主章,在鈞業行擔任「講師」或「分析師」,而與BENFORD公司合作,以「鈞業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 戴學瑩 、 許同榮 、 呂碧玲 、 王嘉纓 、 陳婉麒 、 李明芳 、 林玉玲 、 簡子凌 、 江佳璇 等人前來應徵或瞭解,其後即因受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黃思凱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填載香港BENF
OR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再指示如附表二所示戴學瑩等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萬元,匯入BENFOR
D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經BENFORD公司確認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鈞業行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馬克、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公司操作外幣買賣(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黃思凱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水準,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度,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公司透過鈞業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鈞業行人員則以此方式在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三、嗣沈昭宏承前經營連城行之同一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於93年1月2日,單獨以不知情之 邱志穎 (未據檢察官起訴)獨資名義,承繼承連城行之模式,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設立「 威昇行 」(嗣於93年12月27日辦理歇業),由沈昭宏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威昇行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以威昇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公司合作,與其所聘請知情且與沈昭宏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原名卓辛坪,下稱卓彥妤)、劉瑩、吳雅琪、林明宏等人,以同上相同之手法,亦即以「威昇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之 高秀卿 、 彭瀚賢 、 彭冠傑 、 徐凱琤 、 單冠倫 、 吳玉真 、 洪于婷 、 廖威祺 、 胡桂美 、 洪婉蕙 、 張淑真 、 余雪如 、 江昭慧 、 黃玉婷 、 方雁秋 、 鄭翠瑛 、 高輝雄 、 謝欣嫻 、 李姿穎 、 范智程 、 鄭秀瑛 、 邱顯勝 、 邢婉君 、 邱冠儒 、 吳建興 、 韋如容 、 林彥廷 、 巫桂容 、 謝承霖 、 莊鐃棉 、 謝智博 、 彭金蘭 、 林要余 、 高大偉 等人前來應徵。上開投資客戶因見報而前來應徵或瞭解,再經以上開方式,由前述沈昭宏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瑩、吳雅琪、林明宏等相關人員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或係經由舊客戶介紹他人成為新客戶後,進而與香港BENFORD公司簽訂契約,由附表三所示高秀卿等人填載BENFORD公司所提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書後,再指示客戶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萬元,匯入BENFORD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而經BENFORD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連城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客戶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公司透過威昇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三所示之威昇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四、林明宏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94年1月11日以不知情之 徐聖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獨資名義,在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設立「聯 億行 」(嗣於94年11月4日辦理歇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 聯億行 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均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仍以聯億行名義與香港BENFORD公司或「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公司(亦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下稱CAPTIVATE公司)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鍾震詮、莫伊蓁、吳雅琪等人,以「聯億行」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錄取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四所示之 陳宸 如、 楊宗倫 、 陳琇麗 、 劉世國 、 王建業 、 傅鴻源 、 沈楚雲 、 陳郁凱 、 鄭雅今 、 吳韶華 、 潘澤 、 陳佳豪 、 古建銘 、 曾儀庭 、 姜書敏 、 鄭麗芬 、 張仁義 、 林鳳蘭 、 黃秀昭 、 吳貞諺 等人前來應徵或瞭解,經林明宏及鍾震詮、莫伊蓁、吳雅琪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附表四所示之 陳宸如 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萬元,匯入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
ED、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另一戶名: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0),迨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客戶即可自行或利用聯億行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於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鍾震詮、莫伊蓁、吳雅琪等人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等內容均詳如附表四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透過聯億行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四所示之聯億行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或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五、黃明智明知契約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買賣交易,無需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同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規範;又明知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如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則均屬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他期貨輔助業務事業),非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竟於94年6月17日,以不知情之 傅金平 獨資名義,在臺北縣三重市(改制後為新北市三重區,下稱新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設立「 赫信 資訊社」(嗣於95年7月11日辦理歇業),並由其擔任現場實際負責人,明知赫信資訊社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等營業項目,未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既不得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亦不得招攬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竟仍基於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概括犯意,仍以赫信資訊社名義與香港「ELITECORDLIMITED」(亦未於香港商業登記署辦理商業登記,以下簡稱ELITE公司)合作,而與知情且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品函(原名王韻鈴,下稱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以「赫信資訊社」名義在報紙刊登徵聘行政助理之求職廣告,於民眾見報前來應徵並予錄用後,再以對新進員工訓練及介紹金融商品名義,或係向該民眾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或係負責教導下單、分析外匯,或係提供投資資訊、解答投資疑問、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之方式,共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示之 蕭惠霞 、 詹麗瑛 、 李國維 、 羅怡甄 、 周惠珠 、 吳瓊蘭 、 王筱雯 、 蔡宛蓁 、 李美玉 、 楊千葉 、 邱淑楓 、 陳又瑀 、 陳勇志 、 沈俊良 、 謝采穎 、 陳美圻 、 吳雅軫 、 劉紋君 、 江婉秀 、 賴斯美 、 楊文秀 、 吳淑珍 、 吳雅玲 、 林曉婷 、 陳玉曇 、 鄭雅萍 、 陳榮都 、連 朱禪 等人前來應徵,經陳志萱、廖政豪、卓彥妤、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積極招攬遊說轉變為客戶身分,進而與香港ELITE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如附表五所示之蕭惠霞等人再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
2萬元,匯入ELITE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ELITECORDLIMITED、帳號:A/C0000-0000-0000號之BANKOFHSBC(HON
GKONG)TSIMSHATSUIBRANCH),迨ELITE公司確認投資客戶之資金匯入後,投資人即可自行或利用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電話、傳真或電腦等現場設備、相關外匯資訊及投資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諮詢,向ELITE公司下單,操作買賣指定之外幣(外幣種類有歐元、日幣、英鎊或瑞士法郎),並由投資人於前開簽訂授權書或簽約時與業務人員達成合意,授權招攬簽約之業務人員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付ELITE公司執行操作外幣買賣(前述陳志萱等相關人員分別與投資人接洽及各投資人投資之時間、金額內容詳如附表五所示)。而關於帳戶交易情形,則由ELITE公司定期結算餘額,據以與客戶原繳納之保證金額加減計算。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如帳戶餘額低於保證金最低額度,或有其他必要情況,即通知客戶補足保證金額,否則即予斬倉。前述每日結算資料,則由ELITE公司透過赫信資訊社交付予各該投資人,以此方式從事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業務。如附表五所示之赫信資訊社負責相關業務之員工即受ELITE公司委任,在臺灣從事招攬期貨交易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委託單後交期貨商執行或提供期貨資訊,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嗣上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乃先後於:㈠93年10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鈞業行所有之物。㈡93年11月17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壹、貳部分之連城行及威昇行所有之物。93年10月27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執行搜索,又扣得如附表七所示鈞業行所有之物。㈢94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叁部分之聯億行所有之物。㈣95年1月24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縣○○區○○路○段○○號8樓之1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六所示肆部分之赫信資訊社所有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部分:㈠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明宏、吳雅琪
前分別於93年7月初、同年8月初,任職於附表二所示鈞業行,迨於93年10月27日鈞業行經警搜索而查獲,被告2人之犯行,業據鈞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而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涉犯附表四聯億行犯行,與經判決確定之上開鈞業行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適用,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出於概括之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6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就任職於附表二鈞業行之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遭警查獲之時間為93年10月27日,而被告2人任職於附表四聯億行涉犯期貨交易法犯行之時間94年1年
11日,被告2人之犯意,顯已在附表二鈞業行於上述日期遭警獲時即中斷;再者,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均供稱:附表四聯億行之合作期貨交易商為香港商CAPTIVATE公司,且聯億行址設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該商號豋記名義負責人為徐聖喬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下稱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23-25、46-50頁),而被告2人之前任職附表二鈞業行,該商號之合作期貨交易商為香港商BENFORD公司,且鈞業行址設地點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負責人為楊主章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肯認,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卷〈下稱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310-334頁)。是附表四聯億行除成立之時間係在被告2人之前任職附表二鈞業行遭警查獲後,且聯億行合作國外期貨商、設立地點、登記負責人均與附表二鈞業行不同,足見被告2人在附表四聯億行任職涉犯期貨交易法,顯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甚明。是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委難憑採。承上所述,本院自得對被告
2人任職附表四聯億行涉犯期貨交易法加以審理。㈡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原審蒞庭公訴檢察
官於原審96年8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當庭以言詞陳述:關於本件起訴除黃月芬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撤回,僅對被告等人常業詐欺部分起訴;另就追加起訴部分(按即97年度偵字第7724、7725號),原審蒞庭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亦撤回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就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則未撤回,而辯護人並未見原審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有提出書面撤回書,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並未加以審理,故原審蒞庭檢察官之96年8月3日之撤回除黃月芬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暨98年8月13日撤回追加起訴部分,已生撤回效力,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法院自應就被告林明宏、吳雅琪涉犯期貨交易法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竟為實體判決,自屬訴外裁判,顯屬違法云云(見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上訴聲明暨理由狀、答辯㈡狀,本院卷㈠第91-94、208-210頁)。
惟查:
1.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足見撤回起訴之程式,以「書面」為要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97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上揭追加起訴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乙節,有該檢察署97年8月29日桃檢玲商97聲撤41字第71221號函及上述案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訴字第43
7號卷〈下稱原審訴字第437號卷〉第102-104頁),則原審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自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審就該部分未加以審理於法並無不合。故辯護人辯稱原審檢察官未以書面撤回追加起訴被告黃思凱、簡政超、顧嘉惠部分,顯與卷證不符,洵難憑採。
2.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而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既係記載:被告沈昭宏、黃明智、及林明宏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國內之報紙刊登求職廣告,以徵聘行政助理等職務為由,誘騙不知情大眾前往應徵,並雇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 蕭樁蓉 、吳雅琪、簡政超、顧嘉惠(以上3人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陳曉鋒 等人,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擔任期貨交易之講師或分析師工作,由李雅惠、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林婉倩、李佳真、 王韻玲 、林清棟、洪寬學等人,在上開其中之一或數個商號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工作,由莫伊蓁在上開數個商號擔任人事主管之工作,迨如不知情大眾前往應徵,經錄取後才發覺其等所從事者並非如廣告所登載之行政助理等工作,而係由陳志萱等人,負責向新進員工講授期貨市場行情及外幣保證金操作投資之相關知識,並教導有關期貨交易之職前訓練,且積極遊說新進員工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後,再鼓吹其下單至與上開商號合作之經紀商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指定帳戶,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之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而投資人則因此損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等情。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起訴法條需要更動,逕以言詞說明:「關於本件起訴除黃月芬之部分外,其餘被告關於期貨交易法部分撤回,僅對被告等人常業詐欺罪部分起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當庭減縮除被告黃月芬以外其他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惟關於被告陳志萱等人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原即與詐欺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前開說明,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否定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既非訴訟上之請求,而僅係對於起訴之全部事實,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尚不生撤回起訴與否之問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遑論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以言詞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觀之,亦不生撤回效力。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王建業、陳琇麗、劉世國、陳宸如、 邱瑋萍 、 羅窗妹 、吳淑珍、 周惠豬 、楊文秀、鄭雅萍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范江茂善 、林宜慧、古瑞珠、 林佩彣 、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 羅瑤荑 、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 陳志彥 、 郭靖潔 、 黃學隆 、 陳羿 臻、 李凱媚 、 林銘聰 、 黃美蓉 、 曾建鈞 、 李佩潔 、 黃佳鈴 、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楊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 連朱禪 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等及被告林明宏、吳雅琪之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36-138頁、本院卷㈡第354-357頁)。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月2日(96)港局商字第0103號函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林明宏、吳雅琪之辯護人對於上開函文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遽稱該函文無證據能力,難認允洽。
㈣再者,除上述㈢所述外,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等人承認之事實及辯解: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及被告
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劉瑩、陳曉峰等人, 就渠 等違反前揭期貨交易法之事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期日,分別辯稱如下:
1.被告沈昭宏辯稱:我不是連城行的負責人,只是去看盤而已云云。
2.被告黃明智辯稱:我是投資者,不是負責人云云。
3.被告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瑩、陳曉峰、陳志萱、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均辯稱:只是擔任講師,並沒有遊說客戶投資云云。
4.被告莫伊蓁、蕭椿蓉均辯稱:僅在人事部門擔任人事工作,並未遊說客戶投資云云。
5.被告林明宏辯稱:聯億行不是我成立的,我是94年5、6月才去那裡當講師,未遊說客戶投資云云。被告吳雅琪辯稱:僅在聯億行擔任講師,並沒有遊說客戶投資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辯稱:本案應屬現貨而非期貨交易,不應受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況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經營」當指有營運決策權者,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僅係受雇於於聯億行之員工,而擔任講師或分析師等工作,並非具有決策權之人,對公司相關之業務無決策權,與該條款所稱「經營」之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
6.被告廖佳宏、卓彥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前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否認常業詐欺犯行,承認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云云。
㈡被告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
易法之犯行。被告 王品涵 辯稱:我有投資赫信資訊社,僅是投資人,赫信資訊社有匯款到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但那帳戶是我借給友人 沈佳惠 使用,該款項並非我的佣金等語。被告林清棟辯稱:我是投資者,並未參遊說客戶投資云云。被告洪寬學辯稱:並未參遊說客戶投資云云。被告黃月芬辯稱:黃明智是我弟弟,我把帳戶借給他不知到他拿去做什麼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至五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
所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其理由臚陳如下:
⒈被告沈昭宏等人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期間,參與各該公司
業務,招攬不特定投資客戶與香港BENFORD公司、CAPTIVAT
E公司、ELITE公司簽約,由客戶匯款至上開香港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作為外幣保證金,於保證金數倍範圍內,由BENF
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於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外幣買賣交易,過程中無需辦理實際交割,而以當日或到期前反方向交易軋平結算買賣差價之方式,從事外幣買賣;投資期間之帳戶餘額,如低於保證金水準,即由香港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通知客戶補足額度,否則即予以斬倉,另結算資料則由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透過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等公司交付交易明細,並告知客戶投資帳戶交易情形與保證金餘額等情,業據被告沈昭宏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否認常業詐欺,承認違反期貨交易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54頁背面、第164頁)。復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附表一所示連城行客戶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
林佩彣、鍾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王浚宏、柯鈞逸於警詢或原審證述: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連城行」應徵行政助理,他們(即連城行人員)就安排先作一些資料抄寫整理工作,並由「Jason」林明宏、「Nicky」吳雅琪、鍾震詮、莫秀蘭等人陪我工作及上課,一段時間後,他們開始鼓吹新進員工投資英鎊、日幣等外幣保證金期貨的買賣,在他們鼓吹下,新進員工要先投資替連城行作信用戶,替連城行下單買賣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買賣外幣方式為最少先匯2萬美金到BENFORD公司在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係以「口」為單位,1口1千美金,手續費80元美金,剛開始交易時都會先賺錢,並以連城行賺錢引來新投資客戶買賣外幣期貨,如新進員工或客戶沒有錢時,他們介紹先去銀行辦理貸款,之後就告訴新進員工或投資客戶所投資的外幣期貨被鎖單(即所繳保證金低於一定比例成數),要求補足保證金,否則會被斷頭(斬倉),之後沒有錢繼續投資時,就會被斷頭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下稱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68-73、144-153、157-160、164-167、171-174、232-23
4頁、94年度偵第1736號卷(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223-22
6、232-235、270-272、274-276、278-281頁、偵字第1736號卷㈢738-741頁、偵字第1736號卷㈣第0000-0000頁、93年度偵字18214號(偵字第18214號卷)㈢第541-544、668-671、687-690、699-702、0000-0000頁、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55-68、70-78、168-178、218-232、319-326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所示鈞業行客戶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
嘉纓、陳婉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於警詢或原審證述: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鈞業行」應徵行政助理,剛開始他們(即鈞業行人員)就安排先作一些資料抄寫整理工作,之後「Jason」林明宏、「Nicky」吳雅琪、「Candy」顧嘉惠、「Rich」黃思凱等人鼓吹下,新進員工要先投資鈞業行作信用戶,替鈞業行下單買賣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買賣外幣方式為最少先匯2萬美金到BENFORD公司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係以「口」為單位,1口1千美金,手續費80元美金,剛開始交易時都會先賺錢,之後就告訴新進之投資員工投資的外幣期貨被鎖單,要求補足保證金,否則會被斷頭(斬倉),之後沒有錢繼續投資時,就被斷頭,之前投資的錢都無法取回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㈢第562-565、579-582、597-600、602-605、615-618、764-766頁、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258-261頁、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40-143、177-18
0頁、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58-175頁)等語。⑶證人即附表三所示威昇行客戶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
凱琤、單冠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洪婉蕙、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黃玉婷、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謝欣嫻、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邱顯勝、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林彥廷、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於警詢或原審證述: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威昇行」應徵行政助理,他們(即威昇行人員)就安排先作一些資料抄寫整理工作,當時威昇行分成4個組(A、B、C、D組),每組都有1個主管及假裝客戶角色,遊說客戶投資買賣外幣,4個組成員分別為:A組「Maggie」李靜茹(
A組主管)、「Lydia」陳志萱(B組主管)、「Benson」廖政豪(C組主管)、「Kevin」 鍾興銓 (D組主管),假裝客戶角色的員工有李雅惠、卓彥妤、劉瑩、廖佳宏等人,並由負責人「Marco」沈昭宏、 廖政宏 、劉瑩、「Jason」林明宏、「Nicky」吳雅琪等人陪我工作,約10日後,他們開始鼓吹新進員工投資英鎊、日幣等外幣保證金期貨的買賣,在他們鼓吹下,新進員工要先投資替連城行作信用戶,替連城行下單買賣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買賣外幣方式為最少先匯2萬美金到BENFORD公司在台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交易係以「口」為單位,1口1千美金,手續費80元美金,剛開始交易時都會先賺錢,並以威昇行賺錢引來新投資客戶買賣外幣期貨,如新進員工或客戶沒有錢時,他們介紹先去銀行辦理貸款,之後就告訴新進員工或投資客戶所投資的外幣期貨被鎖單(即所繳保證金低於一定比例成數),要求補足保證金,否則會被斷頭(斬倉),之後沒有錢繼續投資時,就被斷頭,所投資的錢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㈠68-73、115-118、123-128、139-144、158-162、173-178、202-207頁、偵字第18214號卷㈢第530-532、535-537、552-554、646-664、708-711、716-719、725-728、817-819、844-84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44頁、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241-243、248-
250頁、偵字第1841號卷㈡第461-469頁、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4-245頁)⑷證人即附表四所示聯億行客戶陳志彥、郭靖潔、黃學隆、陳
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黃美蓉、曾建鈞、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於警詢或原審證述: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新竹市○○路路○○○號8樓之1「聯億行」(市招懸掛聯億資訊公司)應徵行政助理,「NoNo」莫伊蓁則是人事部主任負責面試新進員工,他們(即聯億行人員)一開始安排新進先作一些資料抄寫整理工作,綽號「Jason」林明宏是現場負責人,負責聯合假裝客戶之員工鼓吹新進員工下單買買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Sam」鍾震詮是A組組長、「Leo」簡政超是B組組長、「Nicky」吳雅琪是C組組長,他們負責聯合假裝客戶之員工鼓吹新進員工下單,買賣英鎊、日幣等外幣保證金期貨的買賣,交易方式先依指示將最低保證金至少美金2萬元,匯入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指定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另一戶名: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0之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係以「口」為單位,1口1千美金,手續費80元美金,剛開始交易時都會先賺錢,之後就虧損,並要新進員工要求補足保證金,否則會被斷頭(斬倉),沒有錢繼續投資時,就被斷頭,所投資虧損的錢都拿不回來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32-135、136-139、196-198、200-203、207-210、212-215、219-222、224-227、235-238、246-249、257-258、263-264、281-282頁、偵字第1841號卷㈡第325-326、331-334、340-347、423-43
4、436-439、445-452、454-456、458-460、470-476、479-481、485-488頁、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40-48、91-105頁)。
⑸證人即附表五所示赫信資訊社客戶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
、羅怡甄、周惠珠、吳瓊蘭、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楊文秀、吳淑珍、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連朱禪於警詢或原審證述:看報紙分類廣告,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赫信資訊社」應徵行政助理,「赫信資訊社」現場負責人是「Allen」黃明智、組長有「Amand」陳志萱、「Jenson」廖政豪、擔任掮客(即假裝成客戶員工)有卓彥妤、洪寬學、林清棟等人;剛開始他們(即赫信資訊社人員)安排先作一些資料抄寫整理工作,之後就鼓吹新進員工投資外幣期貨保證金交易,買賣外幣方式為最少先匯2萬美金到ELITE公司所指定之帳戶(戶名:ELITECORDLIMITED、帳號:A/C0000-0000-0000號之BANKOFHSBC(HONGKONG)TSIMSHAT
SUIBRANCH),買賣係以「口」為單位,1口1千美金,手續費80元美金,剛開始交易時都會先賺錢,之後就告訴新進之投資員工投資的外幣期貨被鎖單,要求補足保證金,否則會被斷頭(斬倉),之後沒有錢繼續投資時,就被斷頭,之前投資的錢都無法取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下稱偵字第2759號卷)第64-66、76-78、81-85、88-90、93-101、106-108、110-118、121-129、247-250頁、95年度偵字第10516號(下稱偵字第10516號卷)第90-92、100-105、121-123、126-128、131-136、140-153、156-158頁、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7-250頁)。
⒉稽之上開證人所證述參與之外國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並參以
:①附表一至四所示客戶與BENFORD公司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前言已清楚表示:「茲因BENFORDGROUPLIMITE
D同意接受客戶以客戶名義開設一個或多個帳戶,以供信託BENFORDGROUPLIMITED在國際市場買賣現貨金融商品」,第1條約定:「客戶信託授權BENFORDGROUPLIMITED於國際市場進行投資。客戶同意BENFORDGROUPLIMITED得在自己帳戶內進行與客戶通知之買賣部位相對之投資。客戶並授權BENFORDGROUPLIMITED,對於任何給予BENFORDGROUPLIMITED之買賣通知,無論是新單或是平倉單,在其成交之前任何時間內,BENFORDGROUPLIMITED得依據其抉擇且無須通知客戶而予以取消,客戶對於一切因執行其投資通知所產生之結果應負責任與義務」,第2條約定:「由於BENFOR
DGROUPLIMITED係以自己之資金及名義在國際市場為客戶下單買賣現貨金融商品,故客戶同意必須維持由BENFORDGR
OUPLIMITED所指定的最低擔保金,....」,至第13條則記載:「客戶可隨時向BENFORDGROUPLIMITED以書面申請提款,BENFORDGROUPLIMITED將於收到通知書後約4個營業天內將款項匯入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內......」等內容(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317-318頁)。②附表五所示之客戶與ELITE公司公司所簽立之「信託投資合約書」,其中前言、第1條、第2條及第13條亦均有如上相同內容之記載(見偵字第2759號卷第67-68頁),可知因上開外幣買賣交易均同時符合:①利用保證金之方式從事期貨交易買賣;②均未確定究係於何時結清買賣差價;③每日均可獲得結算報表等特徵,應堪認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引介予各該客戶之外幣買賣金融商品,確屬外幣保證金之交易無誤。綜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件外幣保證金交易,屬期貨交易法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範疇,而非現貨交易。其理由分數如下:
⒈按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
繳付外幣保證金,得隨時應客戶需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價差。亦即,「外幣保證金交易」係以小搏大之金融產品,投資人僅須存入一定成數之保證金,即可擴大交易額度,利用匯率升貶機會,從事低買高賣或高賣低買之交易,以賺取匯率價差,進出口商亦可利用外幣間之保證金交易,抵銷外幣間或新臺幣升貶所產生之匯率風險。實際上,客戶係利用在銀行所存放之外幣作為保證金,使相對人得以確認其履行交割所可能產生之虧損,從而維持一定比例之保證金數額,即為此一交易制度之重要條件。相對人可隨時應客戶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係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所交割之盈虧亦為計算上之差價,並非交易商品所需的總值。如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之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價差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認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幣保證金契約雖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從事交易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時間,是以該等契約實際上仍無到期日,且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
⒉又按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期交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槓
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方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所謂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係指於營業處所(店頭市場)進行之交易,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期交法所規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是廣義的,期貨交易之地點包括集中市場與店頭市場,涵蓋任何合法及非法業者所交易之任何衍生性商品。次查所謂「外匯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於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約以其具有⑴以保證金交易,⑵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⑶每日結算損益(marktomarket)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符合期交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此參諸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87)台財證㈦字第33672號函釋即明。故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及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除有期交法第3條第2項豁免之適用外,應受期交法之規範。末查有關企業顧問公司招攬國人在境外開立美金帳戶,進行現貨外幣保證金交易,其方式不一而定,任何人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
2項規定豁免者外,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若以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查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須經主管機關(即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同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論處。
⒊另「期貨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處,在於期貨係於約定
於未來時日履行;各期貨交易所均設有標準的契約交易單位數量,交易人可選擇買賣多少契約,但不能選擇契約內之單位數量;價金係在交易所依公開競價方式而達成,並有最低報價單位及每日漲跌價差之限制;交易人大多於到期日前將契約轉讓,即先前買進者再行拋售,先前出售者再行回補買入,進行買賣之沖銷,而僅就買賣價差結算,並無實質商品之交付問題;交易所已提供期貨契約履行與財務責任擔保功能,因此交易者無需顧慮與之為交易相對人之信用問題。至現貨交易則係日常生活中一般人所習以為常之交易行為,於任何時間均可履行;契約標的數量及價金由買賣雙方之當事人協議訂定;通常買賣標的物均即行交付;而為確保契約履行,因此極重視交易相對人之信用。而「外幣保證金交易」雖分為即期及遠期外匯交易二種,前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訂約日後第二個銀行營業日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後者係指買賣外匯之合約經訂立後,應於將來約定之日期相互收受及交付外匯款項之交易,兩者均係約定於未來時日履行,交易合約量則各銀行約定不同,買賣價金非由交易雙方議定,係依外匯市場之變動而定,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不實際交付買賣之外幣,而客戶所存入之保證金即供作履行契約之擔保,不注重交易相對人之信用,故「外幣保證金交易」顯非現貨交易而屬期貨交易。
⒋依卷附BENFORD公司及ELITE公司與客戶所簽立之「信託投
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證(見偵字第18241號卷㈠第58-66頁、偵字第2759號卷第151-15
9頁),併參酌上述二、甲、㈠被告沈昭宏等人及各該證人所述內容,可知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商行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方式,析論下述:
⑴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客戶於開設帳戶交易前,均應依合約規定
,於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或ELITE公司所指定如事實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存入最低保證金,方可開始交易。
⑵交易種類包含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4種外幣買賣
。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須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均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萱等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供述綦詳,並有相關信託投資合約書等、委託書等在卷可稽。
⑶每買賣一口合約,由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
E公司依合約向投資人收取手續費美金80元,其後再由BENF
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依一定比例回撥部分金錢予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或赫信資訊社,復據被告沈昭宏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並有相關契約書在卷可稽。
⑷且依前揭契約規定觀之,約定由客戶交付一定成數之保證金
,取得公司授與一定信用額度,被告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
⑸基此,前述交易方式觀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客戶與BENFOR
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簽約所從事之交易,雖名為「現貨金融商品」,然究其本質,該等交易仍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自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⑹又任何人以接受委託書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
作,與外匯指定銀行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處罰,此觀之證期局以86年10月6日(86)台財證㈤第56560號函益明。且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業之罪,其所謂「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從而縱非具有決策權或參與決策形成之人,倘與該享有決策權力之人,基於共同之決意,並實際參與上開事業之經營,即應共同負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該條款所稱「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並不以經管營運而享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或高階主管為限,且其所經營之事業體是否屬於法人之組織、有無經過合法之登記,均非所問,灼然甚明。
⒌被告林明宏、吳雅琪之辯護人暨被告陳志萱、黃明智雖均辯
稱:本案應屬現貨而非期貨交易,不應受期貨交易法所規範,況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謂「經營」當指有營運決策權者,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僅係受雇於於聯億行之員工,而擔任講師或分析師等工作,並非具有決策權之人,對公司相關之業務無決策權,與該條款所稱「經營」之人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然依上所述,是否屬期貨交易,並非僅以契約名稱觀之,而應以實質內容定其本質,而被告林明宏、吳雅琪所為之行屬期貨交易,且該當於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符該條款所謂「經營」者均詳如前述,被告林明宏、吳雅琪之辯護人暨被告陳志萱、黃明智所稱,容有誤會。
㈢附表一至五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
訊社於附表一至五所示時間之所為,均構成「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分述如后:
⒈按「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
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前項所稱報酬,包含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之任何利益。」及「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前項規定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以辦理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為限。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受託買賣業務之證券經紀商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辦理國外證券相關期貨顧問業務。」「第一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任何人非經前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者(以下簡稱期貨交易輔助人)為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許可。」「申請為期貨交易輔助人,以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為限。證券商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不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及「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一、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二、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三、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四、通知期貨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五、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商申請經營前項業務,以經本會核准之期貨業務為限。」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民法或期貨交易法並無「仲介」之用語,而一般所謂「仲介」係指民法之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定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就一般所謂非法「仲介」客戶進行「外幣保證金交易」,所涉違反法令及處罰規定,應視個案情節而定,亦即:①若涉及為他方從事期貨交易之居間業務,如受託買賣(即居於期貨商之地位,接受客戶下單買、賣),係屬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除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規定豁免者外,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12條第3款規定論處。②若受期貨商委任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涉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③若以接受委託書並向客戶收佣金或收手續費等方式,代客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涉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④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下單交易,向客戶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係屬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⒉附表一所示之連城行部分:
⑴證人即連城行客戶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鍾
雅瑩、游雅婷、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徐敏玲、蘇于珍、柯鈞逸於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渠等於91年至92年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連城行」應徵行政助理,經獲錄取後,即受安排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多係有關資料抄寫整理工作,其後不久,即因受附表一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歐元、法朗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連城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公司所設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以詢價並決定是否下單買賣,交易完成後,翌日下午即可收到交易紀錄之傳真資料。
⑵觀之下列證人王美婷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王美婷於原審結證稱:連城行成員有鍾震詮、陳曉峰等人(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58頁)。
②證人范江茂善於原審結證稱:林明宏、顧嘉惠慫恿我做外幣
投資,我向家人借了2萬元美金,林明宏帶我去中壢環北路
398號旁交通銀行去匯款,顧嘉惠則給我1支電話號碼,叫我打電話去決定要買哪個外幣,是買它漲或是買它跌;我在下單的時候,都會去詢問主管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或顧嘉惠的意見,我有從連城行列印出來的對帳單;沈昭宏、黃明智在連城行一搭一唱鼓吹新人投資;投資客戶使用連城行電腦設備或電話下單均無須付費,但若非投資客戶根本無法進入連城行;沈昭宏穿西裝打領帶坐在主管的位置上,而陳曉峰在我到職時已經是穿西裝打領帶有名牌的C組組長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70-78頁)。
③證人林秋香於原審結證稱:我那組裡面有陳曉峰,教我一些
看盤的技巧及何時適合買賣,李靜茹、鍾震詮都是其中某組負責人的左右手,他們的工作內容就是負責解釋負責人所說的內容、回答我們的問題;負責人跟我們說一些投資方法,這些左右手就是我們私下不瞭解的時候可以向他們請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168-177頁)。④證人羅瑤荑於原審結證稱:我當初面試的主管是「Marco」
沈昭宏,工作一週後,李靜茹就遊說我用外匯交易賺錢,之後我就跟沈昭宏簽了一份合約書,沈昭宏並開始教我如何買賣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218-231頁)。
⑤證人王浚宏於原審結證稱:我是跟主管沈昭宏簽契約,當時
我想要從連城行下單買賣外匯因為他的身分是主管,所以他找我簽約時我就簽約,是在沈昭宏的辦公室簽約我確定沈昭宏的辦公室是他自己的,當時他一個人穿西裝打領帶,坐在辦公室裡面,我的操盤手徐敏玲也說他是主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319-325頁)。
⑥證人 林育婕 於原審結證稱:我去連城行是李靜茹幫我面試的
,後來李靜茹及她的主管沈昭宏鼓吹我可以自己下單買賣外匯,加上黃思凱、廖政豪跟我說不會害我、這個投資會賺錢,我受到鼓勵就決定自己下單買賣外匯;公司幾乎每天早上都會提供行情,如果我在連城行裡面,我就會看電腦行情,如果我人在外面,他們會打電話通知我現在是進場時機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326-335頁)。⑶復酌以被告陳曉峰等人下列供述之情節,與前述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亦即:
①被告陳曉峰於警詢時供稱:我於89年左右透過沈昭宏介紹至
連城行及鈞業行擔任顧問,負責幫客戶上外匯保證金交易課程並擔任講師業務;連城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明智、沈昭宏,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則為黃思凱,沈昭宏告訴我連城行及鈞業行與香港經紀商有簽訂合作契約;投資人於連城行及鈞業行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時,是由組長帶客戶至銀行將投資外匯保證金款項匯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戶名BENFOR
DGROUP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連城行及鈞業行每口外幣買賣交易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投資客戶隨時可以領回帳戶內款項,方式為由客戶填寫取款單交予組長,組長再請公司員工將取款單傳真至香港經紀商,香港經紀商自匯將款項直接匯給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32-35頁)。
②證人即共犯徐敏玲(已另案判決確定)於警詢中供稱:我於
92年10月左右透過報紙應徵廣告至連城行及威昇行擔任行政助理,連城行之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Allen」黃明智及「Marco」沈昭宏;威昇行之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沈昭宏;連城行及威昇行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均沒有依照報紙徵才內容讓新進員工擔任徵才內容的工作,公司都是讓新進客戶去瞭解有關外匯投資的一些資訊及時事;連城行及威昇行均只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無期貨公司的執照;公司總共分成4個組(A、B、C、D組),每個組都有一個主管及假裝客戶角色遊說被害人投資買賣外幣之員工,而負責人綽號「Marco」沈昭宏;四個組的主管分別為綽號「Maggie」李靜茹(A組主管)、綽號「Jason」林明宏(B組主管)、綽號「Marco」沈昭宏(C組主管),假裝客戶角色的員工有綽號「Kevin」鍾震詮的(A組)、綽號「Benson」廖政豪(C組)、劉瑩(C組)、吳雅琪(B組),綽號「Nono」的莫伊蓁負責面試、擔任講師上課、新進員工職前訓練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68-69頁)。
③被告黃明智於警詢中供稱:連城行及鈞業行有提供外匯保證
金資訊及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連城行現場負責人有陳曉峰、沈昭宏、顧嘉惠,鈞業行現場負責人有黃思凱、吳雅琪、簡政超;投資人於連城行及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由各組組長、連城行、鈞業行之現場負責人負責與客戶簽訂合約書;組長帶客戶至銀行將投資外匯保證金款項匯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投資人於連城行、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隨時可以領回帳戶內之存款,由客戶填取款單後交給組長,再將該取款單傳真至香港經紀商,香港經紀商即會將款項匯予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84-90頁)。
⑷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古瑞珠、林佩彣、鍾雅瑩、游
雅婷所提供之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52、161、175頁),黃佳姿、徐敏玲、所提供之委任授權書、客戶個人資料(見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23
9至240頁、偵字第1736號卷㈡第521頁),蘇于珍所提供之交通銀行賣匯水單/收費單據、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信託投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㈡第371-387頁), 林映均 所提供之日結單,翁欣妤所提供之交通銀行賣匯水單/收費收據、信託投資合約書、委任授權書、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313-323頁), 楊雅玲 所提供之匯款水單、日結單、信託投資合約書(見偵字第1736號卷㈡第509-520頁)等在卷。
⑸基此,連城行因確曾於附表一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及傳
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無疑;又連城行因受BENFORD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至明。
⒊附表二所示之鈞業行部分:
⑴證人即鈞業行客戶戴學瑩、許同榮、呂碧玲、王嘉纓、陳婉
麒、李明芳、林玉玲、簡子凌、江佳璇於警詢中均一致指稱:渠等於92年7月至93年9月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鈞業行」應徵行政人員工作,經獲錄取後,即受安排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多係有關資料抄寫整理工作,其後不久,即因受附表二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歐元、法朗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連城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公司所設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以詢價並決定是否下單買賣,交易完成後,翌日下午即可收到交易紀錄之傳真資料。
⑵證人戴學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戴學瑩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鈞業行是黃思凱帶我簽約的
;鈞業行實際負責人我記得是「Allen」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58-165頁)。
②證人許同榮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鈞業行投資的判斷依據,都
是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可以買賣,我再打電話下單;我簽約的時候是黃思凱帶我簽約;開盤、收盤間的價格撥動實際情形我不知道,只能靠鈞業行提供訊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66-176頁)。
⑶酌以被告或共犯於偵審過程中所為之供述內容,均與前述證人所證情節相符,亦即:
①共犯簡政超於警詢時供稱:我於92年11月到公司任職講師,
英文名字是「Leo」,工作項目是講解時事分析及貨幣買賣資訊;鈞業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貨幣資訊給公司客戶;公司僅提供客戶諮詢服務,客戶交易都是自己透過手機或電話交易,鈞業行有在營業場所內接受資訊讓客戶看盤及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03-110頁)。
②共犯顧嘉惠於警詢時供稱:鈞業行實際經營項目係提供外幣
買賣諮詢,但並沒有期貨公司執照;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都是楊主章,如果他不在公司,就由公司資深的講師黃思凱負責,如果他們2人都不在,就由我負責;我的英文名字叫「Candy」;客戶於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由我代表香港交易商BENFORD跟客戶簽訂交易合約書,客戶下單後,直接打電話給BENFORD,交易商會傳真臨時日結單,客戶就知道有無成交;鈞業行有提供看盤、價位查詢,也有提供電話給客戶打香港國際電話自行下單買賣外匯;鈞業行主要收入來源是香港交易商BENFORD提供之資訊費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12-119頁)。
③共犯黃思凱於警詢時供稱:我在92年4月初開始到鈞業行任
職,職務是講師,英文名字為RICH,鈞業行有提供金融資訊給客戶;投資人於鈞業行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有簽訂合約書,由鈞業行代BENFORD公司簽署合約書;客戶若是成交,香港交易商會傳真日結單到公司;鈞業行有接收資訊讓客戶看盤,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21-131頁)。
⑶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投資人李明芳、陳婉麒、簡子
凌、林玉玲、戴學瑩、呂碧玲所提供之中央信託局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賣匯水單、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記載敲單電話、查詢電話公告或日結單在卷可稽。
⑷準此,本件鈞業行既曾於附表二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
傳真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鈞業行因受BENF
ORD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⒋附表三所示之威昇行部分:
⑴證人即威昇行客戶高秀卿、彭瀚賢、彭冠傑、徐凱琤、單冠
倫、吳玉真、洪于婷、廖威祺、胡桂美、 洪琬慧 、張淑真、余雪如、江昭慧、 林峻宇 、方雁秋、鄭翠瑛、高輝雄、 謝欣嫺 、李姿穎、范智程、鄭秀瑛、 李慧璇 、邢婉君、邱冠儒、吳建興、韋如容、 黃佩瑩 、巫桂容、謝承霖、莊鐃棉、謝智博、彭金蘭、林要余、高大偉於警詢中均一致指稱:渠等於92年6月至93年11月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威昇行」應徵行政助理,經獲錄取後,即受安排從事之工作內容大多係有關資料抄寫整理工作,其後不久,即因受附表三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BENFORDGROUP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0),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歐元、法朗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連城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公司所設定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加以詢價並決定是否下單買賣,交易完成後,翌日下午即可收到交易紀錄之傳真資料。
⑵證人 魏芳伶 於警詢陳稱:我原本是看報紙應徵行政助理而前
去威昇行應徵,因劉瑩、「Marco」沈昭宏向我推薦說做日幣共同基金期貨交易很好賺,我就陸續投資新臺幣130萬元到公司指定的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從我投資日起至93年
5月底我已經賠了將近100萬元,當時我原本打算離開威昇行,但公司主管「Marco」告訴我威昇行內有一個缺,問我是否要加入他們,後來我同意加入後,「Marco」就陸續教我要如何向前來應徵的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183頁)。
⑶參以證人彭瀚賢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亦即:
①證人彭瀚賢於原審結證稱:我在連城行及威昇行有投資外匯
交易,有跟鍾震詮、李靜茹詢問及交流外匯行情資訊;我不知道負責人,但是我知道他們那邊最大的是「Marco」沈昭宏;廖政豪當初是我們在威昇行後期他才出現,他剛剛退伍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18-125頁)。
②證人林要余於原審結證稱:我在威昇行投資的時候,四個組
長及主管會上去講課,威昇行也有提供外幣行情及分析圖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166-167頁)。
⑷勾稽證人上開所述內容,均與卷附被告陳志萱等人下列所供情節相符,亦即:
①被告陳志萱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3年7月1日開始至威昇行
任職,擔任講師職務,以英文名字Lydia對外聯絡;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係現貨外匯資訊提供,而李靜茹、廖政豪、鍾震詮及我本人都是公司的講師,我本身沒有合格期貨交易業務員牌照;威昇行主要收入來源係向客戶收取諮詢服務費,而客戶到威昇行是看現貨外匯資訊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㈠第287-294頁)。
②被告廖佳宏於警詢中供稱: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為提供外匯
金融資訊;投資人將要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之金額匯給香港BENFORD交易商後,香港:BENFORD交易商會將合約書寄至威昇行,然後各組組 管蕙江 合約書拿給投資人簽名,之後再由威昇行將投資人簽立之合約書寄回香港:BENFORD交易商;投資人於威昇行所投資之外幣種類有日幣、歐元、英鎊、瑞士法郎等四種,每口交易保證金為一千美金,我只知道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每口收取80元之手續費,威昇行再與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依一定比例拆帳;客戶下單後,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會將日結單傳真至威昇行,客戶可經由日結單得知成交狀況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㈠第313-319頁)。③被告莫伊蓁於警詢時陳稱:威昇行有提供金融貨幣資訊給客
戶,其主要收入來源是客戶的諮詢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18
214號卷㈠第233-234頁)。④被告廖政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威昇行的英文名字是「Bens
on」,我製作匯價變化波動記錄之目的在於客戶詢問時可以告知他們;客戶在威昇行可以看現貨外匯資訊;威昇行引介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現貨外匯,包含日幣、歐元、瑞士法郎及英鎊;威商行有提供資訊讓客戶看盤,並提供匯價及國際政治財經新聞資訊給客戶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351-353頁)。
⑤被告蕭椿蓉於警詢時供稱: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是將國際貨
幣商品資訊提供給客戶瞭解,我在威昇行以英文名字「Samm
i」對外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371-372頁)。
⑥被告鍾震詮於警詢時供稱:我在威昇行是以「Kevin」自稱
;威昇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貨幣匯率資訊給客戶看,及提供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電話,由客戶直接打電話向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下單買賣貨幣;有關客戶合約書是公司帶客戶寄送至香港BENFORDGROUPLIMITE
D公司;威昇行是引介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之現貨外匯;威昇行帶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與客戶訂定交易合約書,再由威昇行代寄送至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簽妥後再寄回威昇行轉交投資人;威昇行的分析師一星期只來一次,是針對日幣、歐元、美金、瑞士法郎等商品分析走勢;威昇行向香港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收取資訊服務費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373-379頁)。
⑦被告卓彥妤於警詢中供稱:威昇行提供有關現貨外匯資訊給
客戶,客戶每做一口交易,匯給香港交易商80元美金手續費,這包含威昇行所收取的諮詢服務費在內;下單時可以用公司電話打電話去香港敲單;威昇行引介香港交易商BENFORD,並提供契約供客戶簽署,再由威昇行為客戶將交易合約寄給香港交易商BENFORD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388-
394頁)。⑧被告李靜茹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威昇行的英文名字叫「Magg
ie」;威昇行引介BENFORDGROUPLIMITED公司外匯保證金,有英鎊、瑞郎、日幣、歐元,並提供外幣即時報價資訊,收取諮詢服務費,客戶操作一口外幣交易,香港經紀商收取80美金手續費,且直接由客戶所繳交之外匯保證金內扣抵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404-411頁)。
⑶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客戶張淑真、高大偉、鄭翠瑛
、黃玉婷、莊鐃棉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客戶高輝雄提供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收據),客戶莊鐃棉所提供之中國農民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收據),客戶謝欣嫻所提供之匯款水單、帳號申請書、日結單,客戶范智程、謝智博、 邢琬君 、余雪如、洪琬慧、胡桂美、邱冠儒所提供之匯款水單,另亦有被告李雅惠所書寫其上記載:「奉行風險控制,實踐順勢而為,服從主管領導,享受吃喝玩樂」等文字之筆記紙(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433頁正、背面)在卷可稽。
⑷從而,本件威昇行因確曾於附表三所示之時日提供場所、電
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威昇行因受BENFORD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⒌附表四所示之聯億行部分:
⑴證人即聯億行客戶陳志彥、郭靖潔、黃學隆、 陳羿臻 、李凱
媚、林銘聰、黃美蓉、曾建鈞、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陳琇麗、 林穗櫻 於警詢中均一致證稱:渠等於94年3至10日期間,循報紙刊登廣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8樓之1「聯億行」應徵行政助理工作,經獲錄取後,即由公司主管指導有關外匯保證金交易技巧及流程,其後因受附表四所示相關接洽者之招攬,分別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臺灣銀行香港分行帳戶(戶名: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帳號為:000-00-000000-0),以從事買賣包括日幣、英鎊、法郎、歐元等外幣期貨之保證金交易。渠等在簽約後、操作下單前,均會經由聯億行取得一組帳號、密碼,渠等看好價位後,即可撥打聯億行敲單專線進行下單買賣,事後再回聯億行拿取日結單,以確定完成交易。
⑵證人即聯億行客戶陳宸如於警詢中指稱:我是C組成員,組
長是「Nicky」吳雅琪,每天都是我們自己看國外貨幣行情,然後組長她告訴我們買哪一支,我知道有「Jason」林明宏,負責全公司事務,「Leo」是B組組長,「Sam」鍾震詮以前是A組組長,....,「Nicky」吳雅琪是C組組長,組長負責指導我們有關外匯保證金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87-88頁),嗣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在94年9月看報紙徵才廣告前往聯億行應徵行政助理,當天就被錄取,....,下單是聯億行的二支專線可直接跟香港交易商下單,帳號是聯億行給我們的,林明宏、鍾震詮、吳雅琪是主管,莫伊蓁負責面試,....,聯億行實際上的負責人應該是林明宏、鍾震詮、吳雅琪,我根本沒看過徐聖喬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165-166頁)。
⑶稽之證人郭靖潔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即:
①證人郭靖潔於原審結證稱:在聯億行有一個組長叫做「Nick
y」,就是吳雅琪,還有一個叫做「Sam」的男子,李靜茹是我接觸的第一個組長,鍾震詮是第二個組長,而我所說的「Sam」就是鍾震詮。我如果在自家或外面下單,隔天日結單還是會傳真到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40-4
9頁)。②證人陳志彥於原審結證稱:我都是在聯億行看盤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97頁)。
③證人黃學隆於原審結證稱:聯億行有提供行情可以看,公司
的人也說網路上有網站看到,我在聯億行接觸的人員有「Ja
son」主管林明宏,「Nicky」吳雅琪、「Sam」鍾震詮也是主管,面試的時候是莫伊蓁幫我面試的;在聯億行可以辦理開戶進行投資,實際操作就是我們看電腦行情,公司裡面的人會建議我們進場的時間,我們自己決定是否下單,決定之後就打電話下單;我之所以會說林明宏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聯億行開會都是他去找每個主管來開會;投資金額拿回並沒有限制,但是要去找主管寫請款單,然後蓋我們的章,才會有錢回來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99-105頁)。
⑷勾核證人上開所述內容,與被告鍾震詮、吳雅琪、李佳真、莫伊蓁、林婉倩等人下列供述情節相符,即:
①被告鍾震詮於警詢中供稱:聯億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投資顧問
業務,提供國際貨幣及外匯保證金價位資訊,引介香港經紀商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金融投資集團商品提供現貨外幣交易買賣,包括日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即時價位供不特定客戶自行向國外交易商買賣下單,公司則賺取諮詢服務費;由客戶與聯億行引介之香港經紀商簽訂交易合約書,投資最少要2萬美金;手續費是香港經紀商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收取每口80元美金,聯億行諮詢費則由香港經紀商支付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37-38頁、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44-47頁)。②被告吳雅琪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5月中旬進入聯億行,
英文名字叫「Nicky」;聯億行提供相關貨幣國際資,如國際時事、各國財經等,接收資訊讓客戶看盤及接受客戶詢問價位,而聯億行所引介之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金融投資集團所投資者有日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外幣;客戶在聯億行先簽訂香港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交易商寄放的合約書,我們再寄給香港交易商,於交易商簽署完畢後會寄還給客戶;客戶想要領錢時,只要填寫空白提款單,聯億行即會以傳真通知香港交易商匯款,視客戶指定哪一間銀行,錢就會匯到哪裡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45-51頁、偵字第1841卷㈠第37-43頁)。
③被告李佳真於警詢中陳稱:聯億行以電腦報價方式提供現貨
資訊,主管有吳雅琪、英文名「Nicky」,林明宏、英文名字「Jason」,莫伊蓁、英文名字「Nono」,主管負責提供客戶現貨資訊;客戶投資外幣1口手續費為美金80元,手續費會從帳戶內扣款;聯億行有施以職前訓練,訓練的內容就是報表,由主管吳雅琪、林明宏授課,有時候他們在忙的時候我會幫他們上;聯億行之前的交易商是BENFORD,後來是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若有客戶下單,國外交易上會傳真日結單到聯億行,聯億行有提供資訊讓客戶看盤及價位詢問,至於聯億行的收入來源,則為資訊服務費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52-55頁、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64-67頁)。
④被告莫伊蓁於警詢中陳稱:我在聯億行自稱「Nono」;聯億
行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國際貨幣資訊,讓客戶看盤並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57-58頁、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53-55頁)。
⑤被告林婉倩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8月底進入聯億行,聯
億行有提供看盤、價位詢問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64-65頁、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59-62頁)。
⑥被告林明宏於警詢中供稱:我在聯億行自稱「Jason」,在
聯億行分析貨幣市場並講解國際財經新聞時事;聯億行有提供客戶看盤、收取資訊;客戶提領金錢之程序,係客戶填寫「現金提款單」後經聯億行傳真至CAPTIVATEINTERNATIONA
LCO.LTD經紀商,4天後前就會匯到客戶帳戶,而現場查扣之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傳真單據則係客戶的日結單,客戶若有向香港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經紀商下單交易,該公司就會把日結單傳真予聯億行客戶;客戶簽約後即由聯億行送交香港經紀商蓋印,之後再交還客戶;聯億行獲利之來源即係香港交易商所支付之諮詢服務費等語(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8-25頁)。
⑸此外,並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劉世國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112-117頁)、黃學隆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 李凱妹 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204-206、212-215頁)、陳琇麗所提出之和自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299頁)、陳佳豪所提供之匯款水單(見偵字第1841號卷㈡第449-452頁)在卷足佐。
⑹承上,本件聯億行因確曾於附表四所示時日提供場所、電腦
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聯億行因受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三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四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復代為交付提款單予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⒍附表五所示之赫信資訊社部分:
⑴證人即客戶蕭惠霞、詹麗瑛、李國維、羅怡甄、吳瓊蘭、王
筱雯、蔡宛蓁、李美玉、楊千葉、邱淑楓、陳又瑀、陳勇志、沈俊良、謝采穎、陳美圻、吳雅軫、劉紋君、江婉秀、賴斯美、吳雅玲、林曉婷、陳玉曇、陳榮都、連朱禪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渠等於94年間經由報紙刊登報告前往赫信資訊社(或其前身 霆川 行)應徵行政助理工作,經錄取後,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或係模擬投資外匯保證金下單、或係抄寫外國保證金指數工作,之後即經由如附表五所示之業務人員招攬而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匯豐銀行帳戶(戶名:ELITECORDLIMITED、帳號:A/C0000-0000-0000號之BANK
OFHSBC(HONGKONG)TSIMSHATSUIBRANCH)等語。⑵證人即客戶周惠珠、楊文秀、吳淑珍、鄭雅萍則於偵查中結
證稱:渠等分別於94年8至12月間看報紙廣告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赫信資訊社應徵行政助理工作,但於錄取後,所做工作均與行政助理無關,而是要求渠等去學習如何看盤、操作如何買賣保證金;赫信資訊社以獲利容易慫恿渠等購買外幣,表示他們代表香港交易商與渠等簽立合約書,並要渠等先繳2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美金,在赫信資訊社打電話至香港下單,錢則是匯到香港,至於帳號也是赫信資訊社給我們後,我們再自行到銀行匯款,因為赫信資訊社表示一定要透過他們並填寫請款單才能領錢等語明確(偵字第2759號卷第248-250頁)。
⑶審之證人詹麗瑛等人於原審證述內容,即:
①證人詹麗瑛於原審結證稱:我所投資的行號並非從頭到尾都
叫做赫信,是後來才叫做赫信,先前叫做 霆川行 ;該行號都是由一個叫做「黃明智」的人出面,大大小小的事情都是他在管,包括如果要領錢要寫提款條給黃明智處理、新進人員也是經過他同意,所以他是負責人;除了黃明智之外,還有一個叫做陳志萱、廖政豪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20-227頁)。
②證人李國維於原審結證稱:我有在霆川行投資外幣,在霆川
行時我接觸過的員工有A組主管廖政豪、B組主管陳志萱、
C組主管黃明智,面試的時候我有看過莫伊蓁;黃明智跟廖正豪跟我說,刊登廣告投資沒有人會來,所以先假意應徵員工,再慢慢改變他們的觀念,誘使他們開戶變成客戶;我有跟廖政豪簽訂合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27-23
7頁)。③證人 沈從良 於原審結證稱:卓彥妤帶我去匯款,都是她跟我
接觸的比較多,我進去一個禮拜之後,卓彥妤才來,陳志萱說她是之前做過再回來,她會來跟我說這個期貨還不錯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8頁)⑷勾核證人上開所述各節,與本件被告陳志萱、廖政豪、卓幸
坪、洪寬學、林清棟、王品函及黃明智等人於下列陳述之內容相符,即:
①被告陳志萱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赫信資訊社自稱「Amabda」
,於94年7月中旬去霆川行擔任講師,工作項目是訓練新人整理報表、工作、上班;霆川行及赫信資訊社之實際經營項目是外匯資訊提供,公司並有收取資訊服務費;而香港經紀商亦會寄「買賣交易單」、「買賣報告書」、「月對帳單」、「日結單」等相關單據至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12-18頁)。
②被告廖政豪於警詢時亦稱:我在赫信資訊社是以「Hanson」
自稱,赫信資訊社實際經營項目是提供貨幣資訊,透過與路透社網路連結,可以直接從電腦螢幕顯示貨幣價位給客戶看盤,另外對一些沒有看到價位的客戶則會告知目前價位情況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23-30頁)。且被告廖政豪於遭警查獲當時,於其座位亦當場查扣客戶王筱雯、陳又瑀、陳穎所簽訂之ELITE合約書、「ELITECORDLIMITED」日結單、相關行號資料報表等資料。
③被告卓彥妤於警詢時則供稱:赫信資訊社是引介商和提供資
訊,由主管拿合約書給客戶簽;而客戶填寫提款單給主管,經過4個工作天,錢就會從匯豐銀行由香港匯回臺灣客戶指定之帳戶內,每天都有日結單,赫信資訊社也有提供包括日幣、瑞士法郎、歐元、英鎊等外幣期貨資訊給客戶看盤及價位諮詢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34-35頁)。④被告洪寬學於警詢中供稱:我是94年12月初的時候,在赫信
資訊社前身「霆川資訊」任職行政助理,主管是「Amanda」,赫信資訊社實際營業項目是提供客戶投資外匯資訊相關工作;赫信資訊社都是公司主管黃明智(「Allen」)、「Amanda」、「Hansen」三位負責授課;投資人都是直接到公司找主管簽訂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37-39頁)。
⑤被告林清棟於警詢時供稱:赫信資訊社的主管有「Allen」
「Amanda」「Hansen」,主管負責提供國際貨幣資訊、上課;只要是赫信資訊社的客戶,每天都能獲得由香港經紀商方面傳真來的日結單;若要結清戶頭,只要找赫信資訊社主管辦理即可;投資人於赫信資訊社投資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時,每口應繳納美金80元手續費,由交易帳戶內直接扣除;赫信資訊社分析外幣升貶值資訊、讓客戶看盤及接受客戶價位詢問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44-46頁)。
⑥被告王品函於警詢時供稱:赫信資訊社營業處所提供客戶外
幣匯價資訊,主管提供外幣匯價行情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48-50頁)。
⑦被告陳志萱、廖政豪、卓彥妤、洪寬學、林清棟、王品函於
偵查中一致供稱:赫信資訊社會給客戶香港交易商的電話,並且在資訊社裡面直接打電話下單,我們公司會向客戶說香港交易商的電話,最少須投資2萬美金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179頁)。
⑧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供稱:赫信資訊社有在營業場所內接受
資訊讓客戶看盤,接受客戶下單及接受客戶詢價;是我與霸才資訊公司簽訂傳輸契約等語;於偵查 鍾亦陳 稱:赫信資訊社提供交易上的電話給客戶,客戶如果要下單,可以打自己的電話,或是在赫信資訊社打電話下單,香港交易商的電話是公司提供的;我們會拿香港經紀商的契約書給客戶簽等語(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233-234、240-241頁)。
⑸此外,復有勞健保相關資料及周惠珠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79號卷第88-92頁)。
⑹依此,本件赫信資訊社因確曾於附表五所示時日提供場所、
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諸如價位諮詢或建議分析意見)予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並收取一定之費用,則依首揭說明,自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聯億行因受ELITE公司委任而在臺灣地區招攬如附表五所示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ELITE公司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另於附表五所示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提款時,亦代為交付提款單予ELITE公司執行,亦屬「經營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㈣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因期貨交易具有高度風險性,故我國就上開期貨事業之經營採取許可制,亦即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一般公司、行號或個人均不得經營上開期貨事業。基此,依卷附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之營業項目觀之,均為投資顧問、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等營業項目,而無一包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1號卷㈢第750-753頁、偵字第10516號卷第295-299頁)。足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就上開期貨事業而言,均未依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營業。準此,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確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乙節,洵可認定。被告沈昭宏等人及被告林明宏、吳雅琪之辯護人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自難憑採。
㈤被告鍾震詮爭執連城行投資人古瑞珠及林佩彣於警詢中對其
所為之指訴、被告廖政豪爭執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於警詢中對其所為之指訴、被告卓彥妤爭執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及威昇行胡桂美分別於警詢中對其所為指訴,以及被告 李雅蕙 爭執威昇行投資人方雁秋、謝承霖、莊鐃棉、高大偉於警詢中對之所為指訴部分(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294頁、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㈥第273頁正、背面):
⒈被告鍾震詮部分:
⑴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古瑞珠、林佩彣於警詢中均指稱:我們
都是在91年底經由報紙分類廣告前往連城行應徵行政助理,並由鍾震詮等人鼓吹下參與投資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39頁)。
⑵稽之,證人古瑞珠、林佩彣於警詢時分別提出之交通銀行匯
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其上日期亦均分別記載「91年9月10日」「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29日」(以上為古瑞珠所提出部分,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54-156頁),以及「91年9月11日」「91年11月4日」、「91年11月29日」(以上為林佩彣部分,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61-163頁),據此足認證人上開所述參與投資之時間為「91年底」乙節,堪信為真。
⑶雖被告鍾震詮辯稱:古瑞珠、林佩彣參與投資時,我尚在當
兵,並提出退伍令1份為證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㈥第267頁、273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前開退伍令,其上「退伍生效時間」欄係載91年8月19日0時,「服役期滿時間」欄則係91年8月18日24時,且被告具狀亦不否認其係於91年9月中旬應徵至連城行工作,核與證人古瑞珠、林佩彣所提出上開第1筆交通銀行匯出匯款或折換申請書,其上日期分別記載「91年9月10日」「91年9月10日」,不謀而合(即91年9月中旬),是尚難僅憑該紙退伍令即遽認證人古瑞珠、林佩彣就此所證不實。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廖政豪部分:
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於警詢時固指稱:我係於92年12月中旬看到連城行應徵行政人員而前往應徵,隔天公司通知我上班,並安排廖政豪等人陪我工作等語(見偵字第1736號卷㈣第1321頁)。惟證人柯鈞逸嗣經原審傳喚到庭指認後,僅證稱:「(在連城行你(柯鈞逸)有見過我(廖政豪)嗎?)好像是某個主管的親戚,後來因為工作不順利,經過介紹進去實習準備要當主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79頁),顯見證人柯鈞逸當初於警詢中所為指認之基礎,應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已難遽信。加以被告廖政豪當庭提出之新竹後備司令部94年4月13日暉信補字第94000272號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312頁),其上明白非但記載其離營時間乃係「93年2月15日」,且證人柯鈞逸當初復係針對其在「威昇行」投資過程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自無法排除證人柯鈞逸因其先後在「連城行」或「威昇行」進行投資而誤記之可能。
被告廖政豪就此所辯並非無稽,堪予採信。
⒊被告卓彥妤部分:
茲查證人即連城行投資人柯鈞逸於原審結證稱:我與卓彥妤之間沒有什麼互動,就是見過面打招呼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79頁),而證人即威昇行投資人 胡霈琪 (即胡桂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不認識卓彥妤,我沒有見過她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75頁),顯見上開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曾經與被告卓彥妤接觸云云,並非實在。堪認被告卓彥妤未特意 向渠 等鼓吹參與外幣投資買賣,是其就此所辯均值採信。
⒋被告李雅惠部分:
⑴證人方雁秋於警詢中指訴之內容:我於93年5月初看到自由
時報上威昇行在應徵行政助理,我就前往應徵,五月中旬正式前往上班,平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填寫損益表。六月初,公司內員工魏芳伶和李雅惠就鼓吹我說做現貨外匯很好賺,叫我投資,於是我用先生的名義投資新臺幣105萬元簽訂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合約書....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㈠第
159頁)。⑵經核證人方雁秋上開所述,與證人即曾任職於威昇行之魏芳
伶於警詢中供稱:我加入威昇行後,「Marco」沈昭宏就陸續教我要如何向前來應徵的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我因此有向方雁秋、謝承霖、邢婉君等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而方雁秋等人也確實有投資外幣期貨交易,還有員工Lydi
a(本名陳志萱)、Benson(本名廖政豪)、Kevin(本名鍾震詮)、李雅惠、卓彥妤、劉瑩、 廖家宏 等人,他們沒有合格期貨交易業務員牌照也向被害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183頁、第184頁背面至
185頁)。徵之,方雁秋與魏芳伶係分別接受詢問,苟非確有其事,何以證人方雁秋、魏芳伶竟會不約而同均為內容相符之陳述。
⑶酌量證人魏芳伶與方雁秋2人彼此利害關係相對,自無相互
勾串之可能, 認渠 等上開所證內容,可信度極高,堪以採信。被告李雅惠空言否認未曾與投資人方雁秋接洽云云,不足採信。
⑷證人謝承霖於原審結證稱:我認識李雅惠,她算是同夥之一
,也是投資者,她以投資客的身分在我們面前出現,會幫李靜茹隔絕我們所有投資客彼此間的交談及交往,我在員工辦公室或是看盤的地方都有看到李雅惠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4頁正、背面)。
⑸另證人莊鐃棉於原審證稱:我在威昇行投資時是跟李雅惠及
李靜茹接洽,當時我是先應徵進去當助理,李靜茹是我那線的主管,李雅惠算是幫她處理匯款部分,就是帶我們去銀行匯款,從我93年9月進去應徵開始就開到他們兩人在威昇行一起工作;李雅惠會教我如何填單據,包括匯款對象的帳號等相關資料,有時我們對期貨有疑慮的時候,也可以去問他,包括對公司有疑問的時候,她也會來說服我們繼續待在公司工作投資,我接觸比較多的是李雅惠,她不是單純看盤的投資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6頁正、背面)。
⑹又證人高大偉於原審亦結證稱:我在威昇行有跟一個叫做雅
惠的人接洽,她先叫我匯錢進去,當時我不曉得她是否公司的員工,但她不是我的朋友;她叫我匯錢都在威昇行,每次我去都會碰到李雅惠,去的時候他都會跟我說可以操作期貨投資的事情;我是因為李雅惠跟我說可以操作期貨投資才決定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5頁正背面)。
⑺相互勾稽上開事證,被告李雅惠辯稱:其未曾與方雁秋、謝
承霖、莊鐃棉、高大偉等人接洽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信。
㈥被告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雖均否認於赫信資訊社經
營期間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王品函辯稱:我有投資赫信資訊社,僅是投資人,赫信資訊社有匯款到我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但那帳戶是我借給友人沈佳惠使用,該款項並非我的佣金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資料以證明其僅是投資人云云。被告林清棟辯稱:我是投資者,並未參與遊說客戶投資云云。被告洪寬學辯稱:並未參與遊說客戶投資云云。經查:
⒈被告王品函部分:
⑴證人詹麗瑛於原審結證稱:林清棟及王品函會教我們怎麼下
單,因為他們進去公司比較久;林清棟及王品函是客戶應徵進去的,他們兩人比我慢進去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26頁)。
⑵證人陳又瑀於原審結證稱:我是看報紙前往赫信資訊社應徵
工作,王品函自稱她是我臺中商專的學姐,幫裡面的人操作,有賺到錢,所以我就把原來的工作辭掉,而專心從事外匯交易;王品函有帶我去銀行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39-240頁)。
⑶證人劉紋君於原審結證稱:王品函會故意說她從事外匯買賣
賺很多錢,王品函跟林清棟、卓彥妤很要好,會說賺很多、很好賺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9頁背面至第25
0頁)。⑷復觀之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700483330
號函附黃月芬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流向分析結果,於95年1月25日甚至亦有轉匯至被告王品函(原名王韻玲)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1筆共計34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75、176頁)。被告王品涵雖辯稱: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借予友人沈佳惠使用,該筆款項並非其佣金云云,然證人沈佳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王品函借用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使用,只是很單純拿60萬元給王品函,請她幫我投資,她說她在那家公司裡面,她們公司是做外幣買賣的,沒有問題,當時我對期貨交易一點概念都沒有,就交給她投資,後來她有把錢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2頁背面至第353頁)。足見被告王品函所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另被告王品函所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74頁以下),縱或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王品函曾投資該外幣保證金,交易不及其他,不足以解免被告王品函犯行之成立。
⑸勾稽上情,被告王品函縱使曾於赫信資訊社參與投資,並提
出相關匯款水單收據為證,然此至多僅足以認定被告於赫信資訊社確實同時具有投資客戶之身分而已,不能依此即遽認其並未參與有關赫信資訊社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遑論被告王品函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無法清楚解釋何以上開證人均一致於審判中直指其如何在赫信資訊社鼓吹投資,以及其所開立之銀行帳戶竟會在赫信資訊社甫遭查獲後之翌日隨即由黃月芬以其個人名義匯入之34萬元金錢。而證人沈佳惠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未向其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與,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⒉被告林清棟部分:
⑴證人李國維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林清棟的位置上發現兩張便
條紙,從上面的記載可以發現他早就認識公司主管,是從外面安排進來營造一個情境讓我們去投資,證明林清棟根本就不只是公司客戶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29頁)。
⑵酌以證人李國維庭呈之便條紙內容,其上確實分別記載:「
終極必殺技,你都不會想做做看」「忘掉自己是公司的人」「三句不離做單,扯離他的工作,很簡單賺錢的方法」「跟主管要行情的動作」「給別人的感覺,不要跟別人只是表面的好,積極、熱心、影響力、話題繞著市場、自己」「跟文員站在同一邊批評公司甚至主管,不過最後還是要讓他知道主管是好人」「先講自己再問別人(收風必要)」「贏造他不做外匯會很失望、痛苦(挑起慾望)」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40頁),且前開便條紙復係被告林清棟在被警察抓走之前所坐位置上所發現,業據證人李國維當庭證述無誤(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36頁),觀之上開字條內容,與推銷遊說客戶投資外匯期貨交易之心法,不謀而合,苟被告林清棟非員工,何需書寫上開內容字條,惕勵自己積極從事外匯期貨交易之遊說工作。足見證人李國維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實堪憑採。
⑶況證人吳雅軫於原審結證稱:我進入赫信資訊社工作時,被
分在C組,同組有林清棟,他會跟我說他也以做這個交易賺錢的經驗,讓我覺得很好賺錢,之後林清棟就帶我去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2-243頁)。且證人劉紋君於原審亦結證稱:林清棟會故意說從事外匯買賣賺了很多錢,主要是林清棟跟我說從事外匯買賣賺錢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49頁背面至250頁),核與證人李國維所述及前揭筆記內容所載意旨相符。
⑷綜核上開事證,被告林清棟於赫信資訊社期間確曾分工參與
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至其雖曾提出相關匯款單據以證明自己確實曾參與投資云云,然如前所述,上開匯款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清棟同時兼具赫信資訊社投資人之身分,不足以解免其參與赫信資訊社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被告林清棟所辯洵難憑信。
⒊被告洪寬學部分:
被告洪寬學固辯稱:並無證據明其為假客戶,況且其是由公司職員成為客戶,提出相關匯款約定書及客戶資料以證明其係赫信資訊社客戶云云。
⑴詳酌被告洪寬學於95年12月15日當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其
中二、所載之內容:「職訓完後,因為自己對投資想賺錢的心理也頗有興趣,而在12月7日正式上班,上班內容和職訓兩天差不多,教導外匯相關的分析,告訴客戶每日相關之財經新聞,有些沒到公司的客戶,主管會打電話告訴他們匯率的即時價格,讓客戶判斷買賣哪一支貨幣的標準」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㈠第166頁),足見被告洪寬學正式上班前即受有外匯交易相關的分析訓練,並由其任職單位主管通報匯率價格,上情均可見被告洪寬學確曾在受聘於赫信資訊社(更名前為霆川行)而為投資客戶提供相關外匯資訊及分析,灼然甚明。
⑵被告洪寬學所提出匯款單據、客戶資料(見原審訴字第2534
號卷㈠第168頁、第180-187頁),至多僅能證明其同時兼具赫信資訊社投資人之身分,業如前述,並不足以卸免其因提供相關外幣投資資訊予該行客戶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之罪責,是被告洪寬學執此為辯,已無可取。
⑶況參以證人劉紋君於原審結證稱:我是在95年1月進去應徵
,當時洪寬學有跟我及其他同時應徵的人一起在公司上課;洪寬學比較少跟我說話,他是跟我一起進去應徵的,並且一起上了3天的課,這3天是學東西,沒有薪水,我認為洪寬學在公司扮演的角色就是對於期貨的事情很厲害,但是又好像跟我們一起進去應徵工作,之後洪寬學就跟我一樣在公司擔任職務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50頁)。此情,核與被告洪寬學所辯稱:其係在12月初即進入公司應徵行政助理云云,明顯不符,苟被告所辯為真,何以證人劉紋君竟會在95年1月初因應徵進入赫信資訊社時,又與被告洪寬學一同「應徵」上課學習?其實情當係被告以員工身分扮演客戶,以取信新進應徵者或客戶,其辯稱:我是由公司職員成為客戶,並非假客戶云云,實難憑信。
㈦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
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暨設立及查獲時間之認定依據如下:⒈本案既係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顧
問事業、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則其等就此部分之所為,本屬違背法令之行為,尚難僅憑該行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抑或各該被告在各該行號之職稱,逕行認定為籌設或實際經營該行之人,乃應就各該共同被告於各該商行實際負責之行為內容,資以認定各該共犯就犯罪事實之影響程度及應負之責任程度,合先敘明。
⒉連城行之現場實際負責人部分:
被告沈昭宏、黃明智均係「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BENFORD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BENFORD公司等業務,至游志鵬固係該行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該行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沈昭宏、黃明智在現場負責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曉峰於警詢時明確供稱:我於89年左右透
過沈昭宏介紹至連城行擔任顧問,連城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黃明智、沈昭宏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32-35頁)。
⑵證人即共犯徐敏玲於警詢供稱:我於92年10月左右透過報紙
應徵廣告至連城行行政助理,連城行之公司現場實際負責人為「Allen」黃明智及「Marco」沈昭宏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68-69頁)。
⑶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供稱:連城行現場負責人有陳曉峰、沈昭宏、顧嘉惠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84-90頁)。
⑷勾核上開共犯或同案被告所供情節,均與證人即連城行投資
人王美婷、羅瑤荑、林秋香、林映君(更名為林育婕)、楊雅鈴、陳敏玲、黃佳姿、翁欣妤、 張雯琪 分別於警詢中所為指訴,暨證人即范江茂善、林秋香、羅瑤荑、王浚宏、林育婕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本院衡酌上開共犯或同案被告與各該投資人立場相對,利害相反,惟竟均仍不約而同而為如上一致之陳述,可信度極高。基此。堪認被告沈昭宏、黃明智確係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無誤。
⒊鈞業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⑴鈞業行之負責人確係楊主章乙節,除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明細結果可稽外,業經證人即本件被告或共犯黃思凱、吳雅琪、顧嘉惠、簡政超、林明宏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歷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102號卷第31、54頁、第62頁背面、第63、75、87、97頁、第115頁背面),並有楊主章申辦鈞業行市內電話裝機資料等件(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第123-132頁)可為憑佐,且此部分之事實,復先後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雖證人顧嘉惠於警詢陳稱:鈞業行之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
雖均係楊主章,然若楊主章不在鈞業行,即由公司資深講師黃思凱負責,倘楊主章、黃思凱均不在鈞業行,則由我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12-119頁)。惟證人顧嘉惠既稱:若楊主章不在鈞業行,即由公司資深講師黃思凱負責,顯見實際設立控制鈞業行之人,應仍係楊主章而非黃思凱,苟非若此,黃思凱何必待楊主章不在時,方能負責鈞業行業務?是證人顧嘉惠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認定鈞業行內各該共犯應如何進行分工,尚難憑此遽認鈞業行亦係由沈昭宏、黃明智、黃思凱等人共同設立。
⒋威昇行實際負責人部分:
被告沈昭宏係「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BENFORD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BENFORD公司等業務,而邱志穎固係該行之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沈昭宏在現場負責等情,有下列事證資為證明: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鍾震詮於原審結證稱:「(威昇行實際負責
人是誰?)我們那時候都是聽沈昭宏的話做事」「我只知道我們在威昇行的時候都是聽沈昭宏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173、181頁)。
⑵證人魏芳伶於警詢時供稱:公司主管「Marco」沈昭宏告訴
我威昇行內有一個缺,問我是否要加入他們,後來我同意加入後,「Marco」就陸續教我要如何向前來應徵的人鼓吹投資外幣期貨交易等語(見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183頁)。
⑶酌以威昇行於93年11月18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號9樓威昇行執行搜索後,同案被告陳志萱、廖政豪、李靜茹、鍾震詮、卓彥妤、廖佳宏、李雅惠、莫秀蘭、蕭椿蓉等人遭帶回警局調查時,被告沈昭宏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予陳志萱、莫伊蓁、廖政豪等人,該簡訊內容記載:「叫幹部一致咬邱志穎就對了!我已叫律師團出發了,但要告訴我確實的地點」,有各該簡訊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㈠第30、336頁)。迨陳志萱等人於同日下午3時序偵訊後,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完畢後,當庭諭知被告陳志萱、李靜茹、廖政豪、鍾震詮各具保30萬元,被告蕭椿蓉、莫秀蘭均具保10萬元,至被告李雅惠、卓彥妤、廖佳宏則具保5萬元,被告沈昭宏旋於提出央求羅窗妹及其前配偶邱瑋萍各自攜帶現金120萬元及50萬元前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各該被告具保乙節,業據證人羅窗妹於偵查中結證稱:是沈昭宏叫我們來替她們(陳志萱等人)具保的,我是跟邱瑋萍一起來的,沈昭宏是威昇行的負責人,他說威昇行出了一點事,所以叫我來保她們等語(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㈡第497-499頁),並有被告沈昭宏之戶政查詢資料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上載明繳款人羅窗妹、邱瑋萍在卷足按(見偵字第18214號卷㈠第502-510頁)。苟被告沈昭宏非威昇行實際負責人,焉需如此大費周章,張羅現金,要其前配偶及友人為被告陳志萱等人具保。
⑷綜核上情,苟被告沈昭宏並非威昇行之實際負責人,其何以
能未經莫伊蓁或邱志穎之面試同意,即逕行邀約證人魏芳伶成為威昇行員工?果其確僅係威昇行講師,又係憑藉何等職權而得號令同屬講師地位之鍾震詮聽命行事?倘若邱志穎確實是威昇行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遭查獲之被告陳志萱等人又豈有不知之理,何需被告沈昭宏另行傳送:「叫幹部一致咬邱志穎就對了」等文字之簡訊內容加以提醒?尤有甚者,於被告陳志萱等人經檢察官諭知具保後,未及3小時,被告沈昭宏隨即央求親友攜帶巨額現金前來為之交保?凡此諸端,在在均見被告沈昭宏確於威昇行擔任要角無疑。復參以扣案威昇行「當天人員應徵表」,其上主管欄復經被告沈昭宏以其英文名字「Marco」簽名其上(見偵字第1736號卷㈣第1210頁),更徵被告沈昭宏確係威昇行實際負責人無誤。
⒌聯億行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被告林明宏乃係「聯億行」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香港商BEVFORD或CAPTIVATE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香港商等業務;至林明宏固係該行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該行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林明宏於現場負責等情,則有下列事證資以證明:
⑴證人王建業、陳琇麗、劉世國於偵訊時結證稱:實際上應該
是林明宏在負責,因為我們根本沒有看過徐聖喬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161頁)。證人陳宸如亦於偵查中證稱:聯億行實際上應該是林明宏、鍾震詮、吳雅琪在負責,因為我根本沒有看過徐聖喬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16
5頁)。佐以證人即聯億行投資人 方碧蓮 、黃學隆、陳羿臻、林銘聰、沈楚雲、傅鴻源、陳郁凱、陳琇麗等人於警詢中復均為如上相同內容之陳述,已見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非出於子虛。
⑵參以警方於94年10月7日持搜索票前往新竹市○區○○路○○
○號8樓之1執行搜索時,被告林明宏確實使用該處最大間之辦公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21頁)。且觀之卷附聯億行相關陳設情形,該公司既於門口設立巨幅招牌上載「聯億資訊」,設置上班打卡制度,於各該房間內復擺設白板、會議桌、電腦設備等物品,顯見聯億行自有相當規模及一定之運作機制,茲被告林明宏既可使用該行內最大辦公室,已見其於聯億行之地位不低。其次,觀之於現場所扣得有關該行請假單、訪客紀錄表等資料,其上亦均有被告林明宏以其英文名字「Jason」批註准許員工請假或核閱聯億行講師受訪之訪客出入情形(見偵字第1841號卷㈢第845-868頁)。苟被告林明宏之地位並非高於其他講師,其又豈可核閱其他講師之受訪情形?茲被告林明宏既於內部行政上可管控聯億行人事狀況、監督聯億行員工相關訪客受訪情形,於外部經營上又與投資客戶簽約、並代將客戶所簽訂之合約、提款單等交予香港商BENFORD或CAPTIVATE公司,益徵上開證人所述情節應係實在,被告沈昭宏於實際上掌握並負責聯億行之經營無訛。
⒍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部分:
被告黃明智係「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在該行負責提供投資建議、分析外匯行情、為ELITE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交付投資人所填寫之提款單交予ELITE公司等業務,至傅金平固係該行之登記負責人,惟鮮少至辦公室,該行主要營運皆係由黃明智在現場負責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證人即赫信資訊社投資客戶鄭雅萍、周惠珠、邱淑楓、江婉
秀、李國維、吳瓊蘭、 謝采頤 等人於警詢時,或係明白證稱:黃明智就是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或係指稱:黃明智係赫信資訊社之重要幹部等語。
⑵酌以被告黃明智曾以其名義代表赫信資訊社與霸才資訊公司
簽立資訊傳輸契約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759號卷第234頁)。加以被告黃明智於警詢時亦自承:我有在公司見過一次傅金平,是有一次傅金平來公司看一看,我才見到他等語(見偵字第2759號卷第226頁),衡情,倘被告黃明智確僅係受聘而至赫信資訊社擔任講師,該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確係傅金平無誤,何以於黃明智自面試時起迄至離職為止,卻僅見過傅金平一次,自悖情逆理。遑論被告黃明智果於經營期間僅見過傅金平一次,卻可以在未經任何人事先授權或事後同意之情況下,逕行代表公司而對外與人簽立資訊傳輸契約,更與交易常規不符,若被告黃明智並無實質代表赫信資訊社之權限,前揭霸才資訊公司為何甘冒此無權代理之風險而與之簽立契約?凡此均足見被告黃明智確應係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誤。且關於赫信資訊社登記負責人傅金平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犯嫌,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7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60
9號、94年度偵字第1736號、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95年度偵字第1841號、95年度偵字第10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第10516號號卷第310-312頁),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顯見被告黃明智確係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其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⒎檢察官起訴時雖認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
信資訊社應係被告沈昭宏、黃明智、黃思凱分別於90年12月
6日、92年3月27日、93年1月2日、94年1月17日、94年
6月17日,以人頭游志鵬、楊主章邱志穎、徐聖喬、傅金平等人名義所共同成立云云。然查:
⑴連城行部分:
遍觀卷附連城行相關投資人指訴內容及相關扣案事證,均無被害人或共犯明白指稱同案共犯黃思凱乃係連城行之實際負責人,遑論係與本件被告沈昭宏、黃明智共同設立連城行。公訴意旨認共犯黃思凱就連城行部分涉有共同設立之犯行,尚非有據。
⑵鈞業行部分:
關於鈞業行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均係楊主章部分,既基於證人黃思凱、吳雅琪、顧嘉惠、簡政超、林明宏等人之供述內容,以及楊主章申辦鈞業行室內電話裝機資料認定如上,且關於楊主章設立鈞業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案件,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鈞業行乃係被告沈昭宏、黃思凱、黃明智所共同設立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所呈不符,尚難憑採。
⑶威昇行部分:
審之卷附有關威昇行投資人(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為指訴內容,均無一人指稱黃思凱或黃明智確曾參與該行之期貨交易授課或帶領與香港經紀商簽立投資契約,此由觀之附表三所示相關接洽人員欄部分自明。至附表三編號第23號之投資人即證人邢婉君固於原審指稱:我曾在威昇行看過黃明智1、2次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76頁背面至第277頁),惟證人邢婉君經被告黃明智質之:是否確曾於威昇行見過其本人時?其先是陳稱:「我無法確定是什麼時間,但你常常會在辦公室那邊走動,好像是在幫人家上課分析行情」等語,已見應係出於邢婉君自行推測之詞,之後證人邢婉君改稱:「我沒有說你在幫人家上課,只是上課的時候你有在那邊走動」等語,明顯核與前上開所述「在幫人家上課分析行情」云云不符,未幾,證人邢婉君又改稱:「我是看到你從旁邊經過,我也不知道你去哪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277頁),亦無法清楚說明被告黃明智究係在威昇行擔任何種職務或從事何等工作內容,參以證人邢婉君於警詢時距離事發時間較為相近,記憶較為清晰,相較於其事隔數年後再到庭接受詰問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認證人邢婉君上開審理中所為陳述,並不足以資為被告黃明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威昇行乃係被告沈昭宏、黃思凱、黃明智所共同設立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⑷聯億行部分:
綜覽卷附聯億行所有投資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指訴內容,均無一人指稱被告沈昭宏、黃思凱或黃明智曾出現於聯億行,遑論係渠等實際參與聯億行之期貨交易過程,此由觀之附表四所示之相關接洽人員欄部分自明,此外,遍觀全卷,復未見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昭宏、黃思凱、黃明智共同設立聯億行,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亦核與前開事證不符,顯非可採。
⑸赫信資訊社部分:
綜觀卷內赫信資訊社所有投資人(被害人)於警詢、偵訊或原審之指訴內容,均未有任何一人指稱被告沈昭宏、黃思凱曾出入該行,遑論係述及被告沈昭宏、黃思凱曾實際經營赫信資訊社而經營期貨顧問或期貨輔助人業務,此由觀之附表五所示之相關接洽人員欄部分甚明。此外,遍觀全卷,復未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沈昭宏、黃思凱曾共同設立赫信資訊社並實際參與其中之經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訴,顯與卷存事證歧異,實無足採。
⒏附表一至五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之設立及查獲時間之認定:
⑴連城行部分:
查連城行乃係於90年12月6日以游志鵬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嗣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即後述威昇行設址地點)查獲,分別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偵七一字第093002662314號移送書(見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2頁)在卷可稽。
⑵鈞業行部分:
鈞業行於92年3月27日由楊主章以其自己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嗣於93年10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原審95年度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⑶威昇行部分:
威昇行係於93年1月2日以邱志穎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嗣於93年11月1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分別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31日刑偵七一字第093002662314號移送書(見偵字第1736號卷㈠第2頁)在卷可稽。
⑷聯億行部分:
聯億行係於94年1月11日以徐聖喬獨資之名義,設立於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嗣於同年10月7日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7日刑偵七一字第094015349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搜索票、拘票等件可憑(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1-14頁)。
⑸赫信資訊社部分:
赫信資訊社則係於94年6月17日以傅金平之名義,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之1,嗣於同年1月24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亦有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1月24日刑偵七⑴字第0950013361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⑹參核上列各該商行之設立及查獲情形,認僅有連城行及威昇
行均係被告沈昭宏基於經營同一期貨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於不同經營地點,反覆多次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申言之:
①觀之本件本件連城行及威昇行從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
輔助人業務之經營情形,其方法態樣,均係以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招攬不特定客戶與BENF
ORD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契約,再由BENFORD公司為各該客戶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
②而連城行、威昇行或係由被告沈昭宏與黃明智共同、或係由
被告沈昭宏個人單獨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且威昇行乃係連城行改名後改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繼續經營等情,業據證人王浚宏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為何你會去連城行從事外匯交易?)經由朋友徐敏玲介紹」「(你剛剛說投資的行號是連城行,為何你們後來去威昇行?)因為公司改名稱又換地址」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320、
322頁)。核與證人柯鈞逸之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偵字第1736號卷㈣第1321頁)。參以威昇行於上開時日遭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當場除查扣有屬於威昇行經營之相關文書資料外,甚至亦尚有 黃茂祥 至連城行應徵時所填寫,並經被告沈昭宏以其英文名字「Marco」簽名於其上之工作申請表(見偵字第1736號卷㈣第1210頁),足見被告沈昭宏確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同一目的而成立連城行及威昇行至明。
③被告黃明智固同係連城行及赫信資訊社之實際負責人,已如
前述,惟赫信資訊社既係於連城行93年11月17日遭查獲後,相隔超過半年,始於94年6月17日以傅金平獨資之名義設立,有如前述,因前後兩家公司經營時間並無任何重疊,又查無赫信資訊社有何改用連城行名稱而繼續經營之情事,是無法逕認被告黃明智乃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事業之同一目的而成立連城行及赫信資訊社,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陳曉峰、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則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業務等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皆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本件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五、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林明宏、吳雅琪明知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未經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竟擅自招攬客戶開立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以供客戶自行或委託前開各該公司下單交易,並為香港商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與投資客戶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且於投資人欲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金錢時,亦代為轉交提款單交予BENFORD、CAPTIVATE、EL
ITE公司執行。㈠核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李靜茹、
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陳曉峰、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
㈡被告李靜茹、鍾震詮、莫伊蓁、劉瑩、沈昭宏、林婉倩、陳
曉峰、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有關連城行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志萱、黃明智、吳雅琪、林明宏,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有關鈞業行部分之犯行;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吳雅琪、林明宏等人,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三)所示有關威昇行部分之犯行;被告鍾震詮、莫伊蓁、吳雅琪、林明宏等人,就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示有關聯億行之犯行;以及被告陳志萱、廖政豪、卓辛坪、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就事實欄五(即附表五)所示有關赫信資訊社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
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所謂經營事業,係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與行為後侵害狀態繼續之即成犯不同,應為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沈昭宏等人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商行,所為上揭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為以一犯意、數行為而構成一罪,為實質一罪。另被告李靜茹、鍾震詮、劉瑩、沈昭宏等人於「連城行」及「威昇行」從事上開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以一犯意、數行為而構成一罪,為實質一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雖未敘及有關被害人柯鈞逸(即附表一編號18號)、 曾建軍 、李佩潔、黃佳鈴、楊宗倫、陳琇麗、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吳韶華、潘澤、古建銘、曾儀庭、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即附表四編號8、9、10、12、13、16、17、18、
20、21、23、24、25、26、27、28、29、30號)指訴本件被告等人所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上述被告等人參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商行之情形及其論罪:
1.被告沈昭宏部分:查被告沈昭宏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實際經營連城行及威昇行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沈昭宏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2.被告黃明智部分:查被告黃明智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參與連城行、鈞業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附表一、二部分犯行,均係在93年10月27日附表二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黃明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黃明智於附表五赫信資訊社所犯,此部係另行起意,應與上述犯行分論併罰。
3.被告林明宏部分:⑴查被告林明宏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參與
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中附表一、三部分,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其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另其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因係發生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吳雅琪就此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附表一、三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就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因係發生於鈞業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⑵惟被告林明宏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連續違反期貨交
易法犯行,因其中附表二鈞業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與被告吳雅琪之情形相同。則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再行追加起訴,因附表一、
二、三所示各該犯行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裁判,而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併此敘明。
4.被告吳雅琪部分:⑴查被告吳雅琪先後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參與
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關於附表一、三部分,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其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另其附表二部分之犯行,因係發生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吳雅琪就此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是附表一、三及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就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因係發生於鈞業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⑵惟被告吳雅琪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連續違反期貨交
易法犯行,因其中附表二鈞業行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就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再行追加起訴,因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行本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以審理裁判,而應就此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併此敘明。
5.被告陳志萱部分:查被告陳志萱先後於附表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參與鈞業行、威昇行及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其中附表二、三部分,因均係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陳志萱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然就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因係發生於鈞業行、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應與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6.被告陳曉峰部分:查被告陳曉峰僅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鈞業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因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在93年10月27日鈞業行遭查獲之前所為,衡之被告陳曉峰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態樣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7.被告李靜茹部分:查被告李靜茹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被告李靜茹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8.被告鍾震詮部分:查被告鍾震詮先後於附表一、三、四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威昇行及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鍾震詮就附表一、三部分,既係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然就附表四所示部分,因係發生於連城行、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應與附表一、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9.被告廖政豪部分:查被告廖政豪先後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及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被告廖政豪所犯附表五赫信資訊社部分,乃係發生於附表三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詎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係另行起意,應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10.被告李雅惠部分:查被告李雅惠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11.被告莫伊蓁部分:查被告莫伊蓁先後於附表一、四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聯億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被告莫伊蓁所犯附表四聯億行部分,乃係發生於附表一連城行(嗣更名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應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12.被告蕭椿蓉部分:查被告蕭椿蓉於附表三威昇行負責新進人員面試等人事管理工作,固未曾直接參與威昇行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輔助業務之行為,然被告蕭椿蓉既基於與其餘被告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於威昇行從事上開工作,自仍應評價為參與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13.被告廖佳宏部分:查被告廖佳宏僅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參與附表三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14.被告卓彥妤部分:查被告卓彥妤先後於附表三、五所示時間,參與威昇行及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被告卓彥妤所犯附表五赫信資訊社部分,乃係發生於附表三威昇行遭查獲之後,則其犯行既曾遭查獲,依社會通念,本期其因此應知自我檢束而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是認其就此部分應係另行起意,而應與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
15.被告劉瑩部分:查被告劉瑩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時間,參與連城行及威昇行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茲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有如前述,則被告劉瑩基於同一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16.被告王品函部分:查被告王品函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參與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17.被告林清棟部分:查被告林清棟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參與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18.被告洪寬學部分:查被告洪寬學僅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參與赫信資訊社所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
六、原審以上述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法上所謂「一罪」者,係指單純一罪,或實質一罪而言。若以一犯意,為一行為,其結果侵害一法益,稱之為單純一罪,而若以一犯意、數行為而構成一罪,謂之為實質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陳曉峰、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應為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要旨參照),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屬單純一罪(見原審判決第65頁㈡第20列),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先以上述被告等人所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屬單純一罪,後又稱屬實質上一罪(見原審判決第66頁第6列),兩者相互齟齬,亦有未當。㈢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五認定被告黃明智共同參與連城行、鈞業行、赫信資訊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惟於理由欄論罪科刑時卻僅對被告黃明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為論罪科刑,就其另行起意,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附表五赫信資訊社部分)漏未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事實不備理由之違誤。㈣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明智參與附表一、二、五連城行、鈞業行、赫信資訊行,被告沈昭宏參與附表一、三連城行、威昇行犯行,且兩人均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則參與附表一、二、三、四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之犯行,其中附表一、三部分,因威昇行乃係連城行經更換名稱及營業地址後繼續經營,為接續犯,就所犯附表二鈞業行部分,與附表一連城行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詎被告林明宏、吳雅琪仍不知悔悟,竟另行起意,再有附表五赫信資訊行之犯行,並基於主導地位;被告陳志萱則參與附表二、三、五鈞業行、威昇行、赫信資訊社犯行;被告陳曉峰參與附表一、二連城行及鈞業行犯行,雖非居於主導角色,惟於參與期間,尚且擔任會計工作,並經其提供帳戶供連城行及鈞業行為資金進出處理使用,其參與程度甚深,且歷時甚長,造成被害人損害更大。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陳曉峰之犯行,造成眾多被害人鉅額之損失,皆未對被害人為任何的和解賠償,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沈昭宏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黃明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吳雅琪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林明宏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志萱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
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陳曉峰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依諸上開說明,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陳曉峰犯罪所造成損害及擔任角色,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雖被告沈昭宏、黃明智、陳志萱、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瑩、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陳曉峰、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則以其犯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以對被告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以對被告沈昭宏、黃明智、陳志萱、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陳曉峰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澤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各係連城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之現場實際負責人,於犯罪結構中基於主導之地位,惡性較重,被告陳志萱、吳雅琪、陳曉峰亦參與多家商行之犯行且擔任重要幹部,並衡酌本件被告等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與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有礙金融秩序之管理,渠等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客戶之犯罪規模,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等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沈昭宏、黃明智、林明宏、吳雅琪、陳志萱、陳曉峰、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彥妤、劉瑩、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以示警惕。末查,被告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陳曉峰、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勇於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彥妤、陳曉峰等人緩刑5年,李靜茹、李雅惠、蕭椿蓉、廖佳宏、劉瑩、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等人緩刑2年。惟由被告陳志萱、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辛坪、陳曉峰違反本件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之情節以觀,顯見渠等缺乏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陳志萱、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辛坪、陳曉峰等人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卓彥妤、陳曉峰於本件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5萬元,用啟自新。至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定,是本件有關緩刑宣告即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至於同條第3項將第
1項第2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因法律變更而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次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因被告間各有如上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就下列扣案物品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物,因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
訊社各係由被告沈昭宏、林明宏、黃明智實際負責經營,其內所有物品均係各該負責人即被告沈昭宏、林明宏、黃明智所有以供犯本件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業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㈢至未併於本件扣案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
被告等人於鈞業行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罪行為無直接關連,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53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2580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均不予沒收。
㈣至其餘附表六所示備註欄部分,或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
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因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又非違禁物,是均不予以沒收。
八、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97年度偵字第7724、7725號)略以:被告林
明宏、吳雅琪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鈞業行」之講師,渠等均明知鈞業行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期貨交易之相關服務業務,亦明知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均須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始得營業,竟仍自92年間某日起受雇於「鈞業行」擔任講師,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在上址從事招攬客戶簽約、下單及提供外匯資訊服務等工作,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因認渠等就此部分另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及刑法第340條第1項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就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全部,均應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以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又單一犯罪固無庸論,即實質上一罪,如修正前刑法常業犯之規定、裁判上一罪,如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均不失為同一案件。從而,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如經判決確定,其牽連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另行追訴,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435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意。再按修正前刑法規定之常業犯,係指反覆為同種類之社會活動,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乃法律上規定將之擬制為一罪,為實質一罪,故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依上說明,其效力亦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法院自不得再予審理裁判。
㈢經查:
⒈稽之,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年度偵字第2419號、95年度偵字第8606號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且該二案件所引用之證據,除被害人之指訴外,其餘大致均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相同,此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核閱無誤。顯見此兩案之基本事實,均係指被告吳雅琪、林明宏於92年間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任何公司、行號或個人均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受雇於楊主章而在鈞業行擔任講師,負責講解貨幣資訊、國際經濟時事分析,並介紹投資人進而與設於香港地區之BENFORD公司簽訂外幣保證金交易投資契約,以此方式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應屬起訴範圍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無誤。
⒉又先起訴繫屬之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419號、95年度偵字第8606號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被告林明宏、吳雅琪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另就渠等被訴常業詐欺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是本件被告林明宏、吳雅琪於鈞業行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經判決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應就該被告二人所犯此部分之罪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關於鈞業行部分之犯行,既與被告吳雅琪、林明宏被訴如附表一連城行、附表三威昇行所示之犯行,復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爰併就附表一、二、三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部分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
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吳雅琪、林明宏等人,明知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渠等為遂行詐欺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在各大報紙連續刊登徵人之廣告,使不知情之江昭慧、林映君、莊鐃棉、林玉玲、戴學瑩、王嘉纓、陳婉麒、呂碧玲、張淑真、謝欣嫻、李姿穎、楊雅鈴、黃佳姿、陳敏玲、范智程、謝智博、邢婉君、 徐凱埩 、單冠倫、許同榮、余雪如、廖威祺、胡桂美、邱冠儒、林要余、彭瀚賢、彭金蘭、高秀卿、吳玉真、謝承霖、黃佩瑩、方雁秋、洪婉慧、洪于婷、王美婷、徐敏玲、高大偉、 鄧翠瑛 、李明芳、羅瑤荑、林秋香、王浚宏、高輝雄、蘇于珍、鄭秀瑛、巫桂蓉、翁欣妤、陳志彥、鄭雅今、江佳璇、范江茂善、林宜慧、古瑞珠、林佩彣(起訴書誤繕為 林佩文 )、鍾雅瑩、游雅婷、簡子凌、黃美蓉、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郭靖潔、劉世國、王建業、陳宸如、陳佳豪、吳建興、韋如容、林峻宇、彭冠傑、詹麗瑛、陳美圻、王筱雯、蔡宛蓁、李美玉、陳又瑀、楊千葉、羅怡甄、吳雅軫、陳勇志、沈俊良、劉紋君、蕭惠霞、邱淑楓、江婉秀、賴斯美、李國維、楊文秀、吳淑珍、周惠珠、吳瓊蘭、謝采頤、吳雅玲、 蔡曉婷 、陳玉曇、鄭雅萍、陳榮都、連朱禪等人看報應徵後被錄取分別擔任行政助理等工作。待新進人員錄取後,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吳雅琪、林明宏等人即對之訓練並授予國際金融及期貨交易等相關資訊,積極遊說新進員工應允轉變為客戶身分,或被要求介紹他人成為客戶後,再鼓吹其下單至與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合作之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
E公司合作及指定之帳戶,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會有稍許之獲利,但事後均會被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始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致使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惟客戶卻不知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留置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因認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興憙、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吳雅琪、林明宏等人均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罪嫌,以及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40條有關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應係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李雅惠、莫伊蓁、蕭椿蓉、廖佳宏、卓辛坪、劉瑩、沈昭宏、林婉倩、李佳真、陳曉峰、黃明智、王品函、林清棟、洪寬學、吳雅琪、林明宏等人是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合先敘明。
㈢關於被告陳志萱等人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
5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罪嫌部分:⒈公訴人認被告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
所為證述內容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陳志萱等人則堅決否認且辯稱未有何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等語。⒉惟按期貨交易法就何謂「期貨經理事業」雖無定義,惟依期
貨交易法第87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
3條,以及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知期貨經理事業,係指經營者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亦即經營者可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對於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而言。
⒊經查:被告沈昭宏等人固利用共同招攬行政助理並講授外匯
交易相關課程之方式,使職員或不特定之客戶引起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興趣,進而與BENFORD公司、CAPTIVATE公司、ELITE公司簽約,並由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提供外匯走勢之分析研判與諮詢服務,由客戶自行或至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下單交易,但客戶究係於何時下單、下單之內容與購買之口數等實際交易內容,仍均係由其等自行決定,並非委由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內之講師代為決定下單等節,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⑴證人即連城行客戶林秋香於原審證稱:「我當客戶投資的時
候,我會根據公司裡面的電視螢幕裡面的金融行情,再加上負責人的建議,我就會自己決定是否下單購買,....,就我所知,對方在香港,對方會報一個價位給我,我就會詢問旁邊主管的意見,當主管說不好我就不買,主管說好我就買,之後對方會有一張類似對帳單的傳真給我過目,確認我是否下了這個貨幣,但是不是每次我都會去問主管」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175頁)。
⑵證人即連城行客戶羅瑤荑於原審證稱:「....,我打電話去
是一個男生接的,我就會根據沈昭宏給我的訊息跟他說我要買多少錢的貨幣,講完之後對方就會傳真一個交易結果明細過來讓我們確認是否真的去下單」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219頁)。
⑶證人即連城行客戶林育婕於原審證稱:「(人在外面也可以
下單嗎?)是的,可以用手機聯絡」「(你有無與他人對作?)有,我是跟羅瑤荑有同時對作,有時是自己鎖單,我跟羅瑤荑對作是一個人掛漲,一個人掛跌」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330頁)。
⑷證人即聯億行客戶郭靖潔於原審證稱:「(妳自己下單,公
司是否知道?)公司會給建議,但是決定權是在我自己」、「(妳在聯億行以外的地方下單,是否會打電話回公司問意見?)不會」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48頁)。
⑸證人陳志彥於原審證稱:「我投資外幣,是自己操作,我是
利用電話及電腦下單,聯億行有提供電腦,上面有當日外幣行情,也有分析圖表,所以我們自己去分析走勢跟行情,也會聽取幹部的意見,他們會建議我什麼時機進場下單,最後的決定還是在我自己,我自己決定買什麼外幣,自己打電話下單」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97頁)。
⑹審之卷存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投資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除部分係與人合資投資,部分則係委任熟識親友代為操作期貨買賣外,至多僅述及渠等如何經由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或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外匯交易資訊、電腦設備、電話等從事外幣期貨交易,惟均未提及渠等所操作之外幣期貨買賣並非自己下單交易,有各該警詢、偵訊筆錄可稽。
⑺加以附表所示各該投資客戶經由引介而分別與BENFORD公司
或ELITE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時,亦會同時簽立「委任授權書」。除上述與人合資而推選其中一人代表操作、或係直接委任自己熟識親友代為操作買賣期貨之情形外,均係由簽訂投資契約之投資客戶自任自己之受任人以進行投資買賣事務,此由觀之卷附由各該投資人所提出之委任授權書自明。而透過上開委任授權書之簽訂,並配合BENFORD公司、CAPTIVAT
E公司、ELITE公司等所公告之「AE佣金獎金計算表」,依每月不同平倉總口數,視其數量多寡而決定可領回之每口佣金各係如何,藉此鼓吹投資人多加參與外幣期貨買賣,以求得於每月賺得豐厚佣金。
⑻甚且,觀之卷存由證人羅瑤荑所提出之連城行公告內容,其
上復明白記明:「電話敲單—由客戶自行敲單,本公司不接受委託敲單」「掛單—由客戶自行掛單,本公司不接受委託掛單事宜」(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243頁),尤見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並無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後,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基於本身之分析判斷,而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
㈣從而,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
既未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替客戶決定交易之內容,進而代替客戶操作下單,而僅係提供場所、電腦及傳真等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在臺灣地區招攬投資人從事期貨交易,於香港商與各該客戶間傳遞投資契約書等文件,並於投資人為領回進行期貨交易帳戶內之款項時,代為交付提款單予香港公商執行,自無法認定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業務,遑論係各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或與實際負責人共同參與之本案被告陳志萱等人,亦無法逕認渠等有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業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應為本件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本件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行為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關於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被訴詐欺罪嫌部分:㈠公訴人認上述被告沈昭宏等涉有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楊主章於97年6月19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現場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扣押時情狀、勞健保資料為證,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月2日
(96)港局商字第103號已函覆表示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記錄,並無全名相符之「BENFORDGROUPLIMITED」「CAPTIV
ATEINTERNATIONALCO.LTD」「ELITECORDLIMITED」三家公司在香港登記在案;以BENFORD、CAPTIVATE、ELITE起首之公司登記分別有11、2及50家,且查香港商業登記署電腦紀錄,亦無該3公司商業登記記錄,而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2月7日金管七字第0960004151號函中,亦表示經由香港證監會網站「持牌人及註冊機構的公眾記錄冊」查詢,並無「BENFORDGROUPLIMITED」「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ELITECORDLIMITED」之登錄記錄,故依查詢結果,其應非屬香港交易所之期貨商,顯見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所合作之香港期貨商均未實質進行期貨交易,並聲請調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陳曉峰、黃明智、沈昭宏等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內所有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為證。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均未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金錢,投資本即有風險存在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即宣示相同意旨,可供參考。㈢經查:
1.本件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與香港商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合作,由各該公司先在臺灣招攬客戶與上開香港公司簽訂契約,客戶自行將款項匯至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即可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客戶可自行或透過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所提供之電話下單買賣外匯;客戶下單買賣外匯後,翌日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即會傳真日結單至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再由被告陳志萱等人將之交予投資客戶以供核對確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相關扣案證物可為佐證,足認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與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投資人確有外匯期貨保證金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公訴人僅以告訴人范江茂善、、羅瑤荑等人所為指訴,稱渠等不知先前所投資的錢是否確實有下單購買期貨云云,即遽認為本件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均未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尚有未洽。
2.依前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月2日(96)港局商字第103號函,可知香港公司註冊處電腦紀錄雖無全名相符之「BENFORDGROUPLIMITED」「CAPTIVATEINTERNATIONALCO.LTD」「ELITECORDLIMITED」公司登記在案,另依香港商業登記署之電腦資料,亦查無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紀錄,惟工商登記本係工商管理之行政事項,上開公司是否為香港當局所核准,僅屬香港當局認定其公司設立適法與否之問題,尚無從憑此遽即認定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並未實際為客戶進行實際之外幣保證金交易。
3.再者,由本件投資客戶下單經過觀之,亦即:①證人羅瑤荑於原審證稱:「(倚天的公開資料跟連城行裡面
的行情是否一樣?)我當時有懷疑連城行電腦裡面的數據跟實際數據不同,所以我有打電話請我弟弟去看正確的資訊,比對之後是正確的....」「(在你自己操作之前,你是否有核對連城行的數據跟外面的數據有無相符?)部分有。大致上是相符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220頁)。
②證人林育婕於原審證稱:「(中間操作過程,你有無贏錢經
驗?)有,其中有兩三次我贏錢,但是都不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訊」「(連城行提供的資訊是強迫性或是僅供參考?)沒有一定要依照他們給的訊息下單....」(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㈢第329頁)。
③證人彭瀚賢於原審證稱:「(他們有無說要你趕快去買,不
買會如何?)有時候,但是他們大部分是給建議。下單前他們是給建議,但是下單之後如果虧損,他們就叫我們不要領再等,獲利的話就叫我們趕快平倉,就是趕快贖回的意思」「(意思就是說如果你獲利,就快把錢拿回來?)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21頁)。
④證人戴學瑩於原審證稱:「(你自己實際操作的時候,有無
獲利過?)前面有」「(先前你為何覺得自己沒有被騙?)因為是自己做投資的決定」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65頁)。
⑤證人許同榮於原審證稱:「(你投資買賣的判斷依據為何?
)都是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何時可以買賣,我再打電話下單」「(你會去鈞業行或其他地方查看行情表嗎?)我下單回家之後,我會看電視查看歷史行情,和我下單買賣的幣值去比較」「(你說的漲跌是否收盤行情?)我曾經用電視收盤行情跟鈞業行裡面的比對過,是一致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169-170頁)。
⑥證人李國維於原審證稱:「(你剛剛提到你是看盤之後自己
下單,有無人會左右你?)有些不懂的地方會請教廖政豪,下單則是自己在我家裡根據上網查詢的外幣走勢用手機下單。如果在公司的話,就是根據霆川行提供的資訊」「我當時有想過公司提供的外幣行情是否假資料,所以我有回家上網對照過,發現是一致的」「我是看每分每秒的走勢,都是一致的」「我可以確定每分每秒的走勢都是完全一致的,因為當時我有用公司電腦去上網查詢外面的行情」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㈣第234-235頁)。
⑦證人郭靖潔於原審證稱:「(你投資的時候,看的行情是在
何處看?)在聯億行有提供一個螢幕可以看盤,也可以在家中看其他網站提供的行情,也可以看電視」「(你說的網站是你自己找的還是公司提供的?)我自己找的」「(你有核對過行情是否正確嗎?)差不多」「因為行情隨時在跑,所以同時點的行情無法比較。我說的差不多一致是指我在公司看到的行情跟我回家以後看到的變動沒有很大」「(你有無認為你被騙?)都是我自願的。我不確定我有沒有被騙,但是我認為是我自己決定要投資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44-45頁)。
⑧證人陳志彥於原審證稱:「我投資外幣,是自己操作,我是
利用電話及電腦下單,聯億行有提供電腦,上面有當日外幣行情,也有分析圖表,所以我們自己去分析走勢跟行情,也會聽取幹部的意見,他們會建議我什麼時機進場下單,最後的決定還是在我自己,我自己決定買什麼外幣,自己打電話下單」「(你在投資過程中有無算過盈虧是否跟你預料的相同?)每次下完單之後對方就會傳真單據過來,就可以看出交易的盈虧。對方傳真過來的外幣行情跟電腦上面的行情是脗合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97頁)。⑨證人黃學隆於原審證稱:「(你投資的行情來源為何?事後
有無核對?)公司有提供行情可以看,公司的人也說網路上也有網站可以看到」「我有上網看過」「網站上看到的行情電腦螢幕跟我在聯億行看到的行情電腦螢幕相同」「在聯億行可以辦理開戶進行投資,實際操作就是我們看電腦行情,公司裡面的人會建議我們進場的時間,我們自己決定是否下單,決定之後就打電話下單」「我陸陸續續有獲利,但是最後是虧損」「我有聲請贖回兩到三次,都有拿到我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103-105頁)。
⑩參酌扣案之日結單及相關單據,確有各投資客戶之交易列帳
紀錄,且觀之事實欄所示投資人下單交易之電話號碼,復均屬國際電話無誤。準此,非但堪認本件連城行等公司所提供予現場投資客戶判斷是否從事期貨交易之外幣交易行情並非虛假,且各該投資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曾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行為。
4.酌以操作外匯保證金業務,本屬於期貨交易之一種,期貨交易為高槓桿之投機理財行為,本身伴隨其高獲利之特性,具有高度之風險性,其操作失當導致鉅額虧損實所常見,且外匯交易係屬於不同國家幣別之交易,在交易市場上並無集中之交易所,各種貨幣之價值若干為適當合理,全取決於國際間經濟之相對安定性、經濟成長之相對性、失業率高低之比較性等無法計較之因素。再貨幣價格表現上僅呈現同一趨勢走向之線形圖而已,一日之內漲跌幅度甚大,若非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因操作方向錯誤而在市場上賠本者,比比皆是,是以,經營期貨交易之公司均與客戶簽署合約,在合約內標明補足保證金、平倉、買賣交易方式、風險告知等重要事項,客戶則須依自己風險承受度詳加評估後,再進行交易。茲依卷內事證,既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人有「逢低報高」「逢高報低」之行為,則本件客戶既均係自行打電話下單而從事期貨交易,被告等人縱有提供買賣外匯期貨交易之意見,然決定權既仍在客戶,自難僅以事後部分投資人投資虧損,即逕予推論被告等人有施展何等詐術。
6.再者,被告沈昭宏等人固係以刊登廣告徵求行政人員為方式,迨應徵者前來後,即施以職前講習方式,講授外匯交易課程,並從中鼓勵聳動應徵者從事投資下單買賣方式,藉以招攬客戶,所用方式縱或名實不符,然如前所述,是否從事下單買賣,仍屬各應徵者之自由意志決定,仍不得以事後投資虧損,即以本件被告等招攬手法不當,認已成立詐欺罪行。
7.況依本件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客戶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述情節,渠等交易之款項既係直接匯至香港商BENFORD、CAPTIVATE或ELITE公司所指定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帳戶,並非逕將款項交予被告等人收受,換言之,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並未曾經手渠等所匯款項,而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客戶之虧損又係在前揭指定期貨帳戶內虧損,此與股票之操作相同,並非被告陳志萱等人直接將該帳戶內另將款項提領一空,是縱投資客戶因而有如附表所示之虧損情形,至多僅能評價係渠等因交易所生之實質虧損,而非被告陳志萱等人詐騙之所得,是既難謂被告等人有何不當獲利,更無法僅因附表所示投資人有投資所生之虧損結果,即認定被告陳志萱等人有何詐欺犯行。
8.另公訴人固於原審聲請調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陳曉峰、黃明智、沈昭宏等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惟查:
⑴經原審依公訴人聲請調取上揭被告於臺灣銀行、華南商業銀
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日勝國際商業銀行、桃園現平鎮市農會、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核閱後,其上並未見有何資金異常流入轉出之非常態交易情況(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364頁以下,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㈥第1-264頁)。公訴意旨執此欲證明:所有被害人匯入香港交易商之匯款,之後均回流黃月芬交給陳志萱、黃明智、陳曉峰、 楊主安 等人之帳戶內云云,尚乏所據。
⑵再者,經原審細酌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24日調錢參字第09700483330號函附資金流向分析表9冊後,可知下列各情:
①觀諸被告陳曉峰所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自91年4月2日起至91年8月29日為止此段期間內帳戶往來情形,其存入款共計7,898,319元(包含國外匯款結購存入2,209,830元及轉帳收入3,623,585元、2,060,650元),提領現金共計3,014,890元,轉帳支出共計4,883,231元。
經核上開帳戶使用期間,與被告陳曉峰於警詢中供稱任職於連城行及鈞業行之期間相互比對,並無不符,已見被告陳曉峰供稱:其帳戶提供公司使用一節,尚非子虛。況被告陳曉峰所有之該帳戶於轉帳時,多半係以「BENFORD」或「連城行」為交易人而匯出,且匯出之金額中復諸多帶有個位數之畸零數額,果流動於上開帳戶內之資金均係自BENFORD公司之詐騙所得,並用以分交予本件被告等人之佣金,則衡諸常情,當係以仟元或萬元為單位之整數計算,豈有以畸零數額匯款之理?②再者,酌以被告陳曉峰渣打銀行桃園分行(即原新竹商銀東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7月25日開戶至93年11月8日結清期間之帳戶往來情形,可知存入款共計有16,911,258元(包含現金存入1,400,000元,支票存入2,606,
718元,轉帳收入各為8,100,000元、2,000,000元、2,800,000元),提領現金共計4,167,854元、轉帳支出12,743,404元。如前相同,上開帳戶使用期間經比對連城行及鈞業行之經營期間,並無不符,堪信被告陳曉峰所述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等語,尚非虛偽。況該帳戶內確實曾有匯款與鈞業行客戶許同榮之記錄,且另案共犯顧嘉惠亦曾使用上開帳戶匯款予他人,尤難逕認上開帳戶中流動之金錢,均係公訴意旨所稱自香港BENFORD公司所回流之詐騙款項。
③復稽之,陳曉峰華南銀行桃園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
戶自92年3月12日至93年10月28日之使用情形,其中固有存入款52,813,447元(國外匯款共計9筆合計結購金額為46,060,300元),且其中轉帳支出部分非但各係分別轉入沈昭宏、陳曉峰、楊主安、楊主章、鈞業行帳戶,更均係整數匯入。惟就此部分既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國外匯款乃係由BENFOR
D公司自境外匯入,縱令確係BENFORD公司所匯,惟如前所述,鈞業行本即與香港BENFORD公司合作,而由鈞業行臺灣地區負責為之招攬客戶、提供相關場所設備,為投資客戶分析外幣保證金交易資訊,並為BENFORD公司傳遞相關訂約文件或提款單等物品,則陳曉峰所提供予鈞業行使用之上開帳戶有各該筆款項交易情形,亦難率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④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所附之各該資金流向分析表內容,
可知其中轉匯或提領情形至多僅發生於被告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吳雅琪、莫伊蓁、黃月芬、王品函及共犯顧嘉惠等人之間,至於其餘被告則無相關轉匯情形,果流動於上開被告帳戶間之金錢確係源自於BENFORD、CAPTIVATE或ELIT
E公司所回流至臺灣之詐騙所得,何以僅有前述被告黃明智等人得以受配佣金?亦有可疑,是仍無法依此資金分析結果,遽認本件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
9.原審公訴人又請求調閱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5號卷存所有證人到庭所為證述內容資以證明本件被告陳志萱等人確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之犯行云云(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94-234頁)。惟上開案件審理之對象,乃係俱與本件被告均無關連之「震欣行」究有無於經營期間內,未經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事實,核與本案所涉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之經營情形無關,自無法逕以該案件中證人到庭就震欣行經營情形所為證述之內容,資為本件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嫌之判斷依據,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舉證,已非有據。至證人楊主安於該案中固曾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該香港人與BENFORD公司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我知道BENFORD公司,因為他之前請我在香港開個戶頭」「他請我開一個公司戶,公司就是BENFORD」「(提示本院卷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9月26日函附交易資料)我開的是第3個,905這個帳戶」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㈦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然即便BENFORD公司所指定鈞業行客戶所匯入之帳戶確係由證人楊主安所申辦,然該等帳戶既不因係由何人出面代為申辦進而影響其屬BENFORD公司所有之事實,本院自無法憑此遽認BENFORD公司並不存在,甚至進而推論除鈞業行以外之其他包括連城行、威昇行、聯億行、赫信資訊社所為之前揭期貨交易顧問或業務輔助行為均係施用詐術之所為,公訴意旨就此所指,尚非可採。
10.綜述,因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之行為尚無從證明得以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㈠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於訓練課程中刻意誇大獲利,隱蔽風險,使被害人已先入為主得到高獲利低風險之錯誤認知後決意取得金錢投資後,此書面的平面風險告知根本不會對被害人有何提示作用,被告等人陳稱上開行號獲利來源為BENFORD公司給付之資訊服務費,而BENF
ORD公司從每口保證金交易抽80美元手續費,其中20美元為稅金,再從手續費中按一定比例撥給上開行號作為資訊服務費,惟從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顯示,92年間從BENFORD公司匯入被告沈昭宏、黃明智、陳曉峰及陳曉峰弟弟 陳曉強 之帳戶金額高達202.5萬美元,平均每月匯入連城行實際負責人沈昭宏、黃明智帳戶共達16萬至20幾萬美元之多,而92年間自國內匯往BENFORD公司之金額則僅有48萬5千多美元,該金額之匯出匯入情形顯與,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所稱資訊服務費收入情形不符,而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資金來源及目的之合理說明,而從上開匯出匯入資金情形,反較符合匯出資金後,再回流至被告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之情形。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犯行。㈡從搜索查扣之筆記顯示,BENFORD公司其外匯保證金交易契約之槓桿倍數高至100倍(即繳交2萬美元之保證金,可操作200萬美元之合約),而一般國內承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銀行槓桿倍數在10倍至20倍間,鉅額之槓桿倍數產生高至無法想像之風險,為合法業者所不敢為,幾乎與賭博沒有區別。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函,為「提出證據」並「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該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即係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意旨:認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所稱資訊服務費之收入情形,不符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迄今仍無法提出上開資金來源及目的之合理說明,從而,推論從匯出匯入資金情形,反較符合匯出資金後,再回流至被告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之情形,作為認定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有詐欺犯形之論據云云,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義務,且檢察官負有實質據證責任,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資金確實流向,遽以推論「從上開匯出匯入資金情形,反較符合匯出資金後,再回流至被告黃明智、沈昭宏、陳曉峰之情形。」尚難執為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不利之認定。至認定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之行為不構成詐欺犯行,其餘理由已詳如前述,檢察官未舉出新事證,證明被告沈昭宏等人有詐欺犯行,徒執前詞再為爭執,尚非有理由。
㈡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
含有高度射倖性,但並非所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因兩者固然均以指數變化決定得失,同樣依數字決算勝敗,沒有實物交易。惟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而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述被告沈昭宏等人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之地下期貨之犯行,然被告沈昭宏等人確有上揭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為,即與賭博犯行有間。上訴意旨所指尚有誤會。
㈢綜述,上訴意旨此部分所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壹、被告林婉倩、李佳真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婉倩、李佳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違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0年間某日起至94年間某日止,在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聯億行及赫信資訊社其中之一或數個公司擔任串場及鼓吹投資之假客戶,營造極易獲利之假象,迨如附表所示之人經由報紙廣告前往應徵後,再勸誘渠等成為公司客戶,並依其等指示,匯款至與上開公司合作之經紀商BENFORD、CAPTIVATE、ELITE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以從事期貨之外幣保證金交易。而客戶剛開始投資時均有稍許之獲利,惟事後均會受告知其投資失利而遭套牢,須持續挹注保證金才能繼續從事交易,否則會被斷頭,客戶只好不斷加碼下單,實則客戶所投資而匯往上開香港經紀商之款項,最後又回流至包括黃月芬交予陳志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上開帳戶在內,沈昭宏等人即以此法詐欺謀生,而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則因此損失數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金額。因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共同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及期貨交易法第11
2條第1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涉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楊主安於97年6月19日原審證述內容、現場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扣押時情狀、勞健保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婉倩、李佳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係實際投資客戶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除附表四所示之投資客戶外,其餘附表一、二、三、五
所示連城行、鈞業行、威昇行或赫信資訊社投資之投資客戶均無人指訴被告林婉倩及李佳真有何常業詐欺之具體犯行,亦無指稱渠等有何教導期貨知識、鼓勵投資下單、陪同匯款等行為,合先敘明。
㈡復酌以下列證人於警詢對被告林婉倩及李佳真所為之指訴內容,亦即:
1.證人陳志彥、黃學隆、陳羿臻、李凱媚、林銘聰、黃美蓉、李佩潔、黃佳鈴、陳宸如、楊宗倫、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傅鴻源、沈楚雲、陳郁凱、鄭雅今、吳韶華、潘澤、陳佳豪、姜書敏、鄭麗芬、張仁義、林鳳蘭、黃秀昭、吳貞諺於警詢中固指稱:「....,我於應徵後隔天就被告知上班,他們就安排我做一些資料抄寫整理的工作並由綽號『Leo』的簡政超、李佳真、綽號『Sam』的鍾震詮、綽號『Nono』的莫伊蓁、綽號『 小倩 』的林婉倩、綽號『Nicky』的吳雅琪、綽號『Jason』的林明宏等人陪我工作及上課」、「李佳真、綽號『小倩』的林婉倩是假裝投資客戶的掮客」等語(見偵字第1841號卷㈠第137、201、208、213、220、
197、486頁、偵字第1841號卷㈡第133、341、345、42
4、432、437、446、450、455、459、480頁、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88、93、106、128頁,偵字第17665號卷㈡第240、250、263頁)。
2.證人陳宸如、陳琇麗、劉世國、王建業於偵訊時亦結證稱:「(他們在聯億行擔任何職?)林明宏、鍾震詮、吳雅琪是主管,莫伊蓁是負責面是及教我們如何看盤,李佳真、林婉倩二人『應該』是裡面假裝客戶的人就是帶我們去匯款的人,且告訴我們實際買賣可以賺很多錢的人....。」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161頁)。
3.細繹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其中非但不乏證人主觀所為推測之詞,本已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有罪認定之依據,遑論渠等上開所證,復均未具體指明被告林婉倩、李佳真究係如何媒介上開證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從中向聯億行或係各該客戶收取佣金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陳志彥於原審固證稱:「李佳真是假客戶,她陪伴
在學員旁邊,學員不懂的時候她就以客戶的身分教導」等語,惟其亦同時證稱:「(可否說明你如何認定李佳真是假客戶?)她不會在課堂上正式授課,但是下班之後她跟幹部都走的很近,其他學員都是下班之後就各自離開。我只能確定他們上下班都是一起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94頁)。而證人黃學隆於原審,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既當庭表示:「.....,另第202頁倒數第4行後段李佳真及林婉倩是假客戶這部分也是警察提供給我知道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101頁),顯見證人黃學隆並無法確定李佳真及林婉倩究竟有無因擔任聯億行與客戶間之掮客而收取報酬。此徵諸證人黃學隆於原審證稱:「因為我『覺得』他們交情很好,感覺就是一起的,都是同一夥的」等語至明(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102頁)。另外,證人王建業雖亦於原審證稱:「(為何你認為他們是掮客?)我在那邊從一進去上課開始,她們兩人就都擔任協助講師的角色,而且他們有時候會告訴我們這個投資獲利很好,且他們兩人經常跟講師在一起,不管於公於私都常常在一起,我們要匯款的時候他們兩人也都協助帶我們去匯款」等語(見原審訴字第2534號卷㈤第107頁),惟證人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林婉倩、李佳真二人究係如何協助講師,且縱使林婉倩、李佳真確曾協助帶客戶前往匯款,亦無法遽即推論渠等確實因此而受有聯億行所給付之報酬,是仍無法依此而認定被告林婉倩、李佳真確曾與上開被告有何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
㈣被告李佳真於警詢固曾供稱:「有時候主管吳雅琪、林明宏
在忙的時候,我會幫他們上課」「(既然你是聯億行客戶,為何會幫忙授課?)是吳雅琪請我幫忙」等語(見偵字第17
665號卷㈠第53頁背面),惟其亦同時陳稱:「(你幫忙上課聯億行是否支薪?)沒有支薪,如果我有空,他們會請我幫忙,我就幫他們上課」等語(見偵字第17665號卷㈠第53頁背面)。惟被告李佳真先前既曾參與「鈞業行」之期貨交易,而結識被告吳雅琪、林明宏等人,是被告告李佳真與同案被告吳雅琪、林明宏有一定之認識及交往,本與常情無所違背。且「鈞業行」及「聯億行」之交易商均為BENFORD公司,則被告李佳真以其所熟識之期貨交易知識指導其他客戶或與之討論,既非法所不許,更無從逕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可言。
㈤又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既未曾於附表一至五所示各該公司有
何加保勞保、健保之紀錄,且依聯億行搜索現場所查扣之證物及渠等於警方執行搜索時,亦無有何特殊異狀。茲因檢察官就被告林婉倩、李佳真二人所為舉證,均不足以證實其確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詐欺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婉倩、李佳真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真、林婉倩確實有在擔任講師分析師等角色之其他被告在上課以鼓吹投資獲利,迴避風險詐術使被害人匯款交付金錢時,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分擔製造不實獲利假象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交付金錢之分工行為。且縱被告 李婉倩 ,李佳真若經認定不構成詐欺,惟其2人亦明知被告吳雅琪及其他從事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被告並未經許可,仍與之為犯意聯絡,分擔違法之期貨顧問之授課行為,也已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犯行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李佳真、林婉倩不構成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判處被告2人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執前詞,就俱屬法院之職權(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事項,並未舉出新事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黃月芬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月芬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竟以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分別於94年8月23日、95年
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志萱,供陳志萱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按係提供給其弟黃明智使用)。因認被告黃月芬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前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黃月芬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述被害人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證人楊主安於97年6月19日原審證述內容、現場搜索扣押之證物及扣押時情狀、勞健保資料、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6年2月2日(96)港局商字第10
3號、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2月7日金管七字第0960004151號函文,並聲請調閱被告陳志萱、李靜茹、鍾震詮、廖政豪、莫伊蓁、陳曉峰、黃明智、沈昭宏等人於91年至94年間之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月芬固坦承提供前開帳戶以供同案被告黃明智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之罪嫌,辯稱:伊並不知情黃明智使用其帳戶情形云云。
五、經查:本件被告黃明智上開所為,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成立刑法常業詐欺罪,有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因本件並無犯詐欺罪之正犯行為存在,檢察官認被告黃月芬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即無由成立,自無從對被告黃月芬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月芬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月芬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月芬與黃明智為姊弟關係,且幫黃明智帶小孩,為被告黃月芬所供述在卷,其兩人關係密切,當無不知黃明智與陳志萱所從事詐欺犯行之認識之可能,原審認定被告黃明智等人常業詐欺罪不成立,已有不當,從而認為對被告黃月芬自無從以幫助詐欺罪相繩,亦有違誤。然查,被告黃月芬與黃明智固情屬姊弟,惟當前社會手足之間,對於彼此從事職業、工作性質不知曉者,所在多有。參以被告黃明智借用被告黃月芬上揭帳戶,從事地下期貨工作,而未明白告知被告黃月芬,亦不悖於常情。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月芬,因而獲有酬勞,故是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且查無其他證據被告黃月芬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黃月芬無罪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被告廖佳宏、卓彥妤、林婉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附表一:連城行投資情形【存續期間:90年12月6日成立至93年3月1日辦理歇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之3。登記名義負責人:游志鵬。警方查獲時間:93年11月17日】┌──┬─────┬─────┬──────┬───────┬──────┬────────────┐│編號│投資人│投資地點│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關之相關接洽││││││││者││├──┼─────┼─────┼──────┼───────┼──────┼────────────┤│1│ 范姜茂善 │連城行│91年│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45頁││││││1,05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1,050,000│莫伊蓁││├──┼─────┼─────┼──────┼───────┼──────┼────────────┤│2│林宜慧│連城行│91年底│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49頁││││││35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350,000│莫伊蓁││├──┼─────┼─────┼──────┼───────┼──────┼────────────┤│3│古瑞珠│連城行│91年│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52頁││││││50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500,000│莫伊蓁││├──┼─────┼─────┼──────┼───────┼──────┼────────────┤│4│林佩彣│連城行│91年│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58頁││││││美金2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5│鍾雅瑩│連城行│91年│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65頁││││││80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800,000│莫伊蓁││├──┼─────┼─────┼──────┼───────┼──────┼────────────┤│6│游雅婷│連城行│91年9月│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73頁││││││44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440,000│莫伊蓁││├──┼─────┼─────┼──────┼───────┼──────┼────────────┤│7│王美婷│連城行│91年10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23頁││││││70,000│陳曉峰│││││││投資│黃明智│││││││100,000││││││││損失││││││││100,000│││├──┼─────┼─────┼──────┼───────┼──────┼────────────┤│8│羅瑤荑│連城行│92年2月│美金│李靜茹│94偵1736號卷一,第270頁││││││10,000│沈昭宏│背面││││││投資││││││││620,000││││││││損失││││││││620,000│││├──┼─────┼─────┼──────┼───────┼──────┼────────────┤│9│林秋香│連城行│92年2月│美金│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74頁││││││10,000│鍾震詮│背面││││││損失│陳曉峰│││││││1,712,500│││├──┼─────┼─────┼──────┼───────┼──────┼────────────┤│10│林映君│連城行│92年2月底│信用戶│黃明智│94偵1736號卷二,第379頁││││││70,000│沈昭宏│背面至第380頁、93偵1821││││││投資│李靜茹│4號卷三,第541頁背面││││││1,050,000│鍾震詮││││││││林明宏││││││││吳雅琪││├──┼─────┼─────┼──────┼───────┼──────┼────────────┤│11│楊雅鈴│連城行│92年5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02頁││││││70,0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林明宏│第668頁背面││││││700,000│吳雅琪│││││││損失││││││││700,000│││├──┼─────┼─────┼──────┼───────┼──────┼────────────┤│12│陳敏玲│連城行│92年5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32頁││││││70,0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鍾震詮│第699頁背面││││││700,000│林明宏││││││││吳雅琪││├──┼─────┼─────┼──────┼───────┼──────┼────────────┤│13│黃佳姿│連城行│92年6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21頁││││││70,0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林明宏│第687頁背面││││││350,000│吳雅琪│││││││損失││││││││350,000│││├──┼─────┼─────┼──────┼───────┼──────┼────────────┤│14│翁欣妤│連城行│92年9月│信用戶│沈昭宏│95偵1841號卷一,第304頁││││││70,000│鍾震詮│││││││投資││││││││790,000││││││││損失││││││││790,000│││├──┼─────┼─────┼──────┼───────┼──────┼────────────┤│15│徐敏玲│連城行│92年10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32頁││││││70,000│劉瑩│背面││││││投資││││││││700,000││││││││損失││││││││700,000│││├──┼─────┼─────┼──────┼───────┼──────┼────────────┤│16│蘇于珍│連城行│92年11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336頁││││││353,5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退還│鍾震詮│第1045頁背面││││││700,000││││││││損失││││││││700,000│││├──┼─────┼─────┼──────┼───────┼──────┼────────────┤│17│王浚宏│連城行│92年12月│信用戶│黃明智│94偵1736號卷一,第278頁││││││70,000│沈昭宏│││││││投資│李靜茹│││││││1,050,000│鍾震詮│││││││損失│林明宏│││││││830,000│吳雅琪││├──┼─────┼─────┼──────┼───────┼──────┼────────────┤│18│柯鈞逸│連城行│92年12月│投資│陳志萱│94偵1736號卷四,第1321頁││││││35,000│李靜茹│││││││140,000│鍾震詮│││││││損失│廖政豪│││││││175,000│李雅惠││││││││卓彥妤││││││││劉瑩││└──┴─────┴─────┴──────┴───────┴──────┴────────────┘附表二:鈞業行投資情形【存續期間:92年3月27日成立至94年3月18日辦理歇業。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樓。負責人:楊主章。警方查獲時間:93年10月27日】┌──┬─────┬─────┬──────┬───────┬──────┬────────────┐│編號│投資人│投資地點│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關之相關接洽││││││││者││├──┼─────┼─────┼──────┼───────┼──────┼────────────┤│1│戴學瑩│鈞業行│92年7月│信用戶│無│94偵1736號卷二,第417頁││││││35,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579頁背面││││││422,500││││││││損失││││││││457,500│││├──┼─────┼─────┼──────┼───────┼──────┼────────────┤│2│許同榮│鈞業行│92年7月│信用戶│無│94偵1736號卷二,第572頁││││││70,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764頁背面││││││280,000││││││││損失││││││││350,000│││├──┼─────┼─────┼──────┼───────┼──────┼────────────┤│3│呂碧玲│鈞業行│92年8月│信用戶│無│94偵1736號卷二,第453頁││││││70,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615頁背面││││││329,000││││││││損失││││││││399,000│││├──┼─────┼─────┼──────┼───────┼──────┼────────────┤│4│王嘉纓│鈞業行│92年10月│信用戶│無│94偵1736號卷二,第435頁││││││70,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597頁背面││││││320,000││││││││損失││││││││320,000│││├──┼─────┼─────┼──────┼───────┼──────┼────────────┤│5│陳婉麒│鈞業行│92年10月│信用戶│無│94偵1736號卷二,第440頁││││││70,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602頁背面││││││450,000││││││││損失││││││││450,000│││├──┼─────┼─────┼──────┼───────┼──────┼────────────┤│6│李明芳│鈞業行│93年2月│信用戶│無│94偵1736號卷一,第258頁││││││70,000││背面││││││投資││││││││630,000││││││││120,000││││││││損失││││││││700,000│││├──┼─────┼─────┼──────┼───────┼──────┼────────────┤│7│林玉玲│鈞業行│93年3月│信用戶│黃明智│94偵1736號卷二,第400頁││││││70,000│陳志萱│、93偵18214號卷三,第56││││││投資││2頁背面││││││1,225,000││││││││損失││││││││1,225,000│││├──┼─────┼─────┼──────┼───────┼──────┼────────────┤│8│簡子凌│鈞業行│93年5月│投資│吳雅琪│95偵1841號卷一,第178頁││││││700,000│林明宏│至第179頁││││││損失││││││││700,000│││├──┼─────┼─────┼──────┼───────┼──────┼────────────┤│9│江佳璇│鈞業行│93年9月│投資│吳雅琪│95偵1841號卷一,第141頁││││││1,000,000│林明宏│背面││││││損失││││││││1,000,000│││└──┴─────┴─────┴──────┴───────┴──────┴────────────┘附表三:威昇行投資情形【存續期間:93年1月2日成立至93年12月27日辦理歇業。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登記名義負責人:邱志穎。警方查獲時間:93年11月17日】┌──┬─────┬─────┬──────┬───────┬──────┬────────────┐│編號│投資人│投資地點│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關之相關接洽││││││││者││├──┼─────┼─────┼──────┼───────┼──────┼────────────┤│1│高秀卿│威昇行│92年6月│投資│沈昭宏│93偵18214號卷三,第900││││││1,410,000│吳雅琪│頁背面││││││餘││││││││30,000│││├──┼─────┼─────┼──────┼───────┼──────┼────────────┤│2│彭瀚賢│威昇行│92年10月│匯款│鍾震詮│93偵18214號卷三,第849││││││455,800│李靜茹│頁背面││││││70,400││││││││損失││││││││526,200││││││││帳戶尚餘││││││││美金100多元│││├──┼─────┼─────┼──────┼───────┼──────┼────────────┤│3│彭冠傑│威昇行│93年1月│匯款│沈昭宏│95偵1841號卷二,第638頁││││││70,000│劉瑩│││││││630,000││││││││領回││││││││30,000││││││││損失││││││││670,000│││├──┼─────┼─────┼──────┼───────┼──────┼────────────┤│4│徐凱琤│威昇行│93年2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97頁││││││400,000│林明宏│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領回│吳雅琪│第739頁背面││││││100,000││││││││損失││││││││300,000│││├──┼─────┼─────┼──────┼───────┼──────┼────────────┤│5│單冠倫│威昇行│93年3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303頁││││││70,0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鍾震詮│第745頁背面││││││600,000││││││││退還││││││││400,000││││││││損失││││││││200,000│││├──┼─────┼─────┼──────┼───────┼──────┼────────────┤│6│吳玉真│威昇行│93年3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12頁││││││1,365,000│廖政豪│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劉瑩│第915頁背面││││││1,365,000│││├──┼─────┼─────┼──────┼───────┼──────┼────────────┤│7│洪于婷│威昇行│93年3月│投資│沈昭宏│93偵18214號卷一,第203││││││700,000│廖政豪│頁、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劉瑩│第1007頁背面││││││700,000│吳雅琪││││││││林明宏││├──┼─────┼─────┼──────┼───────┼──────┼────────────┤│8│廖威祺│威昇行│93年3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623頁││││││70,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789頁背面││││││630,000││││││││損失││││││││700,000│││├──┼─────┼─────┼──────┼───────┼──────┼────────────┤│9│胡桂美│威昇行│93年3月│信用戶│林明宏│94偵1736號卷二,第640頁││││││70,000│沈昭宏│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陳志萱│第806頁背面││││││730,000│吳雅琪│││││││損失│卓彥妤│││││││800,000│││├──┼─────┼─────┼──────┼───────┼──────┼────────────┤│10│洪琬慧│威昇行│93年4月│投資│沈昭宏│93偵18214號卷一,畢175││││││1,340,000│廖政豪│頁、94偵1736號卷二,第59││││││損失│劉瑩│8頁背面、93偵18214號卷││││││1,400,000││三,第981頁背面│├──┼─────┼─────┼──────┼───────┼──────┼────────────┤│11│張淑真│威昇行│93年4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468頁││││││600,000│廖政豪│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劉瑩│第630頁背面││││││600,000│││├──┼─────┼─────┼──────┼───────┼──────┼────────────┤│12│余雪如│威昇行│93年4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83頁││││││70,0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鍾震詮│第775頁背面││││││630,000││││││││損失││││││││700,000│││├──┼─────┼─────┼──────┼───────┼──────┼────────────┤│13│江昭慧│威昇行│93年5月│匯款│廖政豪│94偵1736號卷二,第368頁││││││700,000││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領回││第530頁背面││││││140,000││││││││損失││││││││560,000│││├──┼─────┼─────┼──────┼───────┼──────┼────────────┤│14│林峻宇│威昇行│93年5月│匯款│吳雅琪│94偵1736號卷二,第373頁││││││70,000│林明宏│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350,000││第535頁背面││││││領回││││││││39,000││││││││損失││││││││381,000│││├──┼─────┼─────┼──────┼───────┼──────┼────────────┤│15│方雁秋│威昇行│93年6月│投資│李雅惠│93偵18214號卷一,第159││││││1,050,000││頁、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第961頁背面││││││1,050,000│││├──┼─────┼─────┼──────┼───────┼──────┼────────────┤│16│鄭翠瑛│威昇行│93年6月│匯款│劉瑩│94偵1736號卷一,第248頁││││││70,000│廖政豪│背面││││││630,000││││││││350,000││││││││17,435││││││││取回││││││││181,358││││││││損失││││││││886,077│││├──┼─────┼─────┼──────┼───────┼──────┼────────────┤│17│高輝雄│威昇行│93年6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322頁││││││353,500│廖政豪│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退還│廖佳宏│第1032頁背面││││││130,000│劉瑩│││││││損失││││││││353,500│││├──┼─────┼─────┼──────┼───────┼──────┼────────────┤│18│謝欣嫺│威昇行│93年6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481頁││││││260,000│李靜茹│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李雅惠│第646頁背面││││││260,000│││├──┼─────┼─────┼──────┼───────┼──────┼────────────┤│19│李姿穎│威昇行│93年6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496頁││││││340,000│廖政豪│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劉瑩│第662頁背面││││││400,000│李靜茹││├──┼─────┼─────┼──────┼───────┼──────┼────────────┤│20│范智程│威昇行│93年7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41頁││││││70,000│鍾震詮│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708頁背面││││││350,000││││││││損失││││││││400,000│││├──┼─────┼─────┼──────┼───────┼──────┼────────────┤│21│鄭秀瑛│威昇行│93年7月│匯款│廖政豪│94偵1736號卷二,第355頁││││││70,000│劉瑩│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30,000│吳雅琪│第1064頁背面││││││損失││││││││350,000│││├──┼─────┼─────┼──────┼───────┼──────┼────────────┤│22│李慧璇│威昇行│93年7月│匯款│吳雅琪│93偵18214號卷一,第140││││││70,000│林明宏│頁、93偵18214號卷三,││││││630,000││第945頁背面││││││損失││││││││30 多萬 │││││││├───────┤│││││││帳戶尚餘││││││││30多萬│││├──┼─────┼─────┼──────┼───────┼──────┼────────────┤│23│邢婉君│威昇行│93年7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58頁││││││70,000│鍾震詮│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劉瑩│第725頁背面││││││700,000│卓彥妤│││││││退還│廖佳宏│││││││350,000││││││││損失││││││││350,000│││├──┼─────┼─────┼──────┼───────┼──────┼────────────┤│24│邱冠儒│威昇行│93年7月│信用戶│林明宏│93偵18214號卷三,第817││││││70,000│沈昭宏│頁背面││││││投資│陳志萱│││││││130,000│吳雅琪│││││││損失│卓彥妤│││││││200,000│││├──┼─────┼─────┼──────┼───────┼──────┼────────────┤│25│吳建興│威昇行│93年7月│投資│廖佳宏│95偵1841號卷二,第462頁││││││美金30,000│廖政豪│││││││損失││││││││110,000│││├──┼─────┼─────┼──────┼───────┼──────┼────────────┤│26│韋如容│威昇行│93年7月│投資│廖佳宏│95偵1841號卷二,第466頁││││││美金20,000│廖政豪│││││││損失││││││││700,000│││├──┼─────┼─────┼──────┼───────┼──────┼────────────┤│27│林彥廷│威昇行│93年8月│投資│陳志萱│93偵18214號卷一,第124頁││││││1,050,000│卓彥妤│至第125頁、93偵18214號││││││損失││卷三,第932頁背面││││││750,000│││││││├───────┤│││││││帳戶尚餘││││││││300,000│││├──┼─────┼─────┼──────┼───────┼──────┼────────────┤│28│巫桂容│威昇行│93年8月│匯款│陳志萱│94偵1736號卷二,第360頁││││││70,000│卓彥妤│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630,000││第1069頁背面││││││結清││││││││200,000││││││││損失││││││││500,000│││├──┼─────┼─────┼──────┼───────┼──────┼────────────┤│29│謝承霖│威昇行│93年8月中旬│投資│李雅惠│93偵18214號卷一,第116││││││595,000││頁、93偵18214號卷三,第││││││損失││926頁背面││││││595,000│││├──┼─────┼─────┼──────┼───────┼──────┼────────────┤│30│莊鐃棉│威昇行│93年9月│信用戶│李靜茹│94偵1736號卷二,第390頁││││││35,000│李雅惠│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投資││第552頁背面││││││730,000││││││││損失││││││││765,000│││├──┼─────┼─────┼──────┼───────┼──────┼────────────┤│31│謝智博│威昇行│93年9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二,第549頁││││││456,000│鍾震詮│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損失│劉瑩│第716頁背面││││││456,000│││├──┼─────┼─────┼──────┼───────┼──────┼────────────┤│32│彭金蘭│威昇行│93年9月14日│信用戶│李靜茹│93偵18214號卷一,第69頁││││││70,000│李雅惠│、93偵18214號卷三,第││││││匯款││866頁背面││││││1,414,000││││││││損失││││││││1,414,000│││├──┼─────┼─────┼──────┼───────┼──────┼────────────┤│33│林要余│威昇行│93年10月│投資│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07頁││││││70,000│廖政豪│背面、93偵18214號卷三,││││││140,000│劉瑩│第844頁背面││││││損失│李靜茹│││││││210,000│李雅惠││├──┼─────┼─────┼──────┼───────┼──────┼────────────┤│34│高大偉│威昇行│93年11月│信用戶│沈昭宏│94偵1736號卷一,第241頁││││││70,000│李靜茹│背面││││││投資│李雅惠│││││││70,000││││││││損失││││││││70,000│││└──┴─────┴─────┴──────┴───────┴──────┴────────────┘附表四:聯億行投資情形【存續期間:94年1月11日成立至94年11月4日辦理歇業。址設: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登記名義負責人:徐聖喬。警方查獲時間:94年10月17日】┌──┬─────┬─────┬──────┬───────┬──────┬────────────┐│編號│投資人│投資地點│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關之相關接洽││││││││者││├──┼─────┼─────┼──────┼───────┼──────┼────────────┤│1│陳志彥│聯億行│94年3月│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33頁││││││340,000│吳雅琪│││││││領回│林明宏│││││││10,000多元│莫伊蓁│││││││損失││││││││340,000│││├──┼─────┼─────┼──────┼───────┼──────┼────────────┤│2│郭靖潔│聯億行│94年4月│投資│林明宏│95偵1841號卷一,第257頁││││││美金40,000││至第258頁││││││損失││││││││美金55,000│││├──┼─────┼─────┼──────┼───────┼──────┼────────────┤│3│黃學隆│聯億行│94年5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201頁││││││70,000│吳雅琪│至第202頁││││││損失│林明宏│││││││524,000│莫伊蓁││├──┼─────┼─────┼──────┼───────┼──────┼────────────┤│4│陳羿臻│聯億行│94年6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208頁││││││美金20,000│吳雅琪│至第209頁││││││損失│林明宏│││││││680,000│莫伊蓁││├──┼─────┼─────┼──────┼───────┼──────┼────────────┤│5│李凱媚│聯億行│94年6月│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213頁││││││1,230,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1,230,000│莫伊蓁││├──┼─────┼─────┼──────┼───────┼──────┼────────────┤│6│林銘聰│聯億行│94年6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220頁││││││美金3,183│吳雅琪│至第221頁││││││損失│林明宏│││││││美金3,183│莫伊蓁││├──┼─────┼─────┼──────┼───────┼──────┼────────────┤│7│黃美蓉│聯億行│94年7月│損失│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97頁││││││680,000│林明宏││││││││吳雅琪││├──┼─────┼─────┼──────┼───────┼──────┼────────────┤│8│曾建鈞│聯億行│94年7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332頁││││││70,000│吳雅琪│至第333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9│李佩潔│聯億行│94年7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46頁││││││70,000│吳雅琪│至第448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10│黃佳鈴│聯億行│94年7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28頁││││││70,000│吳雅琪│││││││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11│陳宸如│聯億行│94年7、8月│美金│吳雅琪│94偵17665號卷一,第88頁││││││22,000││、94偵17665號卷一,第16││││││││5頁│├──┼─────┼─────┼──────┼───────┼──────┼────────────┤│12│楊宗倫│聯億行│94年8月│無│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86頁│││││││吳雅琪││││││││林明宏││││││││莫伊蓁││├──┼─────┼─────┼──────┼───────┼──────┼────────────┤│13│陳琇麗│聯億行│94年9月│投資│吳雅琪│94偵17665號卷一,第93頁││││││68,000││94偵17665號卷一,第160││││││損失││頁││││││不詳│││├──┼─────┼─────┼──────┼───────┼──────┼────────────┤│14│劉世國│聯億行│94年9月│投資│吳雅琪│94偵17665號卷一,第106││││││340,000││頁、94偵17665號卷一,││││││損失││第160頁││││││不詳│││├──┼─────┼─────┼──────┼───────┼──────┼────────────┤│15│王建業│聯億行│94年9月│投資│莫伊蓁│94偵17665號卷一,第128││││││美金20,000││頁、94偵17665號卷一,第││││││損失││160頁││││││美金20,000│││├──┼─────┼─────┼──────┼───────┼──────┼────────────┤│16│傅鴻源│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4偵17665號卷二,第240││││││70,000│吳雅琪│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17│沈楚雲│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4偵17665號卷二,第250││││││70,000│吳雅琪│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18│陳郁凱│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4偵17665號卷二,第263││││││70,000│吳雅琪│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19│鄭雅今│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一,第137頁││││││10,2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10,200│莫伊蓁││├──┼─────┼─────┼──────┼───────┼──────┼────────────┤│20│吳韶華│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341頁││││││70,000│吳雅琪│至第343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21│潘澤│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345頁││││││70,000│吳雅琪│至第347頁││││││投資│林明宏│││││││美金20,000│莫伊蓁││├──┼─────┼─────┼──────┼───────┼──────┼────────────┤│22│陳佳豪│聯億行│94年9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50頁││││││68,000│吳雅琪│││││││損失│林明宏│││││││68,000│莫伊蓁││├──┼─────┼─────┼──────┼───────┼──────┼────────────┤│23│古建銘│聯億行│94年9月│不詳│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71頁│││││││吳雅琪││││││││林明宏││││││││莫伊蓁││├──┼─────┼─────┼──────┼───────┼──────┼────────────┤│24│曾儀庭│聯億行│94年9月│投資│無│95偵1841號卷二,第474頁││││││美金20,000│││├──┼─────┼─────┼──────┼───────┼──────┼────────────┤│25│姜書敏│聯億行│94年10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24頁││││││70,000│吳雅琪││││││││林明宏││││││││莫伊蓁││├──┼─────┼─────┼──────┼───────┼──────┼────────────┤│26│鄭麗芬│聯億行│94年10月│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32頁││││││美金20,000│吳雅琪│至第434頁│││││││林明宏││││││││莫伊蓁││├──┼─────┼─────┼──────┼───────┼──────┼────────────┤│27│張仁義│聯億行│94年10月│投資│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37頁││││││美金│吳雅琪│至第439頁││││││20,000│林明宏││││││││莫伊蓁││├──┼─────┼─────┼──────┼───────┼──────┼────────────┤│28│林鳳蘭│聯億行│94年10月│信用戶│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55頁││││││70,000│吳雅琪││││││││林明宏││││││││莫伊蓁││├──┼─────┼─────┼──────┼───────┼──────┼────────────┤│29│黃秀昭│聯億行│94年10月│不詳│吳雅琪│95偵1841號卷二,第459頁│││││││莫伊蓁││├──┼─────┼─────┼──────┼───────┼──────┼────────────┤│30│吳貞諺│聯億行│94年10月│不詳│鍾震詮│95偵1841號卷二,第480頁│││││││莫伊蓁││││││││吳雅琪││││││││林明宏││└──┴─────┴─────┴──────┴───────┴──────┴────────────┘附表五:赫信資訊社投資情形【存續期間:94年6月17日成立至95年7月11日辦理歇業。址設:新北市○○區○○路4段97號8樓之1。實際負責人:黃明智。警方查獲時間:95年1月24日】┌──┬─────┬─────┬──────┬───────┬──────┬────────────┐│編號│投資人│投資地點│投資時間│投資金額(元)│與本案被告有│出處│││││││關之相關接洽││││││││者││├──┼─────┼─────┼──────┼───────┼──────┼────────────┤│1│蕭惠霞│赫信資訊社│94年3月│投資│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57頁││││││美金20,000││││││││領出││││││││30多萬││││││││損失││││││││250,000│││├──┼─────┼─────┼──────┼───────┼──────┼────────────┤│2│詹麗瑛│赫信資訊社│94年7月│匯款│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91頁││││││美金31,000│林清棟│││││││損失│王品函│││││││美金31,000│││├──┼─────┼─────┼──────┼───────┼──────┼────────────┤│3│李國維│赫信資訊社│94年7月│投資│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169頁││││││170,000│陳志萱│││││││損失│黃明智│││││││170,000│││├──┼─────┼─────┼──────┼───────┼──────┼────────────┤│4│羅怡甄│赫信資訊社│94年8月│匯款│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135頁││││││480,000│林清棟│││││││損失││││││││48,000│││├──┼─────┼─────┼──────┼───────┼──────┼────────────┤│5│周惠珠│赫信資訊社│94年8月│匯款│卓彥妤│95偵10516號卷,第190頁││││││美金24,200│林清棟│、95偵2759號卷,第248頁││││││損失│王品函│至第250頁││││││美金24,200│黃明智││├──┼─────┼─────┼──────┼───────┼──────┼────────────┤│6│吳瓊蘭│赫信資訊社│94年9月│投資│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195頁││││││300,000│林清棟│││││││損失│卓彥妤│││││││300,000│王品函││├──┼─────┼─────┼──────┼───────┼──────┼────────────┤│7│王筱雯│赫信資訊社│94年9月│匯款│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104頁││││││美金8,000│王品函│││││││損失││││││││美金8,000│││├──┼─────┼─────┼──────┼───────┼──────┼────────────┤│8│蔡宛蓁│赫信資訊社│94年9月│匯款│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107頁││││││760,000│王品函│││││││損失││││││││760,000│││├──┼─────┼─────┼──────┼───────┼──────┼────────────┤│9│李美玉│赫信資訊社│94年9月│匯款│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122頁││││││美金10,000│王品函│││││││損失││││││││美金10,000│││├──┼─────┼─────┼──────┼───────┼──────┼────────────┤│10│楊千葉│赫信資訊社│94年9月│匯款│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32頁││││││340,000│卓彥妤│││││││損失│王品函│││││││340,000│││├──┼─────┼─────┼──────┼───────┼──────┼────────────┤│11│邱淑楓│赫信資訊社│94年9月│投資│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160頁││││││700,000││││││││損失││││││││700,000│││├──┼─────┼─────┼──────┼───────┼──────┼────────────┤│12│陳又瑀│赫信資訊社│94年10月│匯款│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127頁││││││美金10,000│王品函│││││││損失││││││││美金││││││││10,000│││├──┼─────┼─────┼──────┼───────┼──────┼────────────┤│13│陳勇志│赫信資訊社│94年11月│匯款│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144頁││││││350,000││││││││損失││││││││350,000│││├──┼─────┼─────┼──────┼───────┼──────┼────────────┤│14│沈俊良│赫信資訊社│94年11月│匯款│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49頁││││││美金5,300│卓彥妤│││││││損失│林清棟│││││││美金5,300│王品函││├──┼─────┼─────┼──────┼───────┼──────┼────────────┤│15│謝采頤│赫信資訊社│94年11月│投資│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98頁││││││210,000││││││││損失││││││││210,000│││├──┼─────┼─────┼──────┼───────┼──────┼────────────┤│16│陳美圻│赫信資訊社│95年1月│匯款│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01頁││││││35,000│卓彥妤│││││││損失││││││││35,000│││├──┼─────┼─────┼──────┼───────┼──────┼────────────┤│17│吳雅軫│赫信資訊社│95年1月│匯款│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141頁││││││35,000│林清棟│││││││損失││││││││35,000│││├──┼─────┼─────┼──────┼───────┼──────┼────────────┤│18│劉紋君│赫信資訊社│95年1月│匯款│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152頁││││││250,000│林清棟│││││││損失│王品函│││││││250,000│洪寬學││├──┼─────┼─────┼──────┼───────┼──────┼────────────┤│19│江婉秀│赫信資訊社│95年1月│投資│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163頁││││││美金2,000││││││││損失││││││││70,000│││├──┼─────┼─────┼──────┼───────┼──────┼────────────┤│20│賴斯美│赫信資訊社│95年1月│投資│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66頁││││││美金10,000││││││││損失││││││││美金10,000│││├──┼─────┼─────┼──────┼───────┼──────┼────────────┤│21│楊文秀│赫信資訊社│不詳│損失│無│95偵10516號卷,第173頁││││││1,050,000││、95偵2759號卷,第248頁││││││││至250頁│├──┼─────┼─────┼──────┼───────┼──────┼────────────┤│22│吳淑珍│赫信資訊社│不詳│損失│陳志萱│95偵10516號卷,第176頁││││││390,000││、95偵2759號卷,第248頁││││││││至第250頁│├──┼─────┼─────┼──────┼───────┼──────┼────────────┤│23│吳雅玲│赫信資訊社│不詳│損失│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201頁││││││171,795│││├──┼─────┼─────┼──────┼───────┼──────┼────────────┤│24│蔡曉婷│赫信資訊社│不詳│匯款│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206頁││││││35,000││││││││損失││││││││35,000│││├──┼─────┼─────┼──────┼───────┼──────┼────────────┤│25│陳玉曇│赫信資訊社│不詳│投資│廖政豪│95偵10516號卷,第209頁││││││350,000│陳志萱│││││││損失│黃明智│││││││350,400│││├──┼─────┼─────┼──────┼───────┼──────┼────────────┤│26│鄭雅萍│赫信資訊社│不詳│投資│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212頁││││││680,000││、95偵2759號卷,第248頁││││││損失││至第250頁││││││700,000│││├──┼─────┼─────┼──────┼───────┼──────┼────────────┤│27│陳榮都│赫信資訊社│不詳│信用戶│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217頁││││││70,000│林清棟│││││││損失││││││││70,000│││├──┼─────┼─────┼──────┼───────┼──────┼────────────┤│28│連朱禪│赫信資訊社│不詳│損失│黃明智│95偵10516號卷,第220頁││││││350,000│││└──┴─────┴─────┴──────┴───────┴──────┴────────────┘附表六:
┌────────────────────────────────────┐│壹、扣押時間及地點:93年11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威昇行││(93年度偵字第18214號卷二第478頁)││(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346至1347頁,94年度保管字││第4334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沒收情形│├────┼───────────────────┼───────────┤│1│威昇公司期貨交易資料5箱│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威昇公司期貨交易資料1批│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貳、扣押時間及地點:93年11月17日桃園縣中壢市○○路○○號9樓威昇行││(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三第852頁)││(94年度偵字第1736號卷四第1346至1347頁,94年度保管字││第4334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沒收情形│├────┼───────────────────┼───────────┤│1│李靜茹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李靜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A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陳志萱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陳志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B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卓彥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廖政豪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廖政豪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C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鍾震詮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鍾震詮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D組組員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秘書室內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總機座位期貨下單資料1箱│被告沈昭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備註:扣案之莫伊蓁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並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故不諭知沒收。│├────────────────────────────────────┤│叁、扣押時間及地點:94年10月7日新竹市○區○○路○○○號8樓之1聯億行││(94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一第19至20頁)││(95年度偵字第1841號卷四第907至908頁,95年度保管字││第425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沒收情形│├────┼───────────────────┼───────────┤│1│營利事業登記證1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2│櫃檯查扣證物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3│莫伊蓁座位查扣證物1袋│被告莫伊蓁所有,供犯罪││││所用│├────┼───────────────────┼───────────┤│4│方碧蓮座位查扣證物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5│A組客戶期貨交易資料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6│B組客戶期貨交易資料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7│C組客戶期貨交易資料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8│B組組長座位查扣證物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9│C組組長吳雅琪座位查扣證物1袋│被告吳雅琪所有,供犯罪││││所用│├────┼───────────────────┼───────────┤│10│林明宏辦公室查扣證物1箱│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11│林明宏座位查扣證物1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12│聯億行法律顧問證書1個│被告林明宏所有,供犯罪││││所用│├────┴───────────────────┴───────────┤│備註:扣案之吳雅琪所有現金新臺幣3萬3千元,以及林明宏所有現金9萬2千元││,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係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諭知沒收。│├────────────────────────────────────┤│肆、扣押時間及地點:95年1月24日新北市○○區○○路4段97號8樓之1││(95年度偵字第2759號卷第139至143頁)│├────┬───────────────────┬───────────┤│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沒收情形│├────┼───────────────────┼───────────┤│1│A組組員資料1袋│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2│黃明智資料1袋│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3│陳志萱資料1袋│被告陳志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4│C組組員資料1袋│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5│卓彥妤資料1袋│被告卓彥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6│櫃檯資料1袋│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7│人事部資料1袋│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8│合約書資料1箱│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9│小辦公室查扣資料1箱│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0│ELITECORDLIMITED公司現金提款單1疊│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1│ELITE合約書3份│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2│模擬買賣分析報告1疊│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13│行號資料報表等資料1疊│被告黃明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備註:││(1)扣案之陳志萱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扣案之卓彥妤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2000元;扣案之廖政豪所有現金新臺幣2萬9000元,門號為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之王品函所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1本,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2本,現金新臺幣7845元,均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或係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均不諭知沒收。││(2)扣案之蔡曉婷、 黃俐琪 匯款申請書2份,及ELITECORDLIMITED日結單1疊,││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亦不予以沒收。│└────────────────────────────────────┘附表七:另案於鈞業行所查扣之物品(本院95年度訴字第899號
刑事判決附表併參)┌──┬───────────┬───┬────────────────┐│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黃明玲 領回│├──┼───────────┼───┼────────────────┤│2│報稿│6冊││├──┼───────────┼───┼────────────────┤│3│剪報資料│5本││├──┼───────────┼───┼────────────────┤│4│電話紀錄│1本││├──┼───────────┼───┼────────────────┤│5│筆記本│3本││├──┼───────────┼───┼────────────────┤│6│公司資料│4冊││├──┼───────────┼───┼────────────────┤│7│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詹鈺堇 領回│├──┼───────────┼───┼────────────────┤│8│員工履歷│6本││├──┼───────────┼───┼────────────────┤│9│上課筆記│1本││├──┼───────────┼───┼────────────────┤│10│報稿│1本││├──┼───────────┼───┼────────────────┤│11│客戶資料│4冊││├──┼───────────┼───┼────────────────┤│12│手機(0000-000000、│2支││││0000-000000)│││├──┼───────────┼───┼────────────────┤│13│台企銀金融卡│1張││├──┼───────────┼───┼────────────────┤│14│宏泰銀金融卡│1張││├──┼───────────┼───┼────────────────┤│15│中信託金融卡│1張││├──┼───────────┼───┼────────────────┤│16│華銀金融卡│1張││├──┼───────────┼───┼────────────────┤│17│客戶資料│1堆││├──┼───────────┼───┼────────────────┤│18│職員存摺影本│1堆││├──┼───────────┼───┼────────────────┤│19│學員上課筆記│1本││├──┼───────────┼───┼────────────────┤│20│中央信託局存簿│1本││├──┼───────────┼───┼────────────────┤│21│新竹商銀存簿│1本││├──┼───────────┼───┼────────────────┤│22│富邦銀行存簿│1本││├──┼───────────┼───┼────────────────┤│23│中央信託晶片卡│1張││├──┼───────────┼───┼────────────────┤│24│富邦金融卡│1張││├──┼───────────┼───┼────────────────┤│25│印章│1個││├──┼───────────┼───┼────────────────┤│26│手機│1支││├──┼───────────┼───┼────────────────┤│27│資料│1本││├──┼───────────┼───┼────────────────┤│28│合約書│3本││├──┼───────────┼───┼────────────────┤│29│信用戶資料│1本││├──┼───────────┼───┼────────────────┤│30│客戶名單│1本││├──┼───────────┼───┼────────────────┤│31│外匯授課資料│1本││├──┼───────────┼───┼────────────────┤│32│合約書│6份││├──┼───────────┼───┼────────────────┤│33│員工模擬單│1包││├──┼───────────┼───┼────────────────┤│34│統一發票(93年1、2月)│3本││├──┼───────────┼───┼────────────────┤│35│員工及客戶名冊│2本││├──┼───────────┼───┼────────────────┤│36│10月26日貨幣收盤價│1張││├──┼───────────┼───┼────────────────┤│37│員工打卡單│27張││├──┼───────────┼───┼────────────────┤│38│電腦主機│2台││├──┼───────────┼───┼────────────────┤│39│傳真機│1台││├──┼───────────┼───┼────────────────┤│40│鈞業行營運週報表│1份││├──┼───────────┼───┼────────────────┤│41│鈞業行員工薪資明細│1份││├──┼───────────┼───┼────────────────┤│42│存摺│1本││├──┼───────────┼───┼────────────────┤│43│手機(Nokia7610)│1支││├──┼───────────┼───┼────────────────┤│44│剪報資料│1本││├──┼───────────┼───┼────────────────┤│45│客戶信用利潤不足通知及│1份││││帳戶明細│││├──┼───────────┼───┼────────────────┤│46│鈞業行公司房屋租賃契約│1份││││書│││├──┼───────────┼───┼────────────────┤│47│員工薪資及扣繳明細│1份││├──┼───────────┼───┼────────────────┤│48│員工應徵人事資料│1份││├──┼───────────┼───┼────────────────┤│49│公司營運支出請款單│1份││├──┼───────────┼───┼────────────────┤│50│AE佣金獎金計算表│1份││├──┼───────────┼───┼────────────────┤│51│新進員工訓練教材│6本││├──┼───────────┼───┼────────────────┤│52│合約書│1本││├──┼───────────┼───┼────────────────┤│53│客戶寄放資料│22本││├──┼───────────┼───┼────────────────┤│54│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葉淑媛 領回│├──┼───────────┼───┤││55│台銀存摺│1本││├──┼───────────┼───┤││56│上課資料│1本││├──┼───────────┼───┼────────────────┤│57│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顏佳正 領回│├──┼───────────┼───┤││58│華銀金融卡│1張││├──┼───────────┼───┤││59│上課講義│1本││├──┼───────────┼───┤││60│華銀存摺│1本││├──┼───────────┼───┼────────────────┤│61│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高湘怡 領回│├──┼───────────┼───┤││62│郵局金融卡│1張││├──┼───────────┼───┤││63│合庫金融卡│1張││├──┼───────────┼───┤││64│上課資料│1本││├──┼───────────┼───┼────────────────┤│65│操作筆記│8張│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胡家銘 領回│├──┼───────────┼───┤││66│手機(0000-000000)│1支││├──┼───────────┼───┼────────────────┤│67│操作講義│4張│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向春梅 領回│├──┼───────────┼───┤││68│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69│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70│筆記本│1本││├──┼───────────┼───┤││71│手機(0000000000)│1支││├──┼───────────┼───┼────────────────┤│72│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林懇 領回│├──┼───────────┼───┤││73│上課講義│1本││├──┼───────────┼───┤││74│土銀存摺│1本││├──┼───────────┼───┤││75│土銀金融卡│1張││├──┼───────────┼───┼────────────────┤│76│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張雅婷 領回│├──┼───────────┼───┤││77│上課資料│1本││├──┼───────────┼───┼────────────────┤│78│上課資料│1本│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劉麗君 領回│├──┼───────────┼───┤││79│手機(0000-000000)│1支││├──┼───────────┼───┤││80│手機(0000-000000)│1支││├──┼───────────┼───┼────────────────┤│81│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林妤庭 領回│├──┼───────────┼───┤││82│上課講義│2本││├──┼───────────┼───┼────────────────┤│83│手機(0000-000000)│1支│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曾啟銘 領回│├──┼───────────┼───┤││84│上課資料│1本││├──┼───────────┼───┤││85│華泰銀金融卡│1張││├──┼───────────┼───┤││86│台北銀金融卡│1張││├──┼───────────┼───┼────────────────┤│87│土銀金融卡│1張│已於93年10月28日由 林偉傑 領回│├──┼───────────┼───┤││88│上課講義│1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