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6年8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29日23時4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因有「酒後駕車酒測值為0.72MG/L」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於96年8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9月29日23時41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時,因酒精濃度過高被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公共危險罪予以緩起訴處分,並罰款20,000元,另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45,000元之罰鍰及吊扣駕照
1年。查異議人為聽障人士,且智能也不如常人,為法律弱勢,當時不知一罪不二罰之法律保障,然因故得知此事,於99年4月25日向該單位提出異議,其承辦人在同年5月14日來函以緩起訴亦即是不起訴,不屬刑罰為由而駁回。惟緩起訴是指被告有犯罪行為,但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依定負擔與指示,屬刑罰性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此時行政機關如再行裁罰,無異是一罪兩罰,原處分機關裁處,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且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本件裁決書於96年8月8日郵寄至異議人住所地新竹縣○○鎮○○街○○巷○○號,並由異議人同居人即異議人母親乙○○○收受以為送達,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裁決書之送達自屬合法。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6年8月9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起算,且因在不同縣市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同年10月30日為期間末日,則異議人最遲應於96年10月30日前提出異議。詎異議人竟遲至99年5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蓋印上開日期之本院收文章可稽,則異議人既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