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下列「一、二」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另並請聲請人說明或陳報其餘「三、四、五、六」等情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預納郵費新台幣(下同)3,91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明確之債權人人數21人,連同債務人共22人,以每份郵資34元、每人10份計算,合計為7,480元)。
二、敘明其債權人清冊中所載之「勞工貸款」10萬元之債權人姓名、事務所、營業所或住居所,以及現存本件債務數額。
三、陳報5年內營業活動及營業額資料(例如:所得稅捐之申報資料,但不以此為限)。如無法陳報前揭事證,仍應說明5年內之營業及收入情事;又倘聲請人並無前述營業活動,亦請具狀陳報說明。
四、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否擔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發起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監察人、檢查人、經理人、清算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公司負責人,並應提出上開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97年5月19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惟聲請人倘無前揭情事,亦請具狀陳報說明。
五、除就原聲請書狀所載事證外,亦請聲請人陳明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節之詳細說明,並提出事證說明。如無補充,亦請具狀說明。
六、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