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11月13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4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訴顯難認為合法。至再審原告雖於97年4月28日就本院前開命補正裁判費裁定中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再審原告既未補正本件裁判費,亦未補正其認為應繳納之裁判費,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又再審原告係對91年11月13日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係於91年12月11日即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卷㈡第199頁),加計20日不變期間及2日在途期間,故本院8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部分係於92年1月2日即已確定,是再審原告遲至97年3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5年期間,又本件並無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再審原告未經合法代理、同項第
6款再審被告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同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法定期間,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慧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