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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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1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中華民
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中華民國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甲○○於中華民國(下同)92年4月11日
,向原告簽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辦理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十五萬元,約定被告憑申請之魔力現金卡,向原告及參
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同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
化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
,並約定每月十五日為最終繳款日,至少應繳納約定之最低
應繳金額,否則原告可停止立約人可動用之額度,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履行時除
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於95年9月15日前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原告主張已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MONEYCARD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存褶存款往來
明細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