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67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C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9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惟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
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計算之利息,及按本金百分之三及
以連續三期為上限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積欠新臺幣(下同)
104,328元未付,依約應於95年11月13日前給付。迭經催告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
償卡申請書、債權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核
與原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