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PA
      文譯名:勵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戊○○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柒角伍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6,
653元,及自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95年
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港幣92,939.75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告並於原告變
更請求給付港幣及其利息後,而為關於本案之陳述(見該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
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
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代被告甲○○○○○PACIFICINTERNATION
ALLIMITED(中譯:勵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勵晶公司)出
面與伊公司洽談訂立運送契約,委託伊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
鞋子一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美國芝加哥,並指示伊公司於
提單上記載託運人為被告勵晶公司,故本件運送契約顯係由
被告戊○○代理被告勵晶公司與原告締結成立。而因伊公司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成立之公司,礙於本件出貨地點係在大陸
廈門,無法於大陸地區承攬貨運營業,並簽發以伊公司為運
送人之提單,乃指示伊公司在大陸另外成立之PANALPINACHI
NALIMITED(下稱大陸班拿公司)簽發提單,並由大陸班拿
公司履行部分運送事宜,以因應兩岸間特殊之運送關係,故
大陸班拿公司僅為履行輔助人,並非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被告勵晶公司既為一香港公司,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8條,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因
本件運送契約係在臺灣締結,應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故
伊公司即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勵晶公司給付
運費。又被告戊○○既代理被告勵晶公司締結本件運送契約
,則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或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被告戊○○均應就本件運費與被告勵晶公司連帶負
清償責任。惟若鈞院認出貨確認單係由被告勵晶公司與戊○
○共同簽署肯認,其二人均為共同託運人,運送契約存在於
伊公司與被告勵晶公司、戊○○2人間,則其準據法仍為中
華民國法律。伊公司既已依約完成運送,並於93年1月26日
由空運提單上所載受貨人TTGROUPLIMITED簽收確認,自得
依運送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共同託運人即被告
勵晶公司、戊○○連帶給付本件運費。又倘若鈞院認本件運
送契約之運送人並非原告,而係大陸班拿公司,則因原告已
受讓該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
項規定,其準據法為當事人之本國法即大陸地區法律,故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92條規定,伊公司當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運費。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65條規定,於
代理權限不明時,被告戊○○與被告勵晶公司就本件運費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抑或者依同法第87條規定,被告勵晶公司
及戊○○就共同託運之本件運送,仍應負連帶給付運費責任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港幣92,939.75元及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勵晶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且未經
我國認許其成立。當初係由被告戊○○代表被告勵晶公司,
以被告勵晶公司名義與訴外人PANALPINACHINALIMITED(
即大陸班拿公司)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並非以被告戊○○個
人名義締約,故被告戊○○並非此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原告
不應對其個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且被告亦質疑鈞院對本件
訴訟是否有管轄權。又被告勵晶公司與訴外人大陸班拿公司
訂約時,曾約明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貨物,並應於3、4日內
送達被告勵晶公司在美國芝加哥之客戶,惟訴外人大陸班拿
公司遲延1個月後才將貨物送達,致被告勵晶公司須賠款予
客戶,故被告勵晶公司不願給付本件運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PANALPINACHINALIMITED(即大陸班拿公司)係依大陸
法律設立之法人。
(二)被告甲○○○○○PACIFICINTERNATIONALLIMITED(即被告勵
晶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且未經我國法律認許
其成立。
(三)出貨確認單(見原證二)係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台中簽
立。
(四)訴外人PANALPINACHINALIMITED與被告勵晶公司間並未
約定本件運送契約應適用之法律。
(五)訴外人PANALPINACHINALIMITED與被告勵晶公司於本件
運送契約約定運費為港幣92,939元7角5分。
(六)若本院認定運送契約僅存在於訴外人PANALPINACHINALIM
ITED與被告勵晶公司間,兩造同意此運送契約之準據法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同法。
五、原告主張伊公司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將系爭貨物送達芝加
哥,並於93年1月26日由空運提單上所載受貨人TTGROUP
LIMITED簽收確認,被告自應連帶給付本件運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空運提單、出貨確認單、發票及收據為證。惟被告
否認原告及被告戊○○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顯在於:(1)本院對本
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2)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
間?(3)被告是否得以本件運送契約有運送遲延情事,而
拒付本件運費?(4)被告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運費責
任?經查:
(一)本院對本件訴訟是否有管轄權?
1、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勵晶公司為本
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而因被告勵晶公司為依香港法律
合法成立之法人,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公司
香港公司註冊處提出之周年申報表存卷可查,復參諸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又明定:「民事事件,涉及香
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足認本
件訴訟具有「涉外成分」,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事件,合
先敘明。
2、又本件訴訟既屬涉外案件,則我國法院對此涉外案件是
否有管轄權,實有探究之必要,此即涉及國際私法上所
謂「管轄權確定」之問題。按一國之法院對某涉外案件
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內國法(即法庭地法)之規定為
準據。查本件訴訟之被告有勵晶公司及戊○○2人,其中
被告戊○○為我國國民,其戶籍設於「台中市○○路○段
○○○號15樓之1」,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被告戊○○
現居住於「台中市○○路○段○○號13樓之3」,亦經其於
95年3月27日具狀陳明在卷,則縱使另名被告勵晶公司係
為外國法人,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條前段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件訴訟應俱有管轄權。更
何況表彰本件運送契約之出貨確認單係被告戊○○於93
年1月16日在台中簽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戊○
○係被告勵晶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代表人,亦有上
開周年申報表可參,足見本件訴訟由本院管轄,對被告
尚無何不便利情形。是被告質疑本院對此涉外案件無管
轄權云云,尚屬無稽,要無可採。
(二)本件運送契約存在於何當事人間?
1、本件原告固主張伊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運送人,非大
陸班拿公司,託運人則為被告勵晶公司,抑或者為被告
勵晶公司及戊○○2人等情。惟被告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為大陸班拿公司及被告勵晶公司。經查,運送契
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運送人,而據卷存原告所提出之
空運提單及出貨確認單以觀,其上載明「Shipper」(按
即託運人)為「甲○○○○○PACIFICINTERNATIONALLTD」
(即被告勵晶公司),「Carrier」(按即運送人)則為
「PANALPINACHINALTD」,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曾承認本件運送契約係甲○○
○○○PACIFICINTERNATIONALLTD(即被告勵晶公司)與
訴外人PANALPINACHINALTD(即大陸班拿公司)訂立等
情在卷(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參以原告於93
年11月26日所開立交付被告之收據,其摘要欄載明為「
代收」運費,且原告又提出轉讓同意書,表示訴外人大
陸班拿公司已將其就本件運送契約得享有之債權讓與原
告等情,是依此情形而論,足見本件運送契約之各該託
運人及運送人分別為被告勵晶公司及大陸班拿公司無誤
,原告並非此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否則其又何需受讓PAN
ALPINACHINALTD(即大陸班拿公司)就本件運送契約
所得享有之債權?是被告抗辯本件運送契約係被告勵晶
公司及大陸班拿公司所訂立,原告及被告戊○○個人均
非此運送契約之當事人,顯非無因。再原告雖另以運費
發票(見原證三)係由其名義開立,以為其實為本件運
送契約運送人之論據云云。然該發票係本件運費發生紛
爭後,由原告開立予被告等情,已據被告陳述明確,且
未見原告加以爭執,是該發票既於運費發生爭議後,由
原告以其名義所片面制作開立,則自難執此即率爾推論
原告始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故原告此之所稱,亦
難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至原告雖另主張出貨確認單之右下方除署名為「勵晶國
際有限公司」,並同時列有「甲○○○○○PACIFICINTERN
ATIONALLTD」之英譯名稱,其下並另有被告戊○○之英
文親筆簽名,並未表明任何代理意旨,故被告戊○○與
被告勵晶公司均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共同託運人云云。然
被告否認被告戊○○係以其個人名義訂立該出貨確認單
,並謂被告戊○○係代表被告勵晶公司,以公司名義簽
立本件運送契約。查被告勵晶公司之董事有2位,分別為
戊○○及其子己○○,有前揭周年申報表在卷可憑,原
告所提出之出貨確認單右下方雖依序記載「勵晶國際有
限公司」,英譯名稱:甲○○○○○PACIFICINTERNATIONAL
LTD,緊鄰其下方並經被告戊○○親署其英文姓名,然於
該簽名項下既載有「AuthorizedSignature」等字樣,
且被告戊○○為被告勵晶公司董事,對外復有代表該公
司之權限,則依此全體記載之趣旨而觀,衡諸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被告戊○○係代表被告勵晶公司簽立該出貨
確認單無誤,而非以其個人名義為之,益徵本件運送契
約僅存在於訴外人大陸班拿公司與被告勵晶公司此2人間
。原告以被告戊○○曾親署其英文姓名於出貨確認單上
為由,即遽爾推論被告戊○○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共同
託運人,尚屬率論,難以憑採。被告辯稱戊○○非為此
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可堪採信。又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戊
○○為支付另筆運費所簽發交付票面金額為11,188元之
支票影本,以為被告戊○○確為本件運送契約之共同託
運人之依據云云。惟查,原告於95年10月12日出具陳報
狀,並於其後所檢附該紙支票影本下方曾加註:「PANAL
PINACHINALTD(即大陸班拿公司)開立帳單委由PANAL
PINA在台灣之公司代為收款」等情,由此可知,該筆運
費係由大陸班拿公司委託原告代為收款,原告本身並非
該筆運費之債權人,復參以債務本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
,故而自難以被告戊○○曾簽發支票支付上開運費一節
,即逕予推認原告及被告戊○○均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
事人,是原告此之所指,亦難遽為憑採。
(三)被告可否以本件運送契約有運送遲延情事,而拒付運費

1、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事事件,
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
籍者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運送契約係由大陸班拿公司與
被告勵晶公司所訂立,已如前述,大陸班拿公司係依大
陸法律成立之法人,而被告勵晶公司則為在香港設立之
法人,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該2外國法人之國籍既為
相同,且又未合意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亦據兩造陳明,
則依上開規定,本件運送契約其成立要件及效力,自應
適用其本國法,亦即此契約之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縱大陸班拿公司嗣後已
將本件運送契約得行使之債權讓與本件原告,有權利轉
讓同意書附卷可稽,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7條之規定
,仍不受影響。玆兩造既陳明若本院認定運送契約僅存
在於訴外人大陸班拿公司與被告勵晶公司2人間,其準據
法為大陸地區法律,兩造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合
同法等情在卷,則依法自應以該法定本件運送契約當事
人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2、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292條前段規定:托運人應當
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查大陸班拿公司與被告勵晶公
司締結本件運送契約,雙方約定大陸班拿公司應將系爭
貨運抵美國芝加哥,被告勵晶公司則應給付運費港幣92,
939元7角5分,有空運提單及出貨確認單附卷可考。玆本
件原告既已依約完成運送義務,將系爭貨物送達芝加哥
,並經由空運提單所載受貨人TTGROUPLIMITED於93年
1月26日簽收確認,有原告提出之美國海關貨到記錄報表
及卡車司機送貨之簽收記錄存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勵晶公司自應負託運人之給付運費責任。被告雖抗
辯締結本件運送契約時,曾約明應於3、4日內將系爭貨
物運抵美國芝加哥,惟大陸班拿公司遲延1個月後才將貨
物送達,致被告勵晶公司須賠款予客戶,故拒絕給付本
件運費云云,惟原告否認有遲延運送情事。經查,通觀
卷附空運提單及出貨確認單之內容,並未有運送人應於3
、4日內將系爭貨物運抵芝加哥之記載,是被告指稱大陸
班拿公司有違約遲延送達系爭貨物一節,即有可疑。況
縱認大陸班拿公司確有被告所指遲延運送,致其須賠款
予客戶情事,然此亦係被告得否依合同法第107條規定,
請求大陸班拿公司負賠償損失之違約責任,尚無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合同法第66條參照),而據以拒絕給付
本件運費之餘地。是被告此之所辯,於法尚屬無據,要
非可採。
(四)被告戊○○是否應負連帶給付運費責任?
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
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
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
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勵
晶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法人,且未經我國認許其成
立,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本件運送契約係由被告
戊○○代表被告勵晶公司於93年1月16日在臺灣台中簽立
出貨確認單,而與訴外人大陸班拿公司訂立該契約等情
,復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戊○○就其代理被告勵晶公
司與大陸班拿公司締結之本件運送契約,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與託運人即被告勵晶公司負連帶責任。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戊○○應負連帶給付本件運費之義務,於法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戊○○既代理被告勵晶公司與訴外人大陸班
拿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而應與託運人之被告勵晶公司負連帶
給付本件運費之責任,且此等運費債權又已經訴外人大陸班
拿公司讓與本件原告,則原告本於讓與、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勵晶公司及戊
○○連帶給付運費港幣92,939元7角5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加給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因遍觀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全部條文內容,均無許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者,債權人得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之明文,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
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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