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8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829號上訴人乙○○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陳銘總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訴外人蘇 陳素錱 83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2,732,084元,淨額為2,361,084元,補徵稅額22,533元。 蘇陳素 錱不服,主張其配偶 蘇木榮 死亡,其配偶所得資料包括所得額504,545元,扣繳稅額78,998元應予以註銷,申請復查,嗣 蘇陳素錱 於88年10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代表人即上訴人乙○○續行復查程序,經原審被告以91年12月6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10029354號復查決定,准予註銷營利所得326,654元及扣繳稅額48,998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2,405,430元,淨額為2,034,430元,扣繳稅額為145,500元,並以應退蘇陳素錱綜合所得稅款41,223元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上訴人乙○○猶未甘服,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部分(即原核定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租賃所得171,000元及扣繳稅額30,000元)均撤銷,北區國稅局應將原納稅義務人蘇陳素錱綜合所得退稅款41,223元退還給其全部繼承人,並自91年12月24日起至填發退稅通知書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等語。經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應退還蘇陳素錱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乙○○上訴主張:㈠復查決定應退本稅41,223元及加計利息部分:原判決既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以及財政部75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退稅抵繳之處理所載注意事項等規定,且經查明蘇陳素錱81年遺產稅事件尚未確定,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應退還蘇陳素錱綜合所得稅款抵繳其81年積欠之遺產稅部分」,則北區國稅局依法應主動加計利息一併返還全部繼承人,無須後者另行申請。又上訴人既為蘇陳素錱之繼承代表人,則該筆退稅款退還上訴人,依法並無不符。詎原判決竟以本件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受領退稅款,才能退還為由,駁回上訴人乙○○此部請求,實已違上揭法條。㈡有關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租賃所得171,000元部分:原審既認定本件房屋既屬蘇木榮之遺產,非蘇陳素錱之單獨財產,又以全部房屋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額171,000元,全部認列蘇陳素錱財產(部分)出租之租金所得,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之計算租賃所得不符,亦應依法廢棄改判。㈢另由於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原判決見解與租稅法律主義不符,應准上訴等語。
四、北區國稅局上訴主張:㈠按「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移送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⒈納稅義務人對於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⒉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明定。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同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準此,如有應退之稅捐及利息,應依照上開條文規定,先由稽徵機關抵欠。」為財政部91年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122號函所明釋。又按「一般欠稅案件逾限繳期限即可辦理抵繳,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之案件,不得抵繳(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者不在此限),違章案件則需俟確定後方可辦理抵繳。」為財政部編訂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6章第3節退稅查欠與扣抵規定扣抵作業之注意事項所規定。㈡經查本件復查決定應退稅額及加計利息金額為41,223元,惟蘇陳素錱81年尚有積欠遺產稅,且該筆遺產稅雖經提起行政救濟,惟其訴願時並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抵繳上揭遺產稅後,並無稅款可退。又查蘇陳素錱等繼承人因81年度遺產稅(被繼承人 蘇木榮君 )無法一次完納,遂於86年8月19日申請延期繳納並分12期繳納,惟未如期繳納第1期應納分繳稅款,且於86年9月9日提起訴願後,未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亦未經上訴人核准提供擔保,即不適用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上訴人遂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於87年2月15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該案迄今亦尚在執行中,是上訴人於91年12月23日就本件復查決定應退稅額及加計利息金額41,223元抵繳,揆諸首揭法條,依法尚無不合等語,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北區國稅局部分廢棄改判。
五、本院經核本件兩造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兩造上訴意旨所述,均係對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指摘原判決不當,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上訴人提起上訴,均不應許可,兩造上訴均難謂合法,均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褔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