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教唆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及論處被告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被告等緩刑叁年,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乙○○、丙○○等二人經甲○○之唆使,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嘉義市○○路○○○號 呂元宏 所經營之歐風鋼琴店要求呂元宏解決債務問題,惟未有任何結果,雙方不歡而散,翌日上午乙○○、丙○○二人遂與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又至歐風鋼琴店內,丙○○即質問呂元宏要如何處理與甲○○之支票互助會一事,呂元宏仍謂須找會首 張文禎 會商,其等五人即不由分說,由其中一人自稱係刑警者,掏出手銬,將呂元宏雙手銬住,共同將呂元宏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另證人 洪錦杭 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警訊時證稱:「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我約九時上班,在店內整理東西,約十一時有五人進入公司辦公室找老闆呂元宏,討論支票會問題,結果一言不合,其中二人以手銬銬住老闆呂元宏,並將店內所有電話拿起來,我與另一員,工 黃振翔 見狀立即上前欲勸解,他們恐嚇我們說他是刑警,叫我們不要管,沒我們的事,然後將呂元宏押上一部OL-一六五六號自小客車(白色)開走」等語,證人黃振翔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證稱:「當時我跟呂元宏、洪錦杭在公司,有人跑進來叫我們不要動,共有五個人,說沒有我們的事,二人把呂元宏押出去,有人動手打他幾下,有一自稱刑警的掏出證件,拿手銬把他銬上……」等語,則被告乙○○、丙○○是否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責﹖又此部分是否為被告甲○○所教唆者,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再被害人於八十五年元月十二日在警訊時陳稱:「歹徒拿著木棒打我身體及頭部,逼我拿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要將我打死,我固不得已才將身上之新台幣九萬元拿出來及三張合庫之支票每張十萬元,總額三十九萬元拿給他們後,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原判決事實認定亦稱:「該自稱刑警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則強逼呂元宏拿錢解決,呂元宏當時因痛苦難當,恐遭不測而告饒,並交出身上所有之現金九萬元及面額各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乙○○見已得逞亦當場將甲○○所持有之四紙支票返還呂元宏」等情,則被告乙○○、丙○○等人此部分犯行是否另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責,被告甲○○有無共犯關係,原判決理由均未論及,均非適法。再原判決引用第一審認定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及敍述之理由中,認被告丙○○所舉證人 李日林 未能提出行程表以證明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上午某發時曾往台中縣鳥日鄉被告丙○○之通信器材所推銷影印機,中午丙○○曾請其共進中餐之事實,而以事隔數月,證人李日林豈有記憶猶新之理,認該人李日林之證言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然被告等之選任辯護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具狀請求傳訊李日林並提出李日林任職泰榮有限公司出具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十二日營業人員日報表為證,此項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原審並未調查,且與判決理由相矛盾,亦有違法,以上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