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 洪宗穆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五層樓房一棟,依租賃契約規定,該房屋如有改裝施設之必要,甲○○應取得洪宗穆之同意,始得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詎甲○○取得該屋後,未經洪宗穆之同意,即僱用工人擅自拆除該屋之牆壁及水泥柱等部分,經制止無效,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甲○○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其向洪宗穆承租房屋供經營超商使用,擬在二樓開設美容院,乃徵得洪宗穆之口頭同意,花費鉅資將二樓重新整修,把原供造形用之柱子、牆壁及護欄打掉,改裝為採光較佳之大型窗戶,以增加美觀,並非惡意破壞,且已回復原狀等語。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經查前開五層樓房係告訴人洪宗穆所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僱工將二樓外牆之柱子三根、二樓屋內牆壁一面、外牆四面、護欄等拆除,改裝為大型玻璃窗戶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 林惠美 、 林春文 ,證人 胡財妹 、 宜順旺 、 蔡茂藏 及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租賃契約書、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被告有將該建築物加以改裝甚明。依前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四項規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被告)取得甲方(即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第七條第五項規定「二樓以上限非營業使用(若有營業用須事先告之甲方)」,故二樓若因供營業使用,而有改裝設施之必要,固需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但被告將二樓外牆之柱子三根、二樓屋內牆壁一面、外牆四面、護欄拆除,其目的非出於單純蓄意毀壞,而是為了改建大型玻璃窗戶,且已實際加裝大型窗戶改建完成,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改建後之現場照片可參。足見被告行為之目的,在於營業之計而將使用之租賃物加以改建,並非故意毀壞他人之建築物,所為縱使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究與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以:故意之認定,僅須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無論係出於何種犯罪動機或目的,均不得阻卻故意。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將承租房子之柱子、牆壁及護欄打掉,不論其目的是否在增加美觀或基於營業之計,仍難謂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原判決就故意之認定既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係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被告為營業之計,而將承租之建築物改裝使用,並無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原判決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徒憑個人意見,對原審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