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80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零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又其中新臺幣肆萬元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參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1,25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0,463元、循環利息部分
為490元及其他費用部分為300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又
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
95年9月24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5.88%計算,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詎至94年9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另於9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自94年7月1
日起至101年7月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3.99%計算,
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詎至94年1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
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
務明細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