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補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補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陶鼎銘 發支付命令(100年
度司促字第46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下同)152,998元,應繳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