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高美華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捌仟玖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
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玖拾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至95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108,906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被告另於91年12月25日向
原告借款14萬元,約定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6年12月25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4.25%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至100年2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契約書、客戶消費
明細表、帳務明細及放款客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