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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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修正且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在臺北縣三芝鄉山坡地空曠處,以針筒內注入海洛因及水再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4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上述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復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