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芮
被   告  李術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張泉永 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劉文龍,有原
告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0頁),其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元,並修復破損之管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
後述(見本院卷第61頁),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位於台北桃源社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號6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經社區住戶反應E棟地下1、2樓有積
水,遂委請訴外人紘安機電消防有限公司(下稱紘安公司)
勘查並確認係被告房屋之民生廢水排水管破裂為發生漏水之
原因,原告因本件漏水受有電梯機坑積水清理費用3,000元
、管路勘查費用2,000元及管路修復費用18,900元(合計23,
900元)之損害,屢經通知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爰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1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9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處為公用管線,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不爭執本件漏水處為
公用管線(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並有被告社區管委會第
24屆例會會議紀錄可佐(內容包括全體委員前往E棟勘查,
決議進行修繕及取消告訴等),則本件漏水管線既屬位於原
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部分,依前揭規定,自應由
原告負責修繕及負擔費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云云,要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第6條規定請求
修繕費云云,惟本件漏水處為公用管線,已如上述,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住戶對專有部分利用之限制,以及住戶維護、修
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時應遵守事項之要件不符,故本
院不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耿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