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蕭榮瑩
被 告 呂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柒萬
伍仟陸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
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30日向伊申請一般信用貸款,
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每月30日還款,
共分12期,並按週年利率6.88%計算利息,且約定借款人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另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未
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借款137,718元(含本金75,636元)
,爰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提出之
書狀略以:被告有向原告申辦小額貸款,並非惡意積欠部還
,因入監服刑無法一次清償,懇請准予遠距調解等語置辯,
並未做任何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暨本票影本、
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
,經核屬相符,又被告之書狀亦不否認上開債務,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希望能與原告遠距調解等語,然
本案並非強制調解案件,且被告所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
監獄係在本院所轄之範圍內,難認有遠距調解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