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賴自謀
訴訟代理人  賴頌衡
被   告  洪順合
       洪丁林
       洪登隆
       洪艷珠
       洪艷美
       洪鳳凰
       曾金足
       洪國元
       洪國維
       洪國峰
       洪燈濃
       洪銘潭
      鄭 洪麗玉
       李鄭素娥
       李浤杰
       李浤銘
       李浤彰
       李芝慧
       謝梅雲
       李雪瑜
       李建和
       李福榮
       李淑媚
       李麗華
       姚洪翠娥
       洪翠蘭
       賴洪素蘭
       洪慶龍
       洪祐吉
       洪強森
       洪耀隆
       尤美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曹維熙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1
被   告  洪錦雲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段3
            19之29號五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依瑩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 律師
被   告  李政昕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玲   住臺中市○區○村路○段○○○巷○號三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淑卿   住臺中市○○路○○○巷○○號(出境美國
            )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珠美   住嘉義市○區○○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慧美   住南投縣○○鎮○○路○○號(出境美國
            )
       洪喜美   住台東市○○里○○路○段○○○號(出
            境美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榮進   住臺東市○○里○○路○段○○○號(出
            境美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麗玉  住臺東市○○里○○路○段○○○號(出
            境美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茂雄   住臺東市○○里○○路○段○○○號(出
            境美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之三七五
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洪順合、洪丁林、洪登隆、 洪豔珠洪豔美 、洪鳳凰、
曾金足、洪國元、洪國維、洪國峰、洪燈濃、洪銘潭、鄭洪
麗玉、李鄭素娥、李浤杰、李浤銘、李浤彰、李芝慧、謝梅
雲、李雪瑜、李建和、李福榮、李淑媚、李麗華、姚洪翠娥
、洪翠蘭、賴洪素蘭、洪慶龍、洪祐吉、洪強森、洪耀隆、
李政昕、李佩玲、李淑卿、洪珠美、洪慧美、洪喜美、洪榮
進、洪麗玉、洪茂雄等人(下稱洪順合等40人),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述明。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前經原告向
南投縣名間 鄉公所 (下稱名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復向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申處調處,嗣因調處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
縣政府民國106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1060128565號函可稽(
詳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南
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
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陷
於不明確之狀態,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38年間,由訴外人 洪富 出租予
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賴振財 ,原告依約繳付租金並持續耕作迄
今,然因賴振財於75年間死亡時,原告未於名間鄉公所辦理
續租登記,而遭名間鄉公所逕為註銷系爭租約,始生本件爭
議。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以登記及書面為生效要件,而租約
縱經註銷登記並不影響其耕作租賃關係。且原告係經遺產分
割協議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自有本件當事人
適格 ;另系爭土地於76年至98年間,係先由訴外人即原告之
賴自強 種植柳丁,嗣於98年間因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
之兄弟始分析家產,而協議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耕作,並由原
告自98年9月間種植酪梨迄今。則原告自無「不自認耕作」
及「廢耕」等情事,而原告前已敘明願意繼續承租之意思,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
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
者,應續訂租約。」,是依法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當然繼續
存在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依瑩、洪錦雲以:
⒈原告賴自謀僅為賴振財之法定繼承人其中一人,提起本件
訴訟核為當事人不適格,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意旨,耕地租約之承租
人過世後,係由承租人之法定繼承人中之現耕繼承人繼承
耕作權,並依法需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法定程序,
然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賴振財於75年間死亡,原告雖自陳
為現耕繼承人,然卻遲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依名間鄉
公所於93年塗銷前之租約登記,承租人仍記載為賴振財,
足以佐證。又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發生後訪查所了解,共
同被告洪銘潭當年亦曾向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原告弟弟
賴自強收取佃租,顯見原告非屬賴振財死亡時之現耕繼承
人。於賴振財死亡後得為繼承系爭土地租佃權之現耕繼承
人應為訴外人賴自強,而非由居住於臺北並經營頂超公司
之原告繼承,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原告適格實為訴外人
賴自強而非原告,又原告欠缺當事人適格而提起本件訴訟
,訴訟要件上自有欠備。
⒉被告否認原告為現耕繼承人,因賴自強方為繼承系爭三七
五耕地租約關係之現耕繼承人,且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
係因賴自強於99年後,即未自任耕作而無效。依被告於本
件租佃爭議發生後訪查所了解,原承租人賴振財過世後,
出租人自76年起至84年間,從未向包含原告在內之繼承人
收取任何佃租,85年後由共同被告洪銘潭出面接手收租事
宜,原告當時應係居住於臺北並經營頂超公司,與系爭土
地相對距離遙選,根本不能自任耕作,如何有可能持續耕
作,而得以現耕繼承人自居。原告既謂99年以後,均由原
告一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酪梨,包含現耕繼承人賴自強在
內之其他兄弟均沒有耕作之事實,足徵原告已自認現耕繼
承人賴自強早已未自認耕作,系爭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因現耕繼承人賴自強未自任耕作而無效。綜
上,被告否認原告為原承租人賴振財之現耕繼承人,系爭
租佃權於原承租人賴振財75年過世後,由現耕繼承人賴自
強所繼承,且賴自強於99年後已放棄耕作而屬未自任耕作
,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自屬無效。
⒊又原告雖主張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賴振財之現耕繼承人,
均有持續耕作,於現場種植酪梨云云,然被告收受原告民
事答辯狀繕本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不僅無任何農作物
生長,現場雜草叢生、枯枝散落,難以徒步走入,全無原
告悉心照料之痕跡,嗣原告又於106年8月28日再度前往現
場,現場除稍微減除雜草外,荒廢之情形仍無二致,又僅
臨路前端果樹枝葉較為茂密,後端較低落差處之果樹甚至
多有枯死之情,衡情原告係向名間鄉公所聲請調解後,為
避免落人口實,方進行粗略整理,實則原告已至少繼續一
年以上不為耕作,果若鈞院認原告確為系爭土地現耕繼承
人(假設語),因原告已至少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被告
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本書狀
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耕地租約一經終止,
原告訴請確認耕地租約存在,既屬無理。
(二)被告尤美景以:原告自承於92年間原訂系爭租約到期後,
未再與被告續訂租約,故系爭租約屆期後,未以書面續訂
前,則依民法第73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即因欠缺書面要式性而無
效,是兩造間已無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洪順合等4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7頁、第244頁):
(一)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由訴外人洪富於38年間與訴外人賴
振財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然該租約至92年間因租期
屆滿而兩造均未提出續定租約之申請,由名間鄉公所遂於
93年間依規逕為註銷,且函送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約
註記完成。
(二) 洪富業 於49年間死亡,而賴振財於76年間死亡。
(三)系爭土地於76年至98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賴自強種
植柳丁,平時由賴自強照顧農作物,農忙時若需人手,家
人會回去協助耕作。嗣於98年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之
兄弟始分析家產,協議系爭土地分由原告耕作,並由原告
自98年9月間種植酪梨迄今。
(四)原告於105年4月28日向名間鄉公所申請續訂三七五耕地租
約,為被告所不同意。原告並於105年12月20日向名間鄉
公所提請租佃爭議調解,於106年3月15日經名間鄉公所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決議為「續訂租約」,惟經被告
表示不同意。
(五)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6年6月14日所為之調處決
議為「准予更正續訂」,惟仍經被告表示不同意。
四、經查,系爭土地現由為被告所共有,又系爭土地由洪富於38
年間與賴振財成立三七五耕地租約關係,然該租約至92年因
租期屆滿,因兩造均未提出續定租約之申請,由名間鄉公所
遂於93年間依規逕為註銷,且函送地政事務所塗銷三七五租
約註記完成。嗣原告於105年4月28日重新申請續訂,名間鄉
公所以105年9月28日名鄉民字第1050014993號通知被告,被
告洪銘潭、洪豔美、洪丁林、謝梅雲、李雪瑜、尤美景、洪
錦雲分別於105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1日間函覆表示反對,
並經南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
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租約、
存證信函、異議函、名鄉民字0000000000號函、地主自訴狀
、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名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爭
議調解程序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洪富、 洪廷貴
洪梓芳 繼承登記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等件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34頁、第37至38頁、第51至103頁、
第285至424頁、第699至7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存有三七五耕地之租賃關係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一)原告是否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二)系
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是否因欠缺書面之要式性而無效?(三)
系爭土地是否有繼續一年以上任其荒廢不為耕作之事由,且
經被告所終止?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具本件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
同。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謂被繼承人先
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
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
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繼承人須
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耕地
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
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定。至台
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亦
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承編規定
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
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有權以外之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爭執,如由公同共有
人中之一人起訴者,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準用同
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除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39年台
上字第733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耕地租賃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並不以繼承人為自耕者為限,本得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然於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需變更
耕地租約登記時,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規定
之精神,應係由現耕繼承人出名申請辦理變更租約登記,
合先述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賴振財死亡後,原告與其他繼
承人並未就被繼承人賴振財所留之遺產為分割遺產協議,
嗣因原告之母親於98年死亡後,原告始與被繼承人賴振財
之其他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而系爭土地
之耕地承租權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且原告自98年9月間種
植酪梨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現耕繼
承人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05至737頁)。且為被告洪依瑩
、洪錦雲、尤美景所不爭執;又被告洪順合等40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又
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歸原告取得
等情,此觀諸卷附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
賴正 等6人...同意歸由現耕繼承人賴自謀繼承承租耕作
...」等語亦明(見本院卷一第705頁),則原告既為系爭
土地耕地承租權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耕地承租
權之繼承本不以自耕者為限,原告自得經其他繼承人全體
協議分割遺產而取得耕地之承租權,是原告自有本件租佃
爭議之當事人適格。況原告既於98年9月間即於系爭土地
上種植酪梨迄今,亦屬系爭土地之現耕繼承人,是被告就
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⒊至被告洪依瑩、洪錦雲另辯以現耕繼承人賴自強於99年後
即未自任耕作,且原告亦未自任耕作,則系爭土地具未自
任耕作事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
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
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
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
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6年至98年間,係
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賴自強種植柳丁,平時為賴自強照顧
農作物,農忙時若需人手,家人會回去協助耕作。嗣於98
年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之兄弟始分析家產,協議系爭
土地分由原告耕作,原告於98年9月間種植酪梨迄今等情
,業經不爭執如上。可知於原承租人賴振財死亡後,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並未為分割遺產協議,而於未協議分割遺產
前,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即由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
有,是於76年至98年8月間由訴外人賴自強耕作系爭土地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既係由同為公同共有人之賴自強耕
作系爭土地,且於農忙時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均會參與農事
,顯見系爭土地並未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另於98年後系爭
土地之耕地承租權即分歸原告所有,且由原告種植酪梨迄
今,則系爭土地於98年亦未見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被告
固以原告因居住臺北及經營頂超公司,未具自耕能力等詞
抗辯,然查原告之戶籍謄本上所載職業欄為自耕農等情,
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37頁),且依南
投縣政府及名間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爭議調解程序筆錄
均載明:「系爭土地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等語,並有名間
鄉公所現場調查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一第28頁、第35頁
、第66頁),顯見原告應具自耕能力,且系爭土地上確有
耕作之情,實堪認定。是被告洪依瑩、洪錦雲上開所辯,
實難可採。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雖未經書面約定,
仍屬有效:
⒈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0條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
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又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除具有法定原因得收回自
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即續訂租約,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亦規定甚明。出租人之簽
訂書面租約,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並非耕
地租賃之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內政部所頒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條規定乃行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苟當事人間於租約期
滿後,同意繼續租賃關係,雖未申請續訂租約,亦不因原
租約被註銷,而否認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
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上之原有耕地租約於92年間屆滿後,固因系爭
耕地租約之當事人均未於期限內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登記
,經名間鄉公所逕為公告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乙情,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意旨,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續訂,並不以
出租人承諾、書面、或變更登記為要件,且其效力亦不因
遭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規定為註銷登記之
管理措施而受影響,原告雖未於92年租約屆滿後,按期申
請續訂租約,然原告於得知系爭耕地租約遭註銷後,有申
請更正續訂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有繼續承租
系爭土地之意願,縱為被告所拒絕,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
租約,亦不因未有書面之訂立,及原告逾期未申請續訂租
約而被註銷登記或經被告拒絕續訂租約,而認兩造間之耕
地租賃關係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
關係繼續存在,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系爭租約,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耕地租約在租
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四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
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洪依瑩、洪錦雲另辯以原告以荒廢系爭土地不為耕
作已達一年以上等詞,為原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被告之
事項,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又就系爭土地遭荒廢一
年以上等情,固據被告洪依瑩、洪錦雲提出現場照片18張
、系爭土地86年至105年間之空照圖38張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59至273頁、第539頁、第565至601頁),然依被告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土地有果樹種植於其上,而
果樹上所吊掛之寶特瓶多沾有髒污,及系爭土地上長有些
許雜草,且散落有寶特瓶及覆有落葉等情,然衡諸農作物
之種植環境本為戶外、露天場所,並受日曬雨淋等天候因
素,及野生動、植物生長活動等影響,是依照片所示系爭
土地現場情況,本屬種植果樹一般所常見之情,且符合種
植農作物之經驗法則,又依現場果樹之生長情形及果樹上
掛有寶特瓶等情,反可認系爭土地確有人為種植農作物之
痕跡;再觀諸系爭土地於86年至105年間之空照圖,足認
系爭土地之地貌逐年均有變更,且系爭土地上有農作之痕
跡,是就被告所提之上開空照圖,自無法佐證系爭土地遭
荒廢1年以上一事。且原告於98年9月後即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酪梨迄今,業經不爭執如上。又名間鄉公所於105年間
至系爭土地為現況調查時,現場確有種植果樹等情,此亦
有名間鄉公所調查照片4張附卷為證。則被告就原告荒廢
系爭土地達1年以上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難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耕地之承租
權,且原告現亦有種植農作物之事實,自具本件租佃爭議之
當事人適格。又雖系爭土地之原有三七五耕地租約已租期屆
滿,惟原告既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0條規定,被告即應與原告續訂租約,是兩造間之耕地
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不因未定有書面而受影響。又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荒廢系爭土地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
,而經合法終止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是以,原告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末按本件為租佃爭議案件,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
訟中,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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