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張宏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治國、張宏名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把、喜得釘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李治國、張宏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
之野生動物,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而「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前項第1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於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山羌(學名:Muntiacusreevesi)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此有卷附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可參。又本案被告李治國、張宏名獵捕山羌係為供己食用,此亦據被告李治國供 陳在卷 ,顯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㈡被告李治國、張宏名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李治國、張宏名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破壞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2人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李治國、張宏名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諭知被告李治國、張宏名均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李治國、張宏名深切反省,諭知被告李治國、張宏名均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㈤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土造獵槍1把、喜得釘1顆,均屬被告李治國所有,供被告李治國、張宏名共犯本案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所用之獵具,業據被告李治國、張宏名分別供陳在卷,爰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治國、張宏名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已死亡之山羌1隻,已交由臺中市政府農業局人員 林永男 代為保管,有保七總隊第五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稽,宜由主管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沒入並典藏或銷毀之,爰不依同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3分之1。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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