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至第10列所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769」,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6.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769(換算之計算式〈276.9mg/dl〉/1000),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38毫克(換算之計算式〈276.9mg/dl〉/200),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智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已2次犯公共危險罪章,卻不知記取教訓,復在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車禍肇事,顯然輕視國家法令,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人車往來安全,行為實有不當,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帆布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吐氣酒精濃度甚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18759號被告陳智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祥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5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處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鎮平路口,不慎與 王三訓 (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陳智祥血液檢驗,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76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智祥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童綜合醫療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數位照片42張等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為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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