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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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證據部分原記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醫院」,應更正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8號卷第12頁反面)」。
二、核被告劉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劉祥富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肇事後,應可知被害人因碰撞可能受有相當之傷害,且肇事為國道路段,卻未報警或對被害人施予任何救護、警戒後方來車閃避再追撞,及等待警、救護車至現場,即逕自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或參與該路段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不顧,行為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農業、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後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並命其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金額,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218號被告劉祥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富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19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處路段繪有槽化線,不得跨越,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祥富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違規跨越槽化線以切換至外側車道,適同方向左後方有 城健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外側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擊劉祥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車尾,城健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幾乎全毀,城健智並因而受有左手第二、三掌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兩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祥富察覺其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可能遭撞擊,且可預見該撞擊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對城健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祥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城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勘查照片、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行車紀錄器光碟。
二、核被告劉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羅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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