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04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陽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向 曹秀麗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陽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回收場內選購電線時,見曹秀麗所有之IPhone7Plus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放置在辦公室冰箱旁之微波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曹秀麗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僅結帳電線10元後旋即離去。 嗣曹秀麗 欲使用手機時,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秀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陽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秀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81至83頁),並有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07年10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回收場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方所調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8年3月1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7947號函暨檢附之社后派出所警員 潘恆宗 108年2月27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23、27至33、35至37、51頁、光碟置於該偵卷第93頁證物袋內;本院卷第23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曹秀麗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場賠付3千元予告訴人,餘款之7千元之給付期限及方式則如附表所示,有和解筆錄及收據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5、47至48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廚師,月薪約3萬元,已婚且育有1女,無需扶養家人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已1萬元達成和解,且當庭給付3千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因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是應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目的,且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免被告僥倖利用分期之利,獲得法院寬判,並督促被告確實依約續為履行和解條件,經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和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尚未給付之7千元,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IPhone7Plus手機1支,固為其實施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已由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告訴人│給付總金額│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曹秀麗│7千元│張陽生應於民國108年4月15日前││││及同年5月15日前,分別匯款3千││││元、4千元至曹秀麗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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