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
(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債務人 宋紹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4條之1、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憑單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年度106消債更字第10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2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至35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600元,第36至72期每期清償9,480元,總清償金額54萬6,760元,清償成數為10.08%。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
別無財產。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99萬2,86
8元,扣除必要支出59萬5,000元後,餘額為39萬7,86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3萬9,750元,
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扶養費5,600元,其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為3萬4,150元,固高於新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7,599元,惟其中關於居住費用(含水電瓦斯費)2萬3,850元,尚包括與債務人同住之債務人父親、母親及債務人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女之費用,居住費用平均為每月一人5,963元,則債務人個人之消費性支出為1萬6,
263元(計算式:34,150-23,850+5,963=16,263),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上開共同居住三人皆為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加計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5,600元,亦均未逾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尚屬合理。
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
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6,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憑單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6,250元,已將其中逾5分之4之5,60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長子畢業後,將扣除原扶養費支出5,
600元後之餘額1萬1,850元中5分之4即9,480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提高清償總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6年72期。││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5期每期清償5,60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一)」欄所示。第36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9,480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1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4.債權總金額:5,420,096元。││5.總清償金額:546,760元。││6.總清償比例:10.08%。│├─────────────────────────────────────┤│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受分│每期受分│││││配金額㈠│配金額㈡│├──┼─────────────────┼──────┼────┼────┤│1│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2,453│1,056│1,788│├──┼─────────────────┼──────┼────┼────┤│2│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321│42│7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6,072│729│1,235│├──┼─────────────────┼──────┼────┼────┤│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177│327│553│├──┼─────────────────┼──────┼────┼────┤│5│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9,888│847│1,434│├──┼─────────────────┼──────┼────┼────┤│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8,792│484│820│├──┼─────────────────┼──────┼────┼────┤│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8,997│330│558│├──┼─────────────────┼──────┼────┼────┤│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753│128│216│├──┼─────────────────┼──────┼────┼────┤│9│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6,118│234│396│├──┼─────────────────┼──────┼────┼────┤│10│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52,994│778│1,317│├──┼─────────────────┼──────┼────┼────┤│1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4,531│645│1,092│├──┼─────────────────┼──────┼────┼────┤││合計│5,420,096│5,600│9,480│└──┴─────────────────┴──────┴────┴────┘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