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胡正宗 代理人 胡鳳嬌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確認為本金貳萬柒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合計肆萬叁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訴訟費用肆佰元整;房貸不足額債權確認為本金貳佰貳拾叁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壹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伍拾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期前利息貳拾玖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與期前違約金壹拾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整。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相對人信用卡債權部分依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判決主文,伊應償還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7,801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就房貸不足額債權部分,此為早期房屋貸款拍賣完後未清償之數額,查房屋拍賣前貸款數額為266萬2,748元,嗣於本院91年度民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分配金額101萬9,455元,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4萬2,147元,又與保證人 廖培秀 解除保證責任,故應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中所載之債權額91萬1,
000元方屬正確,頂多加計自106年11月2日至107年7月23日按週年利率8.35%之利息,債權額應為96萬1,712元,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關於信用卡債權,願依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1137號判決更正為本金2萬7,801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4萬3,994元,及法務費用400元。至2筆房貸不足額,債務人原向大安銀行申請貸款時,原大安銀行及提供2筆貸款帳號,經與本行合併後,2筆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A號)及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B帳號)。A帳號債務經本院91年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後沖償利息59萬1,045元,違約金10萬3,416元,本金剩餘233萬5,141元,另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存款4萬1,94
7元及保證人廖培秀之薪資所得2萬3,667元,及與保證人廖培秀以80萬元達成免除保證責任債務之和解,上開金額皆以利息沖償。至於B帳號之債務未於歷次強制執行程序受償。是以,2筆房貸不足額債權仍分別為本金29萬2,671元、
239萬9,058元,及依本院於107年7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內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數額等語。
四、法院判斷:㈠關於信用卡債權部分:
債務人同意債權人更正之數額,有債務人民事更正債權陳述意見㈡狀(見本院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是信用卡債權確認為如主文所載之數額,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
㈡關於本金為29萬2,671元之房貸不足額債權部分:
相對人雖據提出原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轉籍資料帳戶對應查詢表及債權計算書為證,異議人則以相對人完全沒有提出證據資料為辯。因相對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轉籍資料帳戶對應查詢表,未能提出原所簽立之借貸契約為佐,是依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積欠原大安銀行房貸之存在,故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系爭債權表所載之29萬2,671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應予剔除。
㈢關於本金為239萬9,058元之房貸不足額債權部分:
⒈據雙方提出之證據資料可知,此筆債權之執行名義為本院
90年度執字第66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據系爭債權憑證歷次執行受償情形及相對人陳報(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債權人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1萬9,455元(含受償執行費用2萬1,
105元),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執行事件受償存款4萬2,147元、保證人廖培秀之薪資2萬3,667元及與廖培秀和解之80萬元。
⒉參以本院91年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見本
院卷第140頁),相對人之債權原本為263萬9,028元,及自89年8月3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59萬1,045元,及自89年9月4日起至90年3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0.835%,自90年3月4日起至92年4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違約金10萬3,418元,共計債權總額333萬3,491元【計算式:2,639,028+591,045+103,418=3,333,491】,而分配金額為99萬8,
350元【計算式:1,019,455-21,105=998,350】。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相對人於上開91年度執字第1635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之債權餘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之抵充順序,尚餘本金223萬1,72
3元【計算式:分配金額998,350-利息591,045=407,
305;本金2,639,028-407,305=2,231,723】及違約金10萬3,418元未清償。
⒊次查,相對人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23878號強制執行程序
中計算至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時之債權額應為本金223萬1,723元,期前違約金10萬3,418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116萬1,490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違約金23萬2,298元。而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此執行程序中受償存款4萬2,147元、薪資2萬3,667元及和解金80萬元,合計86萬5,814元【計算式:42,147+23,667+800,000=865,814】。則相對人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23878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之債權餘額,依前揭說明之抵充順序,尚餘本金223萬1,723元,期前違約金10萬3,418元。利息29萬5,676元【計算式:1,161,490-865,814=295,676】及違約金23萬2,29
8元未清償。⒋是以,自相對人於98年間受償後至本院裁定異議人自107
年5月24日開始更生程序前之債權額應為本金223萬1,72
3元,期前違約金10萬3,418元,期前利息29萬5,676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7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165萬8,760元,及自92年4月9日起至
107年5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67%計算之違約金56萬4,
050元(內含98年間未受償之違約金23萬2,298元),逾此部分之數額應予剔除。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僅部分有理由,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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