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原告 陳奕傑 另案在臺中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被告 韓秉豐 兼法定代理人 王宜家
韓萬勳 被告 鄒亞諺 被告蘇 黃昱綺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榮 被告 郭詩怡 兼法定代理人 曹瑞芳 被告 洪采彣 兼法定代理人 謝宜蓁 被告 陳煜傑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參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連帶債務人部分負擔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⑴被告韓秉豐、鄒亞諺、 蘇黃昱綺
、 洪彩彣 、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新臺幣(下同)2,740,130元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關於2,344,
130元扣除前揭原告應按其名義所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開聲明,其中被告韓秉豐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韓萬勳、王宜家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蘇黃昱綺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榮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洪彩彣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宜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詩怡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曹瑞芳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煜傑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1.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1項部分,依原告主張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2,740,130元之損害賠償額,每人應為391,44
7元(計算式:2,740,130÷7=391,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952,683元(計算式:2,344,
130-391,447=1,952,683)。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第2項部分,係原告向第1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先位聲明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與先位聲明第1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2.本件先位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郭詩怡、陳煜傑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1,952,
683元核定之,而先位聲明第2項為原告向第1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價額最高者1,952,683元定之。
㈡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為:⑴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
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844,130元之損害賠償額後,被告應按其名義所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各給付原告陳奕傑及自107年7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1,896,000元損害賠償額後,再以1,500,000元扣減前揭原告應平均分擔之金額後,其差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再按其名義所應分擔之金額各給付原告陳奕傑及各自106年12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前開聲明第
1項及第2項,其中被告韓秉豐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韓萬勳、王宜家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蘇黃昱綺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黃俊榮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洪彩彣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謝宜蓁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郭詩怡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曹瑞芳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被告陳煜傑應分擔之金額,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陳榮華對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1.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1項部分,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應給付原告按其名義平均分擔723,540元(計算式:844,130-(844,130÷7)=723,540),是原告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723,540元。
2.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2項部分,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及原告陳奕傑應平均分擔1,896,000元之損害賠償額,每人應為270,857元(計算式:1,896,000÷7=270,8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韓秉豐、鄒亞諺、蘇黃昱綺、洪彩彣、郭詩怡、陳煜傑應平均分擔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即為1,229,143元(計算式:1,500,000-270,857=1,229,143)。是原告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應為1,229,143元。
3.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第1項、第2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之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應為1,952,683(計算式:723,540+1,229,
143=1,952,683)。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之第3項部分,係原告向備位聲明第1、2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就備位聲明第1、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與先位聲明第1項為「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4.本件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應以1,952,683元定之,而備位聲明第3項為原告向備位聲明第1、2項所列被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連帶負責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核定價額最高者1,952,
683元定之。㈢依此,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均為
1,952,683元。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1,952,683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2,6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即先位聲明1,952,
683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