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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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8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94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樹拾陸株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大麻種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叁拾貳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則為違禁物,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93年5月間,透過網路向國外某網站訂購大麻種子,並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栽種大麻樹16株。嗣於93年7月2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樹16株、大麻種子32顆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樹16株,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種子32顆係違禁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持有之電腦設備一套及記憶卡一片等物,與前揭犯行並無直接關聯,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公訴意旨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
書記官周雅玲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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