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49號聲請人甲○○
樓之9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種類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之證明及其他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勞、健保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⒉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⒊95年、96年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⒋任職重慶停車場、信守街停車場及雅芳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含薪資及佣金收入)及薪資證明單。
⒌完整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之信用報告。
⒍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3樓之1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最新登記謄本正本。
⒎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