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再審原告丁○○再審被告乙○○
甲○○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58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11,706元,應徵裁判費新臺幣22,58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5,058元,尚不足新臺幣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