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69號聲請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丁○○亡)最後住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蘇嘉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丁○○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其配偶及第一、二、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另無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且無親屬會議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為證。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債權人 謝玫娟 另案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於95年4月30日以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故聲請人聲請再為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必要。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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