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及自民國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245號判決主文對原告為給付,故其本件之請求係
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基於同一事實而為主張,本件原告
乃重複起訴,而違反前開規定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本院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又被告倘不依確定判決而為給付者,原告應持此確定判決
尋強制執行程序以獲滿足,並非以相同原因事實重複提起訴
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